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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判前提示”有悖司法职业属性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9月23日12:18  法制与新闻

  傅达林/文

  为了让当事人对自己的案件有一个合理的心理预期,促进调解和案结事了,北京市房山法院创新审判模式,近期推出 “判前提示”制度,即在裁判宣告前在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有不合理预期的情况下,法官应向其提示依照法律规定可能产生 的后果,使当事人认识到诉讼风险,对裁判结果形成合理预期,从而使当事人能够赢得明白、输得服气。

  在当下追求和谐诉讼的语境中,法院推出“判前提示”的创新举措可谓用心良苦,不仅高度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 理念,更暗含司法主动化解社会纠纷的道德善意,在寻求民众对司法的理解、认同乃至尊重上不无裨益。

  从积极的层面看,由于现实生活中老百姓对法律条文知之甚少,对司法审判业务一片茫然,许多当事人只是凭着常情 常理到法院打官司,一旦出现法律与常理相冲突的情境,就容易对司法裁判产生抵触心理。此时,将案件可能出现的结果提前 告知当事人,有助于当事人对诉讼产生合理的预期,消除因为法律隔阂下过高预期破灭后的心理落差,促使矛盾纠纷在良好的 心理环境下得到妥善解决。打一个简单的比方,当生活中完全有理的一方当事人诉诸法庭,并抱有充分的正义期待,但由于缺 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常情常理下的正义诉求就很可能受阻,得不到司法的救助。此时贸然裁判,巨大心理落差下的当事人难 免抱怨司法不公,甚至诋毁判决的公正性。如果判前能够及时告知其诉讼的特点规律和法律上的推定后果,则有助于避免“格 式化”司法下的情理误解,并有利于促使当事人立足现实来解决矛盾纠纷,而不是超出法律支持范围“漫天要价”,或者以“ 有理声高”的姿态与司法对立。

  上述论述表明,对存有法律隔阂的当事人进行司法结果预告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判前提示 ”机制就具备合理性。在笔者看来,这种制度最致命的缺陷在于:司法的中立特性决定了法官不应成为“送法上门”的主体, “判前提示”的职责最好由律师来担任,居中裁判的法官提前告知当事人法律后果有违身份定位。

  众所周知,司法之所以从各种化解纠纷的渠道中跃升为国家最权威的“正义防线”,就在于其中立、消极、被动的属 性,在于法官审判的“冷性”品格。这种经过历史沉淀的司法特质,要求法院和法官恪守“去利益化”的立场,毫无偏私地对 待双方当事人。如果允许法官在判前向一方当事人作出“提示”,在结构上就使得法官与双方之间的距离失衡,容易引起偏私 的嫌疑。更让人担心的是,在司法腐败仍未得到根本性整治的背景下,这种以促进调解为目的的“判前提示”,很容易异化为 法官与一方当事人的“合谋”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将是极大的不公。试想,作为处理案件的专业人员,法官的提示无疑暗含 着最终的司法认知和判断,在当事人看来,这种提示很大程度上就等同于最终的审判结果。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利用法官的这 种判前提示,以一种无形的方式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放弃一定的合理诉求,从而威胁到司法的公正性。

  不仅如此,法官“判前提示”还存有“未审先判”的嫌疑。作为法官,要想对当事人作出判前提示,就必须提前研读 案卷、查核证据并作出推测,虽然这种提示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为了使自己的提示更加符合审判的逻辑结果,法官势必会尽 量占有更多的材料证据。如此,“判前提示”就意味着在法官心里已经形成了一个判断,而这种判断将深刻影响乃至左右着接 下来的审判过程,最终让庭审变得流于形式,甚至成为导向错误的法律判断。以往的经验告诉我们,“未审先判”由于架空了 庭审中质证辩论的程序功能,极易造成误判错判,对程序正义带来深度伤害。而一旦法官在“判前提示”的实践中把握不住先 验认识的影响,就很可能落入“未审先判”的窠臼。

  不难想像,法官“判前提示”制度的初衷原本在于服务当事人,促进纠纷的有效解决,只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上述种 种原因,可能让初衷良好的制度“慢慢学坏”,对司法公正和公信力都带来损耗。对于不接受“判前提示”的当事人而言,如 果最终的结果与提示一样,势必造成法官庭审“走过场”的不良印象;如果结果不一样,同样会让当事人对法官前后判断不一 产生质疑,甚至引发司法信任危机。由此观之,法官“判前提示”的创新举措还是谨慎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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