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食品安全法》今年6月1日起施行之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也于本月24日公布执行。日前,省质监局局长刘云夏表示,《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是对《食品安全法》的进一步补充、细化和完善,具有很强的指导性、针对性和操作性,是指导新形势下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尚方宝剑”。
昨日,省、市质监局及卫生部门的相关专家为本报读者权威解读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专家表示,“实施条例首次明确了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中,不包括乙型病毒性肝炎携带者。”今日,市质监局将召开专题会议,就《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内容和实施意见做详细解读。
亮点一
明确“病毒性肝炎”范围
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不包括乙肝病毒携带者
《食品安全法》:“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病毒性肝炎”的范围,把“病毒性肝炎”条款细分明确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解读:明确“病毒性肝炎”范围,把乙肝排除在《食品安全法》从业禁忌传染病之列,这意味着乙肝病毒携带者可以依法取得《食品从业健康证》,恢复了这一类人群从事厨师职业的权利。昨日,不少专家学者都表示,这条规定应该是《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关注度最高的规定,其意义非常明显,有助消除“乙肝歧视”,恢复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合法权益,并消除公众对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餐饮行业的顾虑。
亮点二
食品生产和销售记录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条例:“食品生产企业应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食品批发企业也应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或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也不得少于2年。”
解读:从毒大米、瘦肉精、“苏丹红”鸭蛋到“三鹿奶粉”……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击中的几乎都是监管软肋,而2008年的“三鹿奶粉”风波,一直为人所诟病的监管链条“断裂”问题,再一次引发了有关部门对于食品追溯制度的思考。建立食品生产和销售记录制度,可以说是完善食品追溯制度的一步大跨越。一旦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根据保存记录,逐级往上追溯问题源头。
亮点三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可向各行业推广
条例:“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以及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解读:食品安全问题其实也就是食品企业诚信问题,通过行政指导,建立企业信用制度,这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树立企业威信,建立信用档案,这项制度同时也可向各行业逐步推广。
亮点四
“中文标签”规定 体现消费者知情权
条例:“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解读:消费者应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近年来,进口食品没有中文说明书,甚至同一种食品在不同城市说明书规格不一的现象比比皆是。《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增加这项条款后,可以说洋酒、饮料等洋食品的外包装将换新装了。
亮点五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两小时内须上报
条例:“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解读:及时上报食品安全事故能促进事故的处理,此次将食品安全事故发生2小时内须上报写进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能更有力地保证食品安全。记者 宋林风 胡锦枫
新闻背景
近1亿名病毒携带者就业曾受影响
1995年10月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者(包括病原携带者),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这条规定针对的主要群体是厨师、配菜工、服务员等餐饮业从业人员。从那时起,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得从事餐饮业,成了一条没有明文的规定在行政审批和执法中被执行。我国是“乙肝大国”,近1亿名病毒携带者的就业机会受到影响,并且在社会上受到不同程度的歧视。
据了解,世界卫生组织明确指出乙肝病毒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美国、日本等国家相关法律也不限制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餐饮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