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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自警察杀人案”二审公诉人认为吉忠春不算自首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8月01日18:09  云南网

  

“蒙自警察杀人案”二审公诉人认为吉忠春不算自首

  庭审结束,吉忠春被法警押出法庭 记者张悦/摄

  7月29日,云南省高院“移师”红河州中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蒙自警察吉忠春枪杀市民案。庭审中,为吉忠春辩护的是马军律师,死者潘俊的家人则请来了万立律师。吉忠春是否自首仍是三方争议的焦点。

  控辩双方都没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在刑事部分,马军认为,吉忠春杀人后没逃跑,等待警察到来,警察来了后主动向警察交代情况,应视为自首。公诉人则认为,自首的主要情节是主动投案,而吉忠春在事发后没用自己的电话报警,而是打电话给家人,也没到公安局自首,这种情况不能算是自首。

  在民事赔偿方面,潘俊家属坚持一审时提出的98万元赔偿,吉忠春则坚持自己的财产只有一辆轿车,房产是妻子的,自己能力有限。

  中午12点,审判长宣布休庭,将择日对此案作出判决。当吉忠春走出法庭时,并没将目光停留在旁听席寻找家人,而是一直盯着马军。一审时吉忠春被判死刑,二审是否有所变化?所有人都在等待结果。

  庭审针锋 焦点集中量刑

  “吉忠春是否构成自首”“到底是谁错在先”“吉忠春该不该判死”……庭审中,事关吉忠春生死的几大问题成为双方争辩的焦点。

  是否构成自首

  马军:吉忠春开枪后,将枪交给李国传(案发前吉忠春来李国传家找其舅舅),在李向110报案后,吉忠春没离开现场,等待办案人员到场后主动承认了犯罪行为并服从拘押,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属于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如果不认定自首,对以后的自首认定形成极坏的示范作用。

  公诉人:根据《刑法》关于自首情节的法定要件,吉忠春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到底谁错在先

  马军:被害人潘俊多次殴打、蹬踢吉忠春,侮辱警察的称号,过错在先,属于《刑法》在法定刑限度内酌定量刑的情节。

  公诉人:被害人有过错,但不能成为减轻吉忠春刑罚的理由。

  量刑之争

  马军:本案中吉忠春拔枪射击时的主观动机及目的有防卫的内容不应被忽略,且吉忠春存在自首事实,属于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当时吉忠春处于醉酒状态,主观方面的认识能力及意志能力都受到影响,其行为的反常缘于思维的不正常,案发后吉忠春万分悔恨自责,与类似案件比较,吉忠春的行为不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案中吉忠春的行为存在从轻的情节,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对他适用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

  公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提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量刑意见。

  万立:吉忠春在居民区醉酒携带枪支,面对手无寸铁的普通老百姓,因轻微私人纠纷公然采取近距离开枪,且枪枪致命,导致潘俊当场死亡,说明其行为之发指、手段之残忍,严重影响了警察的光辉形象。吉忠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手段极其残忍,一审对吉忠春的量刑合法适当,应维持原判。

  赔98万还是10万

  万立:由于吉忠春的犯罪行为,给潘俊家属造成一生难以弥合的损失和痛苦,应依法承担98万元的全部赔偿责任。吉忠春的犯罪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蒙自县公安局在案发后与潘俊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基于蒙自县公安局未严格执行公安机关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在枪支管理方面未尽到充分的管理职责,以致吉忠春在非公务时间持有枪支,并持枪杀人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不能视为代吉忠春赔偿二审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

  吉忠春:法院依法判的我都赔。

  马军:一审开庭时吉忠春就明确,对给潘俊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吉忠春赔偿潘俊家属10万元,我们已与吉忠春的亲属进行了协商,由吉忠春的亲属代为赔偿,这10万元赔偿款已交给律师,由律师代交法院。

  四方对话吉忠春:“我怕他打死我才拔枪”

  庭审刚开始,吉忠春的辩护律师马军一开口就让人倒吸冷气——把吉忠春与红河州两位英雄民警黄保奇、李宏专联系到一起!吉忠春也聪明地对辩护律师的良苦用心心领神会,在法庭上大谈与两位英雄民警是最好的兄弟,他们的遇害给自己心理产生强烈震动,在此事件过程中正是担心自己也死于非命而“被迫”拔枪“还击”。当抛出这个观点时,受害者家属认为这是吉在推脱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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