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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开县李义团伙涉黑案审判长答问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1月05日11:48  新华网

  据重庆法院网报道,11月5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开县李义等26人“涉黑”案一审公开宣判。李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10000元,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六个月至十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两名非“涉黑”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和三年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义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李义刑满释放后,于2001年8月13日伙同被告人李高清、唐绍宏等人将回到开县奔丧的张某打伤,李义等人从此开始在开县临江镇境内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李义为组织、领导者,以李高清、唐绍宏、李高兵等人为骨干成员,李高明、颜帮荣、潘仲亮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李义通过安排组织成员进行非法拦截营运车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向农贸市场经营户收取租金等违法犯罪活动,之后给予报酬、提供伙食,在组织成员出事后出面解决等手段加强对组织成员的控制和领导;该组织以开县市场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开县江里客运有限公司为依托,通过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对开县临江镇境内农贸市场和客运市场形成非法控制,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用于支持组织的活动;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放火、抢劫、非法持有枪支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造成重大、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04年以来,被告人李义、唐绍宏、颜帮荣等人在经营开县市场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期间,聘用社会闲散人员,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向租赁经营户收取租金,为垄断临江镇的农贸市场,强迫相关经营户在该公司内经营。次年,李义、唐绍宏、颜帮荣为收购股份强迫持有公司股份的经营户将股份折现购买公司门市,后又强行向经营户收取占道费。通过以上手段,李义等人非法获利300余万元。

  2008年3月5日,开县江里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人李义组织李高清、向辉、潘仲亮等人对临江至铁桥等地的非法营运长安车主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其按月交纳费用,以打击非法营运为名强行扣车,并以罚款、收取停车费为由向车主收取费用,非法获利2万余元。

  2006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志帅在开县临江镇老年活动中心打伤孙志勇的侄子,孙志勇为此将李志帅打伤。当晚,被告人李志超伙同被告人袁帅、傅杰、杜什等人将孙志勇与他人合伙开设的茶馆内的设施砸坏。后李义、李高清等迫使孙志勇出钱了结此事。经鉴定,茶馆内被损坏物品价值13168元。

  另查明,李义等人还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并非法持有枪支2支,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重伤、6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均数额巨大,实施寻衅滋事7次,放火1次,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500元等犯罪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义纠集李高清、唐绍宏等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在开县临江镇境内大肆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李义为组织领导者,李高清、唐绍宏等人为骨干,李高明、颜帮荣等人为参与者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有相对稳定且人数众多的成员,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和较为严明的组织纪律,已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该组织以开县市场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开县江里客运有限公司为依托,通过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聚敛钱财,在物质上为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保障,已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该组织在被告人李义的组织、领导下,为了组织或者组织成员的利益,在开县临江境内有组织的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已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该组织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相关经营户在其控制的开县市场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强行向租赁经营户收取高额租金等,强迫临江至开县等地的中巴车进入其控制的开县江里客运有限公司接受服务,强行向从事非法营运的长安车车主收取费用等,对当地农贸市场和客运市场形成非法控制;通过实施寻衅滋事、放火、抢劫等犯罪活动,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产生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已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以李义为组织、领导者形成的组织具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据此,法院依法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放火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李义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10000元。李高清、唐绍宏等25名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分别被判处六个月至十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非“涉黑”被告人伍席成、熊俊分别被判处一年和三年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审判长判后释法

  公开宣判后,记者在第一时间采访了该案的审判长张军法官。

  记者:李义团伙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法院据以认定的依据是什么?

  张:全国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出了立法解释,分别是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四大特征。纵观李义一案,它已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特征。第一,李义聚集20多名团伙成员,在开县临江镇境内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他们或在农贸市场强行非法收取租金、占道费,或在车站非法拦截营运车辆进站接受服务,或在公共场所故意伤害他人等等,其团伙人数众多、人员稳定,有较为严明的组织纪律,具有严密的组织特征。第二,该组织通过开县市场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开县江里客运有限公司,强制持有公司股份的经营户违背意愿购买公司门市,强行向从事非法营运的长安车车主收取费用等,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并将非法获取的钱财用于支付组织成员工资等,以上行为反映了该组织的经济特征。第三,该组织以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为主,并实施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行为,体现出其行为特征。第四,该组织长期实施违法犯罪,在开县临江镇形成重大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体现了非法控制特征。

  该组织通过暴力起家,是一个组织结构严密,具有一定经济基础,并且通过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重大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记者:李义案作为社会影响重大的涉黑案件,为什么没有出现死刑、死缓和无期徒刑的判决?

  张:根据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人民法院根据李义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在其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及其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均给予了适度从重处罚,如其所触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再如,其所触犯强迫交易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院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如,其所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定刑幅度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法院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然后依照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合并处罚原则规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其所实施的多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适度从严的刑罚评价和道义评价。

  记者:被告人李高清、唐绍宏为什么没有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

  张: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高清、唐绍宏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但根据庭审查明的各组织成员的供述,李高清、唐绍宏在组织活动中听从李义的安排,地位从属于李义。从在具体个罪犯罪行为中的表现看,李高清、唐绍宏参与犯罪的次数明显少于李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明显轻于李义。虽然有部分被告人供述组织骨干成员李志刚、李志超、李志帅听从李高清的安排,但这种听从不是因为李高清在组织中的地位较高,而更多的是基于他们之间系父子、叔侄关系的原因。因此,被告人李高清、唐绍宏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人民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核实的证据据实作出判定,是刑法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记者:被告人李义、唐绍宏、颜帮荣等人的职务侵占罪、偷税罪为什么没有认定?

  张:李义、唐绍宏、颜帮荣私分资金300余万元系因实施强迫交易行为获取,本案中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此款系开县市场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收入,该笔赃款在性质上属于犯罪所得,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处理方式应当是依法予以追缴。上述各被告人的该笔被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应承担的刑罚后果已为他罪所包容和涵盖,不需要另行成罪处罚。

  关于李义、唐绍宏、颜帮荣、朱丽的偷税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罪的问题。经查实,案发前开县税务部门已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书要求李义等人缴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对于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义、唐绍宏、颜帮荣等人私分的资产系犯罪所得,不属于应缴个人所得税的范畴。因此,李义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

  关于被告人朱丽提供财物资助潘仲亮逃匿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的问题。本案中,朱丽与潘仲亮在强迫交易罪等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行为人,相互之间不能成为窝藏罪的主体,即朱丽与潘仲亮互相之间的窝藏行为不能脱离共同犯罪而另行成立窝藏罪,故其行为不构成该罪。

  记者:本案在量刑上是如何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

  张:我们在审理李义等人涉黑案件中,始终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重则重,当宽则宽,宽严适度,罚当其罪。对于一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从犯、自首等法定情节的,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如,被告人邹祥具有自首法定情节,人民法院在具体量刑时给予了充分考虑。又如,被告人宁小刚参与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仲亮曾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人民法院对其在量刑时结合其他犯罪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以上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在本案中的具体灵活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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