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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耳廊畸形父母状告医院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1月08日07:13  深圳特区报

  核心提示

  年仅2岁多的小天(化名)出生时就患有先天性耳廊畸形,其父母詹先生和张女士认为对儿子进行过B超检查的南山区妇幼保健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是一纸诉状将该院告上法院,要求该院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0万余元,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詹先生等的诉讼请求,詹先生等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昨天,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二审开庭。

  超声检查评分良好生下来却发现先天性耳廊畸形

  据南山区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女士于2006年3月26日在南山区妇幼保健院首次进行产检并建卡,后张女士在被告处进行孕期不定期产检11次。在此期间,医院对张女士进行了4次超声检查:2006年3月26日,黑白B超检查的诊断意见为“宫内早孕,胚胎存活”;2006年6月25日,三维超声检查的诊断意见为“中期妊娠,单胎,胎儿存活;胎儿三维超声未见明显异常”;2006年9月26日,彩超检查的诊断意见为“单胎头位,胎儿存活,脐带绕颈一周”;2006年10月30日,超声检查的诊断意见为“单胎头位(ROA),胎儿存活,胎盘成熟度Ⅱ+级,胎儿生物物理评分8分”。2006年10月31日,张女士在该院住院待产。2006年11月2日,张女士生下小天。小天出生后被发现存在“右耳外观(外耳廊)畸形”的情形。

  原告詹先生、张女士认为,他们出于对被告的信任,选择了被告进行孕期保健及分娩。张女士先后4次至被告处进行B超检查,检查后物理相评分为8分即非常良好。2006年11月2日,他们的儿子小天出生,右耳畸形且左右脸明显不对称。此后,原告一家陷入极端痛苦之中,更因巨大的精神压力导致离婚。被告对此存在严重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南山区妇幼保健院则认为,该院在B超检查中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院方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案件一审期间,南山法院委托深圳市医学会进行技术鉴定。2008年7月1日,深圳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鉴定组认为,患儿目前存在先天性耳廊畸形。该疾病的病因至今尚未明确,其发生与遗传、病毒感染、药物等因素有关。医方的彩超检查与该胎儿的先天性耳廊畸形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南山法院认为,深圳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依法采信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不能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侵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是否构成医疗过错成焦点

  一审判决后,詹先生、张女士及其儿子小天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医院赔偿张女士儿子的整形费、陪护费、食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36万元。

  在昨天的二审中,詹先生等认为,此案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表示其在医疗行为过程中没有过错。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倒置的原则,医院如果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无过错,就应推定其具有医疗过错。张女士充分信赖该医院而自愿选择分娩其儿子,结果致残疾儿不利后果出现,医院的医疗服务告知义务明显缺陷,致使她丧失了终止妊娠的选择。即使不经医疗过错鉴定,仅依日常生活经验与逻辑推理,医院的医疗过错也是明显的。

  医院方则对张女士及其儿子的遭遇表示同情和遗憾,但认为该院仅是二甲医院,仅有产前筛查资格,B超检查按规定无须照胎儿五官。而且按照目前的B超技术,在极为少见的情况下,宝宝的大小及在母亲体内位置等因素,将会使宝宝的某些部位显示不佳或无法显示,甚至出现伪像或假象,造成检查结果与实际状况出现差异。医院也已通过《胎儿产前超声检查知情书》对张女士进行了告知,张女士也签名确认了。这是目前医疗技术的局限,不应该由医院来承担责任。

  因医院不同意调解,法庭表示将合议是否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后,再继续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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