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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持股 银行回购无效 法院:回购股份未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8月20日07:10  大众网-齐鲁晚报

  本报青岛8月19日讯今年25岁的冯某持有青岛某银行29000股股份,离职后被银行回购。冯某称,银行以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强行回购股权,因此诉至法院。由于冯某离职时,银行回购股份未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近日,市南法院一审判决,29000股股份仍应归冯某持有。

  冯某称,她于2007年6月14日以每股1元的价格取得了青岛某银行29000股股份,因她后来申请与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不交回股权证银行就不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她也就无法找到新工作单位,因此被迫交回了股权证。冯某表示,她拿回股权证后发现上面的29000股股份已经被注明收回。冯某认为,银行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益,所以诉至法院。

  青岛某银行对此表示,银行出售的股份针对员工,富含大量优惠政策,该股份明确了附带义务和条件,如果购买人在购买股份后三年离开银行,银行将有权按相应价格收回股份。冯某在购买股份的过程中,是明确知道附带条件和义务的。因此,冯某离职时,双方按约定办理相关股份收回手续,符合双方最初的约定。

  市南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 15日,青岛某银行董事会表决通过《员工认购待处股份实施方案》和《员工认购待处置股份管理办法》。2007年5月 24日,青岛某银行公布了这两份文件,7天后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文件中规定,具有认购资格的是该行2007年3月 31日在岗职工,认购价格为每股1元。本次认购股份设定3年锁定期;员工申请调离或被解除合同的,锁定期内的股份由银行进行回购。2007年6月 1 日,冯某申请认购股份29000股,并填写《认购申请书》,上面载明自愿遵守银行公布的两份文件。同年10月29日,冯某申请辞职。两个月后,冯某与银行签订协议书,同意以29000元的股份及利息支付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银行将冯某股权证中关于持股29000股的记录画掉。2008年4月 17日,银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份锁定期内辞职、辞退的员工所认购的待处置股份应当由银行回购。

  市南法院认为,银行回购股份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2007年12月 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是债务抵消,即银行回购股份,但由于双方签订协议时相关回购方案未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回购股份的法定决议程序没有履行完毕,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虽然银行在2008年4月 17日召开股东大会通过有关决议,但该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具有追溯力。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关银行收回冯某股份的约定没有法律约束力,29000股股份仍应归冯某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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