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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利用邮件传播含有散布谣言内容信息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0月30日11:19  中国新闻网

  第三十五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验、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件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邪教或者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扰乱邮政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二)阻碍邮政企业工作人员投递邮件;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四)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五)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邮政资费

  第三十八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机要通信资费以及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资费实行政府定价,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邮政企业的其他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邮政企业自主确定资费标准。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制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标准和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听取邮政企业、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以及有关业务单据等表示。

  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不得擅自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

  第四十一条 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确定,报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计划由邮政企业根据市场需要提出,报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审定。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票的印制、销售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邮资凭证售出后,邮资凭证持有人不得要求邮政企业兑换现金。

  邮资凭证停止使用,应当经国家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停止使用90日前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四十三条 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

  (一)经国家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使用的;

  (二)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污损、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

  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上剪下的邮资图案,不得作为邮资凭证使用。

  第五章 邮件的损失赔偿

  第四十四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第四十五条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邮政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平常邮件的损失除外。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按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3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3倍予以赔偿。

  因邮政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给据邮件的损失赔偿,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赔偿额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

  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邮政企业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1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180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30日内(国际邮件或者寄往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邮件为60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询期满未查到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用户在前款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的,邮政企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邮政企业和用户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办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

  邮政企业采用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用户要求对有关条款予以说明的,邮政企业应当说明。

  第六章 经营快递业务的规定

  第五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前款所称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第五十一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三)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五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家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符合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拟成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经营快递业务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第五十三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原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并购快递企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五十四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五十五条 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

  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五十六条 快递企业经营国际快递业务,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快递企业提供报关数据。

  第五十七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妥善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十三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的快件处理场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的快件;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快件的损失赔偿。

  第五十九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快递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快递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六十条 快递企业的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运输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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