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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高院一起亿元大案判决平定百起纠纷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1月07日17:18  中国广播网

  中广网长春11月7日消息(记者毛更伟 通讯员郭春雨) 到11月7日,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诉被告延吉诚信民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延吉市恒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债务重组而产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均已超过15天,超过法定上诉期限,自此,这起总标的额越过1亿元的特大纠纷案件息诉服判,案结事了。不仅如此,还平定了近百起可能由此引发的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延吉诚信民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分别签订了三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总额为100,523,000.00元,约定上述贷款分笔到期,最后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9日,被告恒吉地产以其开发建设的新时代购物广场二至七层为抵押物,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四份《抵押合同》。同时,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被告诚信集团于同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重组后3个月内偿还贷款重组前利息《承诺书》,致使双方之间完成了前述的债务重组。由于被告诚信集团拒不履行《承诺书》承诺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上述各《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诚信集团宣布全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并立即清偿债务。截止到2007年11月9日,被告诚信集团欠原告借款本金101,799,840.06元,利息868,107.06元,本息合计102,667,947.12元。因二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并对抵押行使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恒吉地产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前,被告诚信集团及恒吉地产已经将部分房屋进行预售及回迁安置。庭审中,二被告明确表示新时代购物广场二、三、四层已经用于回迁安置19户,预售63户,共计八十二户,但未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预售及回迁登记。

  此案矛盾纠纷较为复杂,如果简单以82户预售及回迁户所获得的商品房所有权未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进行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82户预售及回迁户居民个人将不能获得预售和回迁房屋的所有权,进而引发近百起纠纷。

  就此,吉林高院在办案时从科学发展、和谐司法的角度,对案件中各方利益进行平衡,认为原告与被告诚信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诚信集团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诚信集团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诚信集团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诚信集团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恒吉地产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进行抵押,并且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诚信集团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应当对被告恒吉地产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是,被告诚信集团提供的一份调解书及四份民事判决书及其它证据已经证明在办理抵押登记前,被告恒吉地产已经将部分房屋进行预售及回迁安置。而财产所有权属于物权的范畴,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为: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本案中,回迁户及购房户在抵押之前已经行使了占有、使用及收益的基本权利。而本案的不动产所有权对回迁户及购房户来讲,担负着一种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对上述权利主体而言,并非普通的民事权利,而是涉及基本人权范畴的一项权利,是一种绝对权,优先于其他各种权利。而原告基于借款合同而享有的抵押权,属于主债权项下的从权利,并不能直接取得物权的效力,该抵押权的存在,目的在于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从而实现其经济利益。物权与债权发生冲突时,物权效力优于债权。从此意义上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享有的抵押权并不能对抗回迁户及购房户基于生存权而享有的所有权。

  另外,原告也不否认回迁户及购房户的存在,而回迁户及购房户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均在抵押之前,被告恒吉地产在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时,已经不享有回迁户及购房户拥有的房产所有权,抵押行为也未得到二者的追认,属无权处分,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包含回迁户及购房户产权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原告只能就有效部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就此,吉林高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诚信民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1,799,840.06元、利息868,107.06元(利息截至2007年11月9日),本息合计102,667,947.12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对被告延吉市恒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并由延吉市房产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及延吉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前已经预售及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除外。

  2008年10月20日吉林高院向本案各方当事人送达本案判决书,至11月5日,已过法定的上诉期限,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各方息诉服判,没有提出上诉。就此,本案一案判决将理融于法,避免了机械执法可能产生的百起纠纷,起到了一案判决平息百起纠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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