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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黄河大桥涉嫌违规收费引发民告官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2月26日03:40  舜网-济南日报

  本报2月25日讯 济南黄河大桥涉嫌违规收费引发民告官。市民诉省物价局“物价行政许可”案今天上午在历下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首次开庭审理,原被告三方围绕此案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辩论。

  去年3月28日,市民郑兆刚从黄河北返回市区时,被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股份”)所设济南黄河大桥收费站收取通行费10元。因收费站未能出示收费依据,郑兆刚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山东高速股份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山东高速股份持有相关政府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和收费依据,先后判决郑兆刚败诉。郑兆刚及其代理律师认为,山东省物价局违规向山东高速股份颁发收费许可证,让其据此“合法”收取原告道路通行费。为维护合法权益,郑兆刚于去年12月29日将山东省物价局列为被告,山东高速股份作为第三人,诉至历下区人民法院(本报2008年12月30日曾予以报道)。

  今天上午9点,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三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均由代理人代为参与审理。原告郑兆刚的代理律师、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吉泉认为,山东省物价局向第三人山东高速股份颁发收费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让第三人得以向原告收取济南黄河大桥车辆通行费,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并导致原告在之前的民事诉讼中败诉,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3700002206号收费许可证,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则表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收费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不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收费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在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并得到确认后,被告和第三人也提交了一系列相关文件,其中包括交通部交财发[1999]517号《关于济南至青岛高速公路等路桥收费权经营期限的批复》、省政府鲁政字[1999]255号《关于授权签订山东基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速股份原名称)特许权和优先权协议书的批复》、省交通厅与山东基建股份签订的《关于授予山东基建股份有限公司特许权和优先权的协议书》,以及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等3部门联合下发的鲁价费发[2006]43号《关于明确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政策的通知》、鲁价费发[2007]82号《关于继续执行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政策的通知》等,希望以此证明:基于上述文件,济南黄河大桥是山东高速股份的合法资产,该公司有权从1999年11月起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一直到2017年11月。

  被告和第三人表示,山东高速股份收费许可和收费依据来自交通部的批复以及省政府的授权,而不是被告省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因此,不论被告是否为第三人颁发收费许可证,第三人是否持有被告为其颁发的收费许可证,都并不影响第三人向包括原告在内通过济南黄河大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收取车辆通行费。对于为第三人颁发行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既非批准第三人收取济南黄河大桥车辆通行费的行政许可,也非行政确认,而是被告作为全省价格主管部门为履行监管职责所采取的监管措施。第三人代理人表示,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的收费许可和收费依据涉嫌违法,应当起诉为其颁发上述收费许可和收费依据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而不应当起诉被告和第三人。

  郑吉泉反驳称,第三人持有的收费许可和收费依据,既包括交通部的批复、省政府的授权以及被告等三个政府部门为第三人核发的收费标准,也包括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郑吉泉表示,被告和第三人“不论被告是否为第三人颁发收费许可证,第三人是否持有被告为其颁发的收费许可证,都并不影响第三人向包括原告在内通过济南黄河大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收取车辆通行费”这一说法,正好说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收费许可证根本就是违法行政。

  郑吉泉还表示,正是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让第三人得以“合法”向原告收取车辆通行费,由此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侵害。“现在第三人持有被告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向原告收取了车辆通行费,两个条件同时具备,说明原告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有利害关系的,原告自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因对上述两个问题无法当庭确认,法庭宣布休庭。对此,本报将继续关注。(本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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