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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年情侣为9万装修费对簿公堂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1月09日06:43  深圳特区报

  核心提示

  曾经在一起生活过6年多的情侣,分手后因一张欠条引发纠纷。女方称男方拖欠其9万元装修费,多次讨要未果遂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仅凭一张欠条无从认定其欠款事实,驳回女方的诉讼请求,女方不服提起上诉。昨日,该案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二审。

  情侣感情不和 分手纠缠钱财

  上诉人王女士在一审时诉称,她和王先生在2001年5月起开始共同生活,双方约定共同出资装修房屋,房屋归王先生所有。后因感情不和,王女士和王先生双方决定分开。但王先生拖欠王女士9万元的房屋装修费,至今尚未支付。王女士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诸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王先生支付欠款9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王先生一审时辩称,2001年开始,他和王女士开始同居,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当年12月,王女士生育一名小孩。王女士在同居期间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全部开支均由他承担,小孩也一直由他抚养。2007年10月,王女士向他承认,小孩不是他亲生的,王先生这才知道一直受到欺骗,并为此深受打击。2007年10月5日,双方签署分手协议。该《协议书》签订后,王先生将约定的246000元于2007年10月14日付给王女士;王女士事后以股票市值跌了16000元为由,迫使王先生于2007年10月25日给王女士又补了股票16000元,因此王先生前后共计付给王女士262000元(包括股票)。

  2007年11月9日晚8时左右,王女士带了4男1女将他挟持到一间包房内,以装修费为借口,逼迫他再支付10万元。王先生说,他在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了保全自己和周围人的生命安全,被迫写了一张95000元的欠条。王女士拿到欠条后还当场派两人押着他到楼下的取款机上取了5000元。王先生脱身后立即报警。王先生报案后,王女士还多次在电话中威胁王先生付钱。

  王先生辩称,他从未欠过王女士装修费,除了那张王女士胁迫他写下的漏洞百出的欠条以外,王女士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他拖欠过王女士装修费。王先生认为,自己受胁迫写下的欠条无效,该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他请求法院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和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王女士与王先生是同居关系。2007年10月5日,王女士与王先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先生付给王女士人民币20万元加股票46000元。王女士搬走物品如下:21英寸电视、DVD一台、电脑一台、微波炉、餐桌凳子、儿童上下床、书架、小床、冰箱、厨房用品、床帘、洗衣机、电视台桌、风扇。20日之前全部结清,从此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生活。王女士20日搬走。”

  2007年11月9日,王先生写下欠条一张,内容是:“王某某欠王某装修费95000元,14日前还清。还清后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生活。从今后若王某对王某某周围人有任何伤害,王某某不支付对方任何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王女士主张她和王先生双方约定共同出资装修王先生所有的房屋,并提交由王先生写下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王先生拖欠王女士的装修费,但是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装修合同、装修费用单据、施工图纸或者其它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甚至连装修的房屋的具体名称都不能指明。因为“欠条”是王女士向法院提供的唯一证据,并且王先生辩称该“欠条”是在受到王女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愿,再加上公安机关已对王先生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故王女士不能证明王先生拖欠她装修费90000元这一事实。王女士要求王先生支付欠款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王先生所称的没有拖欠过王女士装修费,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王女士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法院予以采信。于是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二审焦点:欠条是否胁迫所写

  在昨天二审时,两位当事人均未到场,而是由代理律师代表参与庭审。王女士的代理律师发表上诉意见称,原判决认为,上诉人王女士提供的欠条,是被上诉人王先生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不是被上诉人王先生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判决依据的唯一证据是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深公南立字200710740号《立案决定书》,但是该立案决定书只是被上诉人王先生单方面的个人陈述,况且上诉人王女士已经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王女士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所居住房屋的装修合同、装修费用单据等,实属不可能,因时间长达6年多,装修公司相关资料已经销毁,上诉人无法收集。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先生的代理律师表示,欠条是王先生在遭到挟持的情况下所写,欠条金额“9万元”有多次涂改的痕迹,“14日前还清”也没有确定是哪年哪月的14日,而这也是王先生在受到胁迫后故意留下的记号。王先生还想就此提出反诉。

  目前,该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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