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离婚后探望孩子遭拒持刀杀婆婆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4月15日15:11 法制周报

  ⊙《法制周报》记者周起

  离婚一周后的郑海燕到前夫家探望孩子,遭到拒绝后竟与前婆婆持刀相向。2008年4月10日上午,24岁的安 徽女子郑海燕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此前的2007年6月,被告人郑海燕与前夫顾某离婚,婚生子由顾某抚养。同年7月3日10时许,郑海燕来到位 于海淀区田村顾某的租住房,因探望孩子一事,与顾某之母即被害人唐女士发生争执,郑海燕为泄愤,持菜刀砍杀被害人唐女 士,唐女士在用左胳膊阻挡被告人郑海燕砍来的菜刀时,被砍伤左前臂,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随后,郑海燕的行 为被他人及时制止。当日,郑海燕被抓获。在法院审理中,郑海燕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被害人唐女士 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人郑海燕赔偿的请求,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海燕从轻处罚。法院最后做出上述判决。(据《人民法院报》 )

  本期“法律讲坛”邀请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廖立民律师,为读者解说探视权相关的法律规定。

  廖立民律师认为,“根据案情描述,郑海燕的确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本案是因为家庭矛盾引起的,而且得到 了被害人的谅解,法院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 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郑海燕的杀人行为没有引发严重得后果,而且她的行为是基于对自己的探视权受侵犯的前提。《婚姻法》规 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为保障探视权得到实现,最高 人民法院还特别作出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 民法院应予受理。”郑海燕的行为的确过于鲁莽,并已触犯刑律,理应受到法律的惩戒。

  不付抚养费照样可探视

  “她不付钱,就是不能看儿子。”离婚仅仅一个多月,朱先生就屡屡拒绝前妻周女士探望儿子。周女士将前夫告上了 法院,要求法院为自己的探视权问题维权。现年不到30岁的周女士有个聪明可爱的儿子,刚刚上幼儿园。可因为生活琐事夫 妻双方经常爆发“家庭战争”,周女士与丈夫朱先生在2007年12月中旬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儿子随父亲朱先生 共同生活,母亲周女士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半负担。双方又口头协议,周女士每个周末探望儿子 一次。(法制周报新闻热线:0731-4802117)但离婚才一个多月,前夫朱先生就变卦了,拒绝周女士探望儿子。 见不到儿子的周女士与朱先生理论,双方发生了争吵。思子心切的周女士在吃了几次闭门羹后,于今年3月又向法院起诉朱先 生,要求法院判令自己每星期可以探望儿子一次,每次不少于24个小时,并且在寒暑假及新版的法定假期间,儿子要在周女 士家连续居住2-15天。法院判决周女士每月探望儿子两次,每月逢双周的周六上午9时,从被告住处接儿子,第二天下午 4时送回被告家,被告朱先生负有协助义务。据《上海法治报》

  廖立民律师说,“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望、看望、交往的权 利,另一方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即使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或未按期给付子女抚 养费,也不得作为另一方中止探望权的依据。”

  廖立民律师表示,如果拒不执行法院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 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探视权因

  挑拨父子关系受限

  2月19日,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母亲田某探视未成年儿子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田某探视其子小 龙的时间为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的星期六和星期日(寒、暑假除外),并得事先与父亲张某约定。

  1998年6月,无为县村民田某与前夫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2006年8月,双方因感情破裂,经 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子小龙由张某抚养,田某可随时探视。离婚后,田某认为张某对孩子生活、学习不够 关心,几乎每周都去探视儿子,并经常在探视时,讲一些影响父子感情、引发父子矛盾的话,张某对此十分恼怒,双方为此多 次发生吵闹,给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带来极其严重的不良影响。张某愤而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探视权是离 婚父母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应以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离异双方的正常生活为限。田某的探 视已明显对孩子的身心和对方家庭产生了不良影响,其离婚协议中又未对探视作具体约定,故依法对田某的探视作出限制。据 《江淮时报》

  廖立民律师说,“《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探视权的存在,但是,探视权不得被滥用。” 《婚姻法》第38条明确规 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 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 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廖立民律师认为,通常情况下,法庭只有在审理案件后,认为进行探视会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 健康时,才会拒绝授予无生活监护的父母一方探视权。而对于此案中“挑拨父子关系”的行为,对其探视权给与一定的限制是 比较合适的。(本报博客地址:blog.sina.com.cn/fazhizhoubao)

  特邀嘉宾

  廖立民律师

  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编写过《以案说法》等法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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