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三步走
除了已经在司法改革报告中书写的内容之外,法院系统还在许多领域进行改革的探索,也就是“做了没说”的内容,其中比较重要的一项就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所谓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也就是说在现有的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之外,寻找其他形式的纠纷解决办法。在我国,比较常见的就是调解制度的完善。
“中国历来重视和解、调解的文化传统。”2008年11月14日,在北京召开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国际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一级大法官沈德咏表示,中国人以“和为贵”的态度对待纠纷,喜欢诉讼外解决纠纷,所以中国的调解机制一直传承下来。
而在美国、欧洲,替代性纠纷解决(ADR)也有不同程度的发展。比如说,美国1990年通过的《1990年美国司法改革法》和1998年通过的《美国ADR法》都对此做出不少规定。受美国影响,1999年英国公布的《民事司法改革报告》,也号召增加ADR的使用。2002年,欧盟也通过的《民事和商业案件ADR法》。
显然,在司法审判之外,寻找包括调解、仲裁等方式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纠纷解决的多元机制,也是全球性的趋势。
2007年初,最高法院成立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组,专门负责此项工作的推进。对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推进,沈德咏院长提出了分三步走的改革设想。
其中,第一步是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解决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司法问题。第二步是出台政策规范,由执政党中央统一部署和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第三步是完善法律法规,通过立法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
上海浦东法院2006年就开始了诉前调解的试点。
其基本做法是在立案审查阶段,对部分民商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委托诉前调解员或者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协议经法官审查后直接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启动诉讼程序。这些被委托的调解员或者调解机构跟法院之间是计件付费关系,每个案件调解成功可从法院拿到60元,不成功30元。
对于这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也有分析人士认为,中国的种类比较少,主要以调解为主;这种方式还可能造成法院变相的甩包袱,避免或减少当事人走诉讼程序,可能有损于当事人的救济权利。
本报获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已经起草了第五稿,正向各地法院征求意见之中。12月2日,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还专门针对人民调解的立法在上海召开了座谈会。
调解不成 法官应回避
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调解机制,在这个前述国际研讨会上,沈德咏院长提出要规范和完善调解程序,确保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法官在庭前参与调解的案件,调解不成的,该法官一般不宜参与该案的后续审理。”在完善调解程序方面,有很多的工作要做,沈德咏提出“法官作为调解和作为裁判者两个角色的冲突协调问题”要重点注意。由于我国各级法院存在不少审判员经常以调代审、多调少判的现象,沈德咏的这个意见显得非常重要。
“调解方案应以当事人提出为原则,法官提出为例外。”对于调解方案,沈德咏提出,调解方案应以当事人提出为原则,法官提出为例外。要避免法官提出自己的调解方案之后,一味的去说服、强迫当事人接受其提出的处理方案。
如果让充当调解者的法官继续审理同一个案件,当事人就会担心因为自己在调解中如果不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法官可能会做出对自己不利的判决。沈德咏提出,这么做有违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也有损法院和法官的形象,也是造成当事人不自愿履行调解协议的重要原因。
调解应该尊重当事人的自愿性,避免强制调解,否则将在执行阶段带来极大的困难。北京市某区法院很早就进行了调解的试点。但是有数据表明,该法院调解的案件,当事人不愿自行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数量不断上升。这个数量甚至超过了该法院诉讼案件的申请强制执行数量。
对此,沈德咏提出,只有依靠较为准确的事实提出处理方案才经得起时间的考验,才能减少当事人的反悔,真正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沈德咏表示。 记者 罗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