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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车汇款私人账户 销售经理卷款潜逃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7月21日11:05  生活新报

  因轻信了汽车公司的销售主管,蔺先生将购车款打到了销售员的私人账户上,销售员表示将钱交给了销售主管,销售主管却下落不明,汽车公司认为此事是员工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十万元购车款打了水漂,蔺先生还被汽车公司反诉,需另交14万元才能将车接回。

  钱汇到员工私人账户

  今年34岁的蔺先生是德宏州潞西市人,2008年6月8日,他到昆明二环西路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林公司)购买汽车,选中了一辆BJ6450型欧蓝德汽车。经协商,他与兴林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车辆总价为15万元,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一万元,兴林公司代其办理该车的落户、验证、商检等相关手续,费用由蔺先生承担,车辆交付时间为2008年6月14日。

  合同签订后,蔺先生当即将1万元定金交给了兴林公司,并提供了落户所需的各种材料。转眼到了交车时间,兴林公司并没有按时交付车辆。“半个月后,即2008年6月30日,兴林公司销售主管吴罗山给我打来电话,称车已到货,让我先支付三万元落户费用,并告诉我一个中国银行户名为郑和刚的账户。”按吴罗山的指示,蔺先生往该账户内存入了三万元钱。

  “7月22日,吴罗山再次打电话给我,称落户手续已办好,让我在同一账户存入七万元就可来提车,尾款提车时付清。”蔺先生再次照办。

  2008年7月底,蔺先生到兴林公司提车,公司表示并未收到他的购车款,要他按合同支付14万元才能提车。

  蔺先生当即呆住了,经调查,他存钱的账户户主郑和刚确为兴林公司销售员,郑和刚表示,其收到的钱都交给了销售主管吴罗山,吴罗山在收到钱后就失去了踪影,手机也一直关机。后经高新分局查证,吴罗山的身份证系伪造。

  公司不认可收款行为

  “我买车的整个过程,从接待到签合同、汇款都是吴罗山经办的,作为兴林公司的销售主管,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收取款项也是代表公司,兴林公司应该对这件事负责。”因此,蔺先生向昆明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兴林公司向其交付所购BJ6450型汽车,自己支付剩下的尾款七万元。

  2008年12月,昆明市仲裁委开庭裁决此案。郑和刚作为蔺先生的证人出席了庭审。庭审中,兴林公司承认郑和刚和吴罗山是公司销售人员,但表示郑和刚是否将款交给了吴罗山并无其他人证明。且吴罗山的职务为销售主管,只负责销售工作,收款由财务部负责。蔺先生将十万元钱汇入郑和刚账户属他们之间私人行为,兴林公司不予认可。且销售合同是蔺先生与公司另一员工李某签订,郑和刚和吴罗山没有参与该项业务,因此不存在蔺先生所说的二人履行职务行为。

  兴林公司还提出反诉,双方签订合同后,蔺先生只支付了一万元定金,公司垫钱为其办理了落户等手续,蔺至今未支付购车款,请求裁定蔺先生向公司支付14万元尾款后接走其购买的汽车,并支付代其办理落户等相关费用14789元,以及代为保管车辆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3000元。

  仲裁委驳回仲裁请求

  昆明市仲裁委认为,蔺先生与兴林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上已载明兴林公司的账号,且其第一次付款也是直接交到兴林公司财务处。蔺先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先后汇款十万元至郑和刚个人账户的行为与兴林公司有关联性。于是驳回了蔺先生的请求,同时支持兴林公司要求其支付尾款14万及代办落户等相关费用14789元的仲裁请求。

  蔺先生认为昆明仲裁委违背事实裁决不公,于今年1月向昆明中院申请撤销裁决书。今年3月,昆明中院驳回蔺先生的申请。

  近日,蔺先生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和刚返还其不当得利。郑和刚认为,因执行此合同的销售员王某离职,吴罗山调配其和吴一起办理此车后续工作,吴罗山作为销售部领导,有权安排其协助工作,蔺先生起诉其不当得利不能成立。由此,郑和刚要求将兴林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西山区人民法院建议将吴罗山追加为被告。

  由于临时追加了被告,此案仍在公示期内,本报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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