孙桂华代表:用细则消除涉黑案件的法检分歧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06日08:10 法制日报

  

  文/图 本报记者 王斗斗

  要问当今老百姓最恨谁,贪官,奸商,黑社会———黑社会名列第三!

  要说老百姓为啥那么恨黑社会,听听“黑帮”们崇尚的语录———“只有暴力才能说了算,只有用暴力才能出人头地。”

  百姓恨他们,就希望他们立即被绳之以法。然而,由于当前刑法对黑社会犯罪的相关罪名在法律界定上不够明晰,导致检察机关、法院各有各的认定标准,致使案件处理难度增大。

  “这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聚众斗殴犯罪。”孙桂华代表直言。

  今年两会期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桂华准备向大会提交一份关于细化聚众斗殴犯罪规定的议案,记者就此专访了她。

  记者:为什么要提交这份议案?

  孙桂华:聚众斗殴罪是一种多发犯罪,刑法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于刑法二百九十二条对该罪罪状未作具体表述,目前就该罪名亦无相关司法解释,实践中对该罪的定罪理解存在分歧。

  由于存在分歧,同类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就出现了不同的处理结果。

  记者:分歧主要出现在哪呢?是司法机关对定罪理解有分歧?

  孙桂华:是这样,尤其是对聚众斗殴是否要求殴斗双方都具有殴斗的故意的分歧尤为严重。近年来,对聚众斗殴罪是否要求双方均有殴打故意的理解不一成为法检常存争议的问题。

  记者:您刚才提到了“法检分歧”,指什么?

  孙桂华:法院通常认为,聚众斗殴罪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聚众的行为和殴斗的故意,这是成立该罪的前提,双方进行相互殴打是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特别是双方都具有殴斗的故意是区分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对于仅有一方有殴斗故意的聚众犯罪,实际上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共同故意加害,构成什么罪就应当以什么罪论处。

  检察机关则认为,法院仅是从字面上对聚众斗殴犯罪进行理解,忽视该罪名的实质。认为有一方具有聚众的行为及殴斗的故意,实施了加害行为,就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处罚。因为刑法将聚众斗殴罪归纳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的扰乱公共秩序罪当中,立法本意就是要保护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状态,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具体体现往往是同时对不特定的公私财物和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

  依照刑法之规定,本罪的客观行为仅规定了“聚众”和“斗殴”两个方面。“聚众”是指纠集三个以上的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聚集。“斗殴”是指攻击或殴斗。所以,只要一方具有聚众的行为和殴斗的故意,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公共秩序,就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记者:原来法检主要在“是否要求双方均有殴打故意”上有分歧,那您认为该怎么解决?

  孙桂华:明晰此罪罪状的具体规定,可利用司法解释将刑法二百九十二条具体解释为:

  (1)聚众可表现为单方的行为,也可表现为双方的行为。只要双方出于斗殴的故意,其中至少一方实施了聚众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无须双方参与斗殴的人数都达到“众”的程度。未达到“众”的一方,即使未纠集多人,但只要其主观上具有与对方聚众斗殴的犯意也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犯罪。如果具有挑动、唆使、实施与达到“众”的一方斗殴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可以认为其利用了相对一方聚众的不法状态,对其行为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2)聚众行为可以发生在斗殴前,也可以是发生在实施斗殴的过程中。

  (3)持械聚众斗殴应加重处罚。只要行为人以外露的方式持有械具,无论在斗殴中是否实际使用,均不影响对持械聚众斗殴情节的认定。如聚众斗殴前,一方明确约定持械的,可认为未持械者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己方有人持械,其形式上虽未持械,但实质上是与持械者互相配合,并且利用有人持械这种不法状态实施聚众斗殴,认定该方未持械者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如一方有人私自携带械具,己方其他人员并不知情,在实施聚众斗殴时,其持械聚众斗殴的,可认为其行为超出了己方未持械者的共同犯罪的内容,应由其本人对持械聚众斗殴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约定不明,或未明确要求不得使用械具,就应认定其对持械有概括性的故意,只要有人持械斗殴,首要分子都应当承担该行为的刑事责任。

  (4)聚众斗殴的转化犯,是指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当首要分子的斗殴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如其他积极参加者未直接对该被害人实施直接加害行为,依罪责自负原则,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一般不转化认定;当其他积极参加者的斗殴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对首要分子是否转化认定,须考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否超出首要分子的主观犯意。如果首要分子默许、肯定其他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赞同、支持、鼓励其他积极参加者采用较强的打击力度、使用侵害程度较高的打击方法,可认定其主观上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持放任态度,对该首要分子应转化认定;如果首要分子对可能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态度不明,则不宜对该首要分子作转化认定。如果无法查清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可视为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共同斗殴行为致使他人重伤、死亡,因而须全部转化认定。

  (5)一方斗殴人员造成不相关他人重伤、死亡的,仅对该方责任人员判断是否转化,对另一方斗殴者不适用转化认定,以体现罪责自负原则;两方人员聚众斗殴,造成不相关人员重伤、死亡的,如果无法查清具体是哪方人员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对参与聚众斗殴的双方责任人员均转化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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