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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飙车致他人死亡不宜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8月04日08:30  正义网-检察日报

  □以竞技、娱乐等为目的的“飙车”行为,本质上已不具有“交通运输”的特征,应当排斥于社会大众所认可的“交通运输”行为之外。

  □在公共交通区域相互穿插追逐飙车,绝不亚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给人们带来的危险与恐惧。行为人如因自己责任而造成他人死亡,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按照处理共同犯罪的一般原则———“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如果其中有人的飙车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等加重处罚后果,则所有相约参与飙车的共同犯罪人均应对加重结果负责。

  □谢望原

  近期以来,“飙车”致人死伤案件的定性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虽然“飙车”还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人们已有基本一致认识。如杭州市公安局2006年发布的《关于禁止机动车飙车等有关事项的通告》第一条规定:本通告所称的飙车,是指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等地方超速行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应当肯定,前引“飙车”的定义,已经把握住了“飙车”行为的本质,即“飙车”的实质是“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而并非以“交通运输”为目的。基于此认识,笔者将“飙车”界定为:“飙车”,是指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以机动车辆作为工具,在交通道路上大幅度超速行驶、相互嬉戏追逐、随意穿插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文正是在此意义上讨论“飙车”致人死伤行为的定性。对于“飙车”致人死伤的定性,人们有不同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单纯的飙车行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尚不构成犯罪,造成他人死伤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飙车”致使他人死伤的案件,不宜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而应当按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理由如下:

  一、“飙车”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范畴,不能适用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

  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和2002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罪应当是发生在公共交通运输领域的过失违法犯罪行为。这里所谓的“交通运输”,应当是指“人或物的转运输送”,换言之,这里的“交通运输”通常是指借助机动车或船舶将人或物由甲地运往乙地,或者为了运输人或物的需要而将机动车或船舶开往某地。机动车或船舶“交通运输”的本质特征,乃是驾驶人员为了特定的运输目的而驾驶机动车或船舶。因此,那些以竞技或者游戏为目的的赛车或赛船行为,显然不属于“交通运输”的范畴。例如,对于汽车拉力赛、赛艇竞技等就不能认为是“交通运输”行为。同样道理,那些以竞技、娱乐等为目的的“飙车”行为,其本质上已经不具有“交通运输”的目的与特征,因而应当排斥在社会大众所认可的“交通运输”行为之外。如果行为人与他人在交通道路上大幅度超速相互追赶、穿插飙车时,他们的驾驶行为本质上属于赛车竞技(游戏)而不具有“交通运输”的性质,而且这种罔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只顾自己取乐游戏的行为本身已经给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危险,即使没有造成具体人员生命财产损失,其行为已经具有危险犯的性质。从前引杭州市公安部门发布的通告来看,有关管理部门在一定程度上早已正确认识到了这一点。

  二、“飙车行为”符合“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乃是一个兜底性罪名,即除了该条已有明确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外,行为人实施的具有类似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公共安全性质而该条又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行为,均可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当然,这要以行为人之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为前提。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对诸多此类行为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自从蒸汽机问世以来,现代机动车或船舶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无限方便,但是,它们潜在的危险人类从来没有忽视过。正因为如此,每个国家都有严格的法律制度确保交通运输安全。虽然现代刑法理论早已确认“允许的危险”———即那些有利于现代社会发展以及人类更好生存的某些存在一定危险的活动(行为)被法律认为是被允许的,如发射太空飞船,显然存在造成危及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但是为了人类社会的更大、更多、更好的利益,很多国家依法保护发展太空技术而不是禁止发展太空科学实验。作为现代交通运输基本工具的机动车和船舶,一方面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机动车和船舶制造业已经能够制造出确保驾乘安全的机动车和船舶,另一方面,各国通过不断完善立法与执法,大大提高了交通运输安全的可靠性。只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基本能够确保交通运输安全。但是,现实生活中总是有些人无视法律、法规,乃至无视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为了自己方便或从中取乐而危害公共安全。在公共交通区域相互穿插追逐飙车,绝不亚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给人们带来的危险与恐惧!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飙车致人死伤案件来看,行为人为了自己开心,甚至非法改装汽车以追求极速行驶刺激,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如果没有在撞击被害人之前采取必要避免伤害他人措施(如紧急刹车等),并因为自己负全部责任而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如果被害人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另当别论),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其行为后果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罪的成立标准。

  三、“飙车”行为人至少存在间接故意,符合“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至少存在间接故意(直接故意自不待言)。所谓“间接故意”,通常理解为: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行为人对此漠不关心,听之任之,我行我素,结果事实上发生了法律禁止的危害后果。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针对行为招致的危害后果持放任心态,而不是对危害行为本身的放任。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当刑法禁止的是一种行为犯或者危险犯时,如果行为人放任此类行为或者放任此类危险发生,则行为人就已经存在间接故意而无需出现有形危害结果了。就以飙车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言,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飙车行为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仍然在交通道路上大幅度超速飙车,就应当认定其具有间接故意。这也是为什么英国等西方国家明确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至少成立“轻率”(类似于间接故意)犯罪的原因。就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乃属于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飙车)”的行为,就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即使没有出现具体危害后果,也已经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又造成了具体危害后果,则成立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四、与他人一起相约飙车者构成同案共犯

  众所周知,中国刑法学中的共同犯罪与两大法系刑法学的共同犯罪有不同的标准和成立要件。中国刑法学所说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二十五条)”,当然包括二人以上的间接故意共同犯罪。此一共同犯罪定义排斥过失共同犯罪和片面共同犯罪。大陆法系刑法学上的共同犯罪,以德国刑法典为例,是指:“多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德国刑法典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此即所谓共同正犯。德国刑法典关于共同正犯的规定,不排斥过失共同正犯和片面共同正犯。英美刑法学上的共同犯罪,以英国刑事制定法为例,是指:“某人与另一人或者另几人协议实施某种行为,如果该协议按照参与人的故意被付诸实施,在以下情况下,该行为人构成实施这一或者这些实质犯罪犯罪的共谋:(“)所实施行为必须等同于或者涉及协议一方或者多方参与人按照协议实施的一种或者几种犯罪行为,或者(b)若非存在使协议犯罪或者协议犯罪中的任何犯罪行为不可能被实施的事实,行为人就会按协议实施该种犯罪。”英美刑法学的此类犯罪,称之为“共谋罪”。英美刑法采取了完全不同的共同犯罪理论和认定与处罚标准,强调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共谋(协议),即可以独立以共谋罪论处。 在笔者看来,行为人相约在交通道路上进行“飙车”(赛车)竞技活动,表明行为人之间已经有了犯意沟通与联络,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当然能够预见其“飙车”行为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安全,因此,凡相约参与飙车活动者,均应认定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共同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处理共同犯罪的一般原则———“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如果其中有人的飙车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等加重处罚后果,则所有相约参与飙车的共同犯罪人均应对加重结果负责。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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