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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字说不清 工资仍得付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1月02日21:00  北京晚报

  劳务费字条上一个字引出一场官司

  本报讯(通讯员李军红 罗丛九)劳务费字条上的一个“清”字,却说不清工资是否已付,市二中院近日判决:既然“清”字不清,那么工资照付,终审判决用工方支付工人工资5630元。

  2005年5月,吴某经人介绍到张某的施工队提供劳务。在此期间,张某未向吴某支付过工资,吴某借款1150元。2007年4月,吴某要求张某结算。后张某派其员工李某进行结算。当日由李某书写了字条,内容为:吴某 “总工日贰佰贰拾陆个;每天工日叁拾元;借支壹仟壹佰伍拾元正;下余工资伍仟陆佰叁拾元正;清,李某”;吴某也在此前签名并书写了“清,吴某”。字条双方各有一份。

  诉讼中,双方对于书证上“清”字的解释各执一词。张某称,“清”是剩余工资已经结清。吴某对此否认,称“清”字表示双方已经清算完毕,但没有支付此款。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支付吴某劳动报酬5630元,判决后,张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某提交的书证明确标明“下余工资伍仟陆佰叁拾元正,清”,但清的是工资款,而并非是账目。

  二中院审理过程中,张某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其当时系张某的职工并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吴某的工资系其办理的,其承认张某提交的字条系其本人书写,并称此款已支付给了吴某,字条上的“清”字是工资已结清的含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其介绍吴某在张某处干活,当时他看见了李某将此款交给了吴某。对此,吴某予以反驳,称张某当时没有在场。张某对其主张未能继续提供相应证据。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某为张某提供了劳务,对于应付吴某的工资数额双方没有异议,同时均承认吴某提交的字条系张某的职工李某书写。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清”字是否为劳务费已付清。审理中,张某主张劳务费已结清,虽提供了为吴某书写字条的证人李某及张某出庭作证,但吴某对其证言予以否认,并称张某不在现场,张某对此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同时也未能提供吴某收到此款的其他相应证据进行佐证,而且上述证人均曾受雇于张某,其证人身份有瑕疵,其证言的效力不足。 J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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