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题背景■
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12·14”特大交通事故案(疯狂别克撞人案)一审宣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肇事司机孙伟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去年12月14日,30岁的孙伟铭无证且醉酒驾驶,连撞5车后逃逸,致4死1伤。
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杭州“5·7”飙车案一审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肇事司机胡斌有期徒刑3年。5月7日20点左右,20岁的胡斌驾驶非法改装的三菱跑车在杭州繁华街头与朋友飙车,将正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谭卓撞飞,致其当场死亡。
7月15日,南京市江宁区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南京6·30案”肇事司机张明宝批准逮捕。6月30日20:30左右,张明宝在南京江宁区金盛路醉酒驾车疾驰,疯狂连撞多名路人,致5死4伤。
同为超速、醉酒驾驶的恶性交通肇事事故,三个案件的处理却迥然不同。刑法规定,对于交通肇事罪,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刑为死刑。恶性交通肇事行为究竟该当何罪?在杀机四伏的马路上,谁来为守法公众保驾护航?调查显示,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引入交通肇事案审理的司法实践、以死刑之罚惩戒不恕之罪,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世道人心,但是,这一作法也必然会引发法律界的争议。本报特邀几位专家,对此问题展开讨论。
■本期主持人:黄希韦
■本期嘉宾: 阮齐林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刘明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许兰亭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
钱列阳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议题一】
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主持人:酒醉驾车、100%超速,恶性交通肇事近来频频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事故的肇事者或以交通肇事罪、或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那么,应当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阮齐林:对于二者的区别,简单地说,前者是过失犯罪(刑法第133条),后者是故意犯罪(刑法第114、115条)。这里的故意、过失,是肇事者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的结果”的心态而言的,而不是肇事者对待违反交通规则的心态。
如何认定肇事者对“发生车祸致人死亡”是故意还是过失心态?一般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和司法习惯。按照生活经验,人们驾驶汽车享受交通便利,或者享受驾车兜风的乐趣,与社会、公众、被害人无怨无仇,一般是不愿意发生车祸的。照此人之常情,人们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车祸),通常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至多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由此也形成了司法习惯,只要不足以表明交通肇事者对造成车祸致人伤亡的结果持故意态度,至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根据司法习惯,如果行为人驾驶汽车故意地冲撞众人、致人死伤的,因为对造成众人死伤结果是故意的,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是故意罪,罪责很重,看看刑法第115条可知,“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刘明祥: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用“以其他危险方法”一语囊括,使之成为一个“兜底”规定。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解释原理,对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应作限制解释,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能认为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不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能认定为本罪。
恶性肇事者主观上是轻信这样的危害结果能够避免,还是放任这样的结果发生,是定性的关键所在。如果其醉酒已达到无法控制车辆的程度,行为人对此有认识,还执意开车上路,并超速行驶,肇事之后还继续超速逃逸,又致多人死伤,那就表明其客观上已不具备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的条件,不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少也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即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许兰亭:从抽象意义上分析,只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就有可能肇事并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罪对主观要件的要求是,主体认识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可,不要求主体进一步认识到有肇事的现实危险。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主观要件的要求是,必须有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主体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这种现实危险或者虽然预见到这种现实危险,但由于自信能够避免而致使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发生。二者的区别就在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时,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
我主要来分析一下这三个案子:在杭州飚车案中,如果是在有行人经常通行的时间范围内肇事,应当认定为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司机已经看到有行人正在通过或正要通过人行横道,不顾行人安全,仍然高速行驶,放任行人被撞后果的发生,应当认定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司机为了某种特定目的,故意冲撞人行横道上的行人,也当认定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南京醉酒肇事案中,司机醉酒连续冲撞多人的行为,主观上应当是明显的故意,认定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该没有异议。
对于孙伟铭,从孙伟铭无证、醉酒、连撞数人这些情节分析,他应当认识到自己这种驾驶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但他却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一审认定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是准确的。但是,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分析,孙伟铭的故意状态应当是放任,是间接故意,而不是希望多人死伤后果发生的直接故意。
一般情况下,放任的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比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相对要轻;生理醉酒虽然不影响刑事责任,但一般情况下,醉酒状态下对危害后果放任的主观恶性也要小于清醒状态下对危害后果放任的主观恶性。
考虑到孙伟铭的主观恶性还没有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一审判决其死刑立即执行似嫌过重。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在认定这个罪名的情况下,是否要判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全部案件事实和情节,不能仅仅根据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也是与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及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的。我们也主张对符合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坚决以该罪定罪量刑,但认定该罪,并不表明一定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钱列阳:难点在于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在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追求,但真发生了也不违反其意志;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则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就是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根本违背其主观意志的。第二,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是一种明知可能会发生的心态;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因素上是预见到可能会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
但是司法审查是一种事后行为,如何通过事后的行为来判断行为人在案发时的一种主观心态?要采取一种客观的标准,即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当人们普遍认为按照行为人所采取的措施去行事时,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极低甚至是没有可能性的话,那么我们完全可以断定行为人对于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的态度的,行为人关于过于自信的表述也是没有任何凭借的。遗憾的是,在南京“6·30”案件中我们没有看到行为人采取了任何措施来避免发生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危害结果。无论是谁,按照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去行为,都有可能造成同样甚至更严重的危害后果。这足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远远超出了过于自信的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