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3日,根据深圳市委35次常委会议有关精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的通知》(深公(指)字2009542号),现就有关情况回答如下:
一、为什么制定《通知》?
答:(一)当前群众信访活动中存在着一些过激违法行为,影响了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有必要依法规范。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产生了经济和社会结构的变化,带来了利益关系的调整,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并大量以信访形式表现出来。在这一特定历史阶段,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信访工作,充分畅通正常信访渠道,最近又在市委常委会议上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并将进一步建立运行方便群众信访的市、区信访大厅工作机制,充分保障群众的正常信访权利。
目前,大多数信访人都能自觉遵守国家《信访条例》等规定进行信访活动,但是我们也注意到,有一些人员不愿通过正常渠道和方式反映问题,而是抱着“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心态,期望通过向党和政府施压来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他们往往几十人甚至上百人聚集在国家机关门前,打横幅、举标语、呼口号、静坐示威、围堵冲击国家机关,长时间滞留。更为严重的是,个别人还以信访为名组织大规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堵塞交通要道。这些行为,已超出了正常信访活动的范畴,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影响了其他群众信访活动和国家机关信访工作的正常进行。如果不采取措施加以整治,势必会愈演愈烈,从而影响到社会稳定。为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从发布即日起将依法规范全市的信访秩序。
(二)有利于有关部门及时有力地维护社会稳定。目前国家对于影响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一些具体行为的处理规定散见于若干法律法规中。针对当前信访活动中出现的种种非正常上访行为,本《通知》把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集中起来,根据《信访条例》关于“对上访群众诉求合理的解决到位、对要求过高的教育到位、对无理纠缠的稳定到位、对触犯法律的处置到位”的总体要求,各有关部门既要切实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充分认识到依法处理信访违法犯罪案件,对规范信访行为、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强化履行职责。《通知》的出台方便了各有关部门及时、依法、规范地处理各类影响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三)有利于开展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当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以外的地区、场所“信访”,或在信访过程中实施扰乱正常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时,就属于非正常上访行为,就可能触犯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各执法机关应结合本《通知》有关内容,加大对群众的法制宣传力度,以此引导上访人员依法有序上访,在行使自己的信访权利同时,不妨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不影响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二、制定《通知》的依据是什么?
答:主要依据《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规定,以及《集会游行示威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具体规定。
三、我市群众如何行使正常信访的权利?
答:主要做到如下几点:
(一)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如,市委市政府信访办人民来访接待室、市直部门和各区信访部门设立的人民来访接待室、各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人民来访接待室等(其他非指定场所恕不接待来访)。采取来电形式的可直接致电“12345”市政府公开电话(24小时人工接听)反映问题;采取网上信访形式的可直接电邮到“深圳市政府在线”网站的相关市领导电子邮箱上反映问题。
(二)5人以上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三)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四)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五)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对涉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六)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在规定期限内(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不超过90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应再信访,有关机关将不予重复受理。
四、《通知》罗列的非正常上访行为具体包括哪些?
答:非正常上访行为区别于《信访条例》保障的正常信访,主要有以下具体表现形式:
(一)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新华门、外国驻华使(领)馆等政治敏感地区和省、市、区党政机关等非《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场所信访的行为。
(二)未经批准在市委、市民中心等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地区、市民广场等重要场所或会展中心等重大活动期间的主要场所,非法聚集、滞留、围堵出入口、游行、示威或者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三)信访时采取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状衣、出示状纸、散发上访材料、静坐等方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四)滞留、占据信访接待场所,或者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婴幼儿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行为。
(五)以信访为名,阻挠干扰企事业单位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等正常活动的行为。
(六)信访时出现拦截、强登机动车辆,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或者堵塞道路、阻断交通等破坏交通秩序的行为。
(七)信访时采取自伤、自残、自杀、跳楼,或采取传播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摆放尸体、骨灰盒等容易造成公众心理恐慌的手段相要挟的行为。
(八)信访时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和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传染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行为。
(九)信访时纠缠、侮辱、围攻、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扬言实施杀人、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品等恐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人身安全,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伤害他人的行为。
(十)信访时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秩序,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行为。
(十一)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教唆、幕后操纵他人上访的行为。
(十二)信访时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
(十三)信访时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十四)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五、如有个别人员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了非正常上访行为,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答:对首次非正常上访的人员经劝诫告知后再次非正常上访,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处罚;对两次非正常上访的人员经警告处罚后再次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行政拘留处罚;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其他非正常上访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曾因非正常上访行为被拘留过,再次进行非正常上访,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人和群体非正常上访中组织、鼓动、策划等首要分子及主要参加者,依法从重处罚。
对涉及上述人员,利用举行重大会议、重大活动等敏感时期,到省进京非正常上访,借机向党委政府施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正常上访人员现场出现过激行为的,公安机关要立即进行法律告知,并对其劝诫、警告,限时离开。不听劝诫、警告的,由公安机关立即取证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