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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碰瓷案引争议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1月12日08:47  法制日报
郑州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碰瓷案引争议
闫某从“连霍”高速公路郑州惠济站下站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快速从左边超车

  本报通讯员 张胜利 王瑞娟 本报记者 邓红阳

  诈骗、敲诈勒索、危害公共安全,到底哪个罪名更适合“碰瓷”者?

  近日,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专拣外地车“碰瓷”的5名被告人最终被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被判处3年零6个月至10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据悉,这是郑州市首起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碰瓷者”刑事责任的案例。

  案件回放事故处理中浮现“碰瓷”疑点

  今年3月5日,驾驶货车的山西人闫某从“连霍”高速公路郑州惠济站下站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快速从左边超车,慢慢行驶在货车前。此时,道路前方有辆三轮车停在路上,闫某想从三轮车的外侧超过去,但桑塔纳轿车一直挡着他的车。急于赶路的闫某逆行到对面车道上准备超车,一辆捷达轿车突然迎面而来,两车撞在了一起。此时,桑塔纳轿车却加速开走了。

  闫某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定逆行的闫某负事故全责。捷达车司机向他索要赔偿时说,修车至少需要4000元。闫某为图省事,准备赔钱。但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了一些疑点,就将案件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侦队处理。

  公安机关经侦查,很快确定这是一起5人联合“碰瓷”的刑事案件。其中,桑塔纳轿车司机将货车逼得逆行,开三轮车的两人假装车坏了占住道路,再由另两人驾捷达车“碰瓷”。经审讯,5人承认,他们专门选择外地货车作为“碰瓷”目标,因为外地货车司机一般都急着赶时间送货,大多花钱了事。

  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公诉机关的指控。法院认为,本案中5人的犯罪行为不但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还造成了一定损害后果,依法应予惩处。但由于5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轻作出判决,一审判处僧某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罗某、王某有期徒刑各3年;赵某有期徒刑2年;张某有期徒刑10个月。

  引发质疑碰瓷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记者了解到,在以往的案例中,“碰瓷”行为多被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刑点为3年有期徒刑,最高直至死刑。

  因此,这起“碰瓷”案的判决一公开,便引来了公众的热议。

  有郑州市民认为,此案的判决有一定的示范意义,将会有力地遏制郑州地区驾车“碰瓷”案件的高发态势。

  但河南律师张祖勤却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观点,他认为,将“碰瓷”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太恰当。

  张祖勤给出的理由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类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这种行为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安全。而驾车“碰瓷”案件中,行为人通过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轻微碰撞而向车辆驾乘人员索要钱财,其危害的是特定人员的财产安全,侵害的是特定人员的财产所有权。况且,在“碰瓷”案件中,不可能发生严重的碰撞,因为如果发生严重的碰撞,行为人有可能得不偿失,其通过“碰瓷”索要钱财的目的就不能得到实现。

  张祖勤认为,“碰瓷”者之所以得手,与对方逆行、违法超车不无关系,为了避免被“碰瓷”,最根本的是要遵守交通法规。因此,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敲诈勒索罪两个罪名选择适用,追究“碰瓷”者的刑事责任,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

  办案人释疑为何是“危害公共安全罪”

  那么,检察院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碰瓷”者,究竟是出于什么考虑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白冰就此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白冰解释说,“公共安全”是与“个人安全”相对应的概念,简单地说,它就是指多数人的安全。换言之,公共安全这一概念的核心应在于其对象的“多数性”,而不仅仅是“不特定性”。

  因为公共安全在本质上是指多数人的安全,那么,这里的“不特定”方面,是指行为最终会危及到哪一个具体对象的安全事先不能确定;另一方面,还应当要求行为有随时向危及到“多数人”安全的方向扩展(发展)之现实可能性。也就是说,“不特定”既指犯罪对象的不特定,还应包含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所以,行为是否具有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安全之现实可能性,是判定其能否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

  白冰说,就驾驶机动车“碰瓷”案件而言,如果不是发生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上,而是在居民区、行人稀少的街道等场所,车流量少,行车速度慢,其发生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的结果之可能性是很小的,故一般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而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上驾驶机动车“碰瓷”的案件中,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事先并不确定。虽然最终侵害的具体对象是特定的,是行为人在众多潜在的被害人中通过精心的目标选择而确定的勒索对象,但是,这并不妨碍其“碰瓷”行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属性。其行为的危险性即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是由行为方式本身及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决定的。

  结合本案,白冰认为,5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采用了“加速、急刹车等方式故意碰撞他人驾驶的车辆”的危险手段实施犯罪,其行为也符合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其在城市主干路驾驶机动车进行“碰瓷”,因行为人采取突然变速冲撞的方法,很可能使正常快速行驶的被害人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据白冰透露,5名犯罪嫌疑人供述曾在一起类似“碰瓷”中,勒索受害司机刘某1.2万元,其主观上明知该行为具有危险性,仍放任该行为的发生,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其行为更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5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符合该罪的本质和立法精神的。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法官李文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详细解释了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的依据:

  从主观方面看,此案的被告人驾车“碰瓷”时,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采取的是放任态度:在高速公路、快车道等高速运动环境中碰撞对方车辆,对方为了避让,极易造成车毁人亡或危及其他车辆安全,这种行为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符合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从作案手段来看,犯罪嫌疑人驾车“碰瓷”的直接目的是骗取钱财,并为此采用了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碰瓷”手段实施犯罪。

  李文捷认为,从目的看被告人涉嫌敲诈勒索,从手段看涉嫌危害公共安全,因此,犯罪嫌疑人驾车“碰瓷”的行为符合刑法中“牵连犯”的特征。根据我国刑法对牵连犯实行择一重罪处断原则,对驾车“碰瓷”的被告人应以量刑重的即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品尝个中滋味

  当下的“碰瓷”,正如传销般从各个角落出击,遍地开花。而且,作为一种行骗手段,“碰瓷”也有过多次版本升级,已从以前的自导自演变为真刀真枪地制造“事故”。

  “碰瓷”带来的不仅是财产上的损失,还有对生命健康的威胁,甚至会危及到公共交通运输的安全。多年来,社会各界一直呼吁要严惩“碰瓷党”。

  但是,在基层法院的审理中,因为案件的具体情况等问题,同类案件使用的罪名还没有统一。据业内人士透露,“碰瓷”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可以构成不同的罪名,如危害公共安全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乃至绑架罪等等。

  也许,正是这种局面,使得一些人产生了“碰瓷”类案件为何“同案不同判”的疑问。在“碰瓷案”日益增长的今天,有关方面应该尽快出台规范的指导意见,以消除公众的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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