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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烟台10月15日讯铲车卸货工刘某卸完货后,顺手帮车上挡板,不慎受伤。刘某所在单位认为,刘某虽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但帮车上挡板是其在非工作岗位干私活,故不属于工伤。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企业提出的帮车上挡板是在非工作岗位干私活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的举证,故支持了刘某的工伤申请。
刘某在某企业当铲车卸货工。2006年11月,刘某值夜班给前来送料的货车卸货,卸完货后,顺手上货车挡板,不慎右手拇指被车挡板挤伤。治愈后,刘某向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获得支持。
2007年5月,该企业向蓬莱法院提起撤销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称刘某的本职工作是驾驶铲车卸货,给送料车上挡板是在工作时间从事了本职以外的雇佣活动,故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违背了事实依据,不应认定为工伤。刘某认为,给送料车上挡板是自己的分内工作,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二审维持了刘某的工伤认定。法院认为,刘某系本厂职工,受伤时间是工作时间,他是从事工作任务受的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企业提出的帮车上挡板是在非工作岗位干私活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的举证。该企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