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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交通肇事后报警是法定义务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9月01日02:28  青年时报

  日前,浙江省高院出台《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引发关注,不少人拍手叫好,但网友和专家对部分内容提出质疑。

  昨日,记者专访《意见》起草人、浙江省高院第三刑事庭庭长丁卫强。他对相关质疑给予正面回应。

  《意见》属业务指导文件

  记者: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交通部管理干部学院政法教学部主任张柱庭教授认为,按照我国法律,省高院没有法律解释权,浙江省高院也就无权出台这种规定在全省交通肇事案中执行。

  “即使是内部指导意见,也不应当向社会发布,从而对公众产生误导。”张柱庭教授认为浙江省高院出台的这项规定不具法律效力。

  您怎么看待他这种观点?

  丁卫强: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有审判监督、业务指导的任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有总结审判经验的职能。我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这一意见,从性质上看,属于业务指导文件,是一项司法政策,并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主要是通过它对下级法院起到业务指导作用,规范交通肇事犯罪的审判尺度。这也是能动司法的体现。

  既然是指导下级法院的意见,就得让律师、让老百姓也知道,有必要向社会公开,防止暗箱操作。这是符合人民法院实行“阳光司法”的要求的。

  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办事

  记者: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教授邬明安教授认为,浙江省高院的上述意见属于适用于本地区的内部司法规范,不能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相背离。

  您怎么看待这种质疑?您认为,《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是否有与刑法、司法解释规定相违背的地方?

  丁卫强:我们是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办事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执法的依据,制定规范性文件不能与之精神相违背。本意见严格遵照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制定。但法律或者司法解释都无法穷尽“法律问题”。对于没有明文规定的,法官、法院有权严格按照法律精神,对相关问题作出释诠,以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其实,我们法官每天都在“解释法律”。

  一般交通肇事后报警是义务

  记者: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不认定一般交通肇事后报警为自首,主要依据什么?

  丁卫强:应该说,这个问题有不同认识是正常的,我省法院以前做法也不一。先前少数十分恶劣的交通肇事案,比如醉酒后致死二人,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要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打电话报警了,有的法院就认定自首,从而减轻处罚判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形式上符合了适用缓刑的条件,又适用了缓刑。缓刑是不关押的。缓刑适用过多 过滥,刑罚的教育、震慑作用就降低了。所以有的人认为赔了钱就可判处缓刑,群众认为就不需“坐牢”了,是“以钱抵刑”、“以钱买刑”。许多开车人也就容易忘乎所以,以为赔点钱就行了,起不到刑罚应有的作用。针对这种情况,高院有责任更有必要在浙江省范围内作出统一规定,供全省法院执行。

  我们认为,一个犯罪行为完成后,犯罪分子一般有两种表现,一种是逃避法律追究,一种是主动报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接受法律追究(自首)。在交通肇事犯罪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看来,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报案及等候交通警察到来,均是法律设定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其就应该履行,履行之后,当然谈不上奖励的问题。而不履行义务逃逸,则要加重刑罚。因而我们认为再把交通肇事后报案并接受法律追究(自首)作为一种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显然是一种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设立不同法定刑的本意。我们可以理解成这是刑法分则对交通肇事罪刑罚的特别设定,并不违反总则的规定。

  逃逸后再自首判刑加重

  记者:有网友认为,报警不认定自首,那还是逃了后再自首合算。是否真是这样?

  丁卫强:这是对法律和我们的意见的误读。报警是义务,报了警,如果是一般的交通肇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赔偿好,一般都可适用缓刑,不要坐牢。逃逸了,你再去自首,前提是“罪加一等”,要判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还规定不能判缓刑。如果逃逸后致人死亡,最高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孰重孰轻?明眼人一看就明白。

  所以我奉劝朋友们,出了事故一定要正确面对,赶快报警,千万别逃跑,逃跑了就是自首了也判不了缓刑,可能还将被判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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