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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5月,作为合作伙伴的段某和王某,购买了刘某所有的黑色加长林肯轿车一辆,价格为54.5万元。当日二人即将全款交付刘某,而刘某也将车辆及其相关证件交付段某和王某二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行车证表明,该车系2004年出厂。但次日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时,经警方机动车管理部门查验,该车系1999年出厂。由于存在问题,该车的过户一度非常麻烦。直到2006年9月,该车的所有权人才变更为段某。
行车证上明明写着是2004年出厂,却被查验出实为1999年出厂。段某和王某于是对刘某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涉诉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该车系1999年出厂,而非如行驶证上标明的2004年出厂的事实”明知。现在被告不能证明已将此明确告知原告,而且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据此,法院认定被告在卖车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法庭认定,二原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
二原告购买该车时的价款与鉴定价格产生差价9.7万元,二原告还因鉴定而支付费用4000元。对此,二原告和被告应各承担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