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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法院赔偿实属于法无据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5月19日06:38  每日新报

  新报讯【记者 张敬 通讯员 张晓敏 荣珩】 780万元的执行款被诉讼代理人通过私刻公章、改写委托书等手段,从本市某基层法院取走。案件原告方以该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委托书而将巨款执行给付诉讼代理人,造成自己经济损失为由,并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该基层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日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确认某基层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违法,不应替代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7月28日,王某以鹤岗市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向本市基层法院递交了起诉天津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等材料,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立案。此后在该基层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天津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王某支付了调解协议确认的780万元工程款。王某于2005年10月20日以鹤岗市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向某基层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案件以撤诉结案。

  2006年11月6日,鹤岗市某建设工程公司以王某伪造全权委托书参加诉讼,并同陈某私刻公章取走780万元巨款,造成公司巨额经济损失为由,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2006年11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某、陈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决定对王某取保候审。鹤岗市某建设工程公司认为,某基层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委托书,而将工程款780万元执行给付王某,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请求确认某基层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裁定,对鹤岗市某建设工程公司请求确认的事实不予确认违法。

  日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鹤岗市某建设工程公司与天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王某曾作为鹤岗市某建设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至于王某、陈某私刻公章、改写委托书的行为,属于刑事案件审理范畴,天津市公安局已正式立案。某基层法院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将执行款项发放给鹤岗市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并不违反法律程序,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某基层法院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 法官说法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所处的是居中裁判的地位。因为当事人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身承担,而不能由人民法院来承担赔偿责任,更不能从人民法院获得第二份赔偿。本案中鹤岗市某建设工程公司所受的经济损失是其委托代理人犯罪行为导致,鹤岗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向其代理人追索,而不应向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本案中,某基层法院根据委托代理书所载的委托权限向其发放执行款并不违反法律程序,因此不应替代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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