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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记者 黄旭阳)从3月1日起,参加省本级城镇医疗保险职工,保险待遇提高,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可以用于支付本人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
降低住院“门槛费”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按定点医院级别确定和住院次数计算)
医院级别调整前调整后
三级医院970元800元
二级医院580元400元
一级医院360元200元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60元
转外省医院/970元
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逐次降低100元,但最低不低于160元。
参保人员年满90周岁及以上和患有精神病或艾滋病住院治疗的不计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即“门槛费”)。
参保人员因恶性肿瘤手术及放化疗治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及移植手术,慢性白血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骨髓增生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治疗和肝、肾、骨髓(含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需多次住院的,按照一个自然年度内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的原则处理,起付标准按参保人员首次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级别确定。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由低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只补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差额;由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同级别或低级别综合医院或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再另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扩大
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药费用和入院前3日内的阳性特殊门诊检查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一次性住院费用,其数额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扣除个人首先支付的费用后,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在现行报销水平的基础上,对50周岁至59周岁的参保人员调增2%,60周岁至69周岁的参保人员调增4%,70周岁至79周岁的参保人员调增6%,80周岁及以上的参保人员调增8%。根据年龄增加后的总支付比例不得超过100%。
个人账户可支付住院费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可用于支付本人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
2009年1月1日以后初次参加省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缴费不得低于15年(含原参保地缴费年限)。连续缴费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并同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主管部门审批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连续缴费不足15年,应按规定继续缴费或一次性补缴,使其连续缴费年限达到15年。
参加省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中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3个月以上的,自重新参保之日起,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从缴费当月起计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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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调整企业退休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本报讯(记者 黄旭阳)昨日,省劳动厅发布消息,2009年我省企业退休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下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做出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调整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调整对象:2008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以及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不含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
伤残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60元。增加伤残津贴后,月伤残津贴不足860元的,增加到860元。
伤残5~6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的人员,每月增加130元;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其生活护理费暂按原规定标准领取。待各地2008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颁布后,按照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其月生活护理费分别调整为2008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70元。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后,工亡人员的配偶月抚恤金不足420元的,增加到420元;其他供养亲属月抚恤金不足400元的,增加到400元。
按照我省《临时工因工致残待遇的暂行办法》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工伤人员,其每月致残补助费调整为650元。
特别提醒: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待遇(基本养老金、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的1~6级工伤人员,参照2009年我省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相关待遇时,应进行对比,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调整工伤人员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