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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干价”施工遭遇建材飙涨 施工方状告发包方要求修改合同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5月26日07:59  大众网-齐鲁晚报

  本报记者高园

  去年下半年,金融危机对国内的影响还未显现,国内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这令签订了固定价格合同的建筑工程施工方遭遇麻烦。济南刘女士就是这样,合同的“包干价”远低于实际工程造价,发包方却不同意调价,要严格按合同办事,她垫付几百万元后,无力负担,不得不中止施工。日前,她把发包方等告上法庭,索要垫资及她施工应得利润。

  施工不久碰上建材大涨

  2008年4月,济南某公司与中建六局签订了厂房、办公楼建设施工合同,合同采取固定价格形式,总定价1966万元。随后,中建六局通过其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二公司)和其山东分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刘女士。

  双方约定共同完成施工任务,“甲方负责工程管理,乙方(刘女士)负责工程施工与发包人结算、协调关系、资金筹措等,工程盈亏由乙方自负”。

  刘女士说,2008年4月,她就开始进入工地施工,前几个月进展很顺利。但从2008年7月起,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虽然发包方一直按工程进度拨款,但已远不够用。不得已,她开始垫款,前后垫了几百万,一直到2008年12月不得已停工。

  “建材2008年6月到8月,涨得最厉害。比如钢筋,投标价是每吨3000多元,但7月我进货时,每吨已高达6800元。”刘女士无奈地说。

  实际造价远超合同定价

  “合同总的包干价是1966万元,到2008年12月停工时,我们请人核算了工程实际造价,已达到3000万左右。”刘女士说。

  开始施工后,发包方一直按合同约定,每月按工程进度拨款,一直拨到2008年10月。到2008年12月停工时,工程已基本完工,只剩下路面、绿化等收尾性工程了。

  此间,刘女士多次找中建六局二公司、山东分公司和发包方协商,要求调价。在2008年7月16日中建六局发给发包方的一份“工作联系单”中列举了一些主要材料的价格(具体见新闻链接)。中建六局因而要求,发包方能对原合同中关于材料价格的约定进行变更。

  在2008年12月8日,由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发给发包方的一份“工作联系单”中提到,2008年11月底,施工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核算,“本工程的实际成本价为2986万元”。

  商业风险是不是有个度

  刘女士的代理律师、 齐鲁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部律师高富国说,商业风险应在当事人可以承受的范围内,如果价格变动特别剧烈,就另当别论。“2008年下半年这段时间的涨幅能否算商业风险,能否在企业或个人通常可以预见的风险承受范围?” 他接着说,“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就构成法律上的情势变更了。”

  刘女士和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要求调价时,都提到了济南市建委【2008】4号文件。这份2008年4月30日出台的文件,已经考虑到建材价格异常波动的风险。

  文件提到,2008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形式,未约定钢材等主要建材价格风险包干幅度,钢材等主要建材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以内的,其价差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价格上涨或下降在5%以外的,其价差(即超过5% 的部分)“施工合同没有计取风险包干系数的,其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刘女士说,济南市建委规定的变动幅度只有5%,而去年下半年的价格变动早超出这个范围了。固定价格合同对施工方风险太大,当时她也考虑过风险问题,提出一旦钢材等涨价,应该按市场价格算,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派驻工地的人给她保证,会按实际价格结算,但只是口头保证。后来,发包方也曾同意调价,但一直没有行动。

  2008年5月6日,法院已受理该案。刘女士想通过诉讼,要回她垫付的钱,再加上她施工应得的利润。

  新闻链接

  在2008年7月16日中建六局发给发包方的一份"工作联系单"中列举了一些主要材料的价格,比如,开工时(2008年4月)混凝土的市场价C20为210元/立方米,现在市场价已达到340元/立方米,比开工时约上涨了62%;水泥开工时市场价格230元/吨,现在市场价格400元/吨,比开工时约上涨了74%;石子开工时市场价格26元/立方米,现在市场价格65元/立方米,比开工时约上涨了150%。

  “情势变更原则”被司法解释承认

  本案或成“情势变更”首案

  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开始实施,法理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正式被该解释所承认。

  齐鲁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部的高富国律师认为,刘女士的案子就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这个案子审理有了法律依据,将来如果法院据此判决,该案或将成为情势变更第一案”。该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高富国说,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救济。

  但是,最高法有关负责人表示,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滥用,要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最高法要求:对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要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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