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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PK投保陷阱

  文/王磊  高翡

  2009年2月28日,新《保险法》正式颁布,并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法官见招拆招,教投保人如何利用新《保险法》保护自身权益。

  案件回放:2008年2月,刘先生经不住保险推销员滔滔不绝的讲述和推荐,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并获赠“附加提前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此后,刘先生每月通过银行卡刷卡方式交纳保险费。

  9月中旬的一天,刘先生突然感觉胸闷、胸痛被送往医院,被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9月22日,刘先生以发生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申请,并按照保险金申请程序提交了所需材料。

  但保险公司称,刘先生在投保前即患有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在投保时对投保书中的告知事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治疗或被告之患有下列之症状或疾病(其中包括中重度心脏病,如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答案为“否”,故以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2008年11月11日,保险公司通知刘先生解除保险合同。后经多次交涉未果,刘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社会中各种偶然事故频繁发生,保险作为一种规避危险、分担损失的有效机制应运而生。它将个体风险进行集中,在社会范围内重新分配从而将个体损失降至最小。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各式各样的保险产品层出不穷,投保花样翻新不断,投保时的陷阱也越发增多。在新《保险法》实施之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王磊法官见招拆招,教投保人如何规避投保风险,做到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

  陷阱1:“进钱容易出钱难”

  近年来,保险市场上普遍流行“潜规则”——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时不认真审查投保人告知的事实,出险时则竭尽全力严格审查,非查出投保人所告知的事实存在漏洞不可。更有甚者,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但仍然同意承保,待到发生保险事故时,再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偿。

  这种只赢不输、稳赚不赔的买卖,在旧《保险法》的庇佑下,颇有些“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作派,使得投保人的权利长期处于非安定状态,并导致投保人的心理预期与现实处于严重偏离状态,不符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见招拆招:不可抗辩显关怀

  新《保险法》新增规定,保险公司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一规定意味着,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带病投保,保险公司一律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偿。这就是此次《保险法》修改的最大亮点——“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顾名思义,它是人身保险合同中因投保时存在不如实告知而应用的一个特殊的保单抗辩规则,它为阻却保险人因投保人在缔约保险合同之际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撤销或解除权而设。

  事实上,早在十九世纪上叶,为了度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欧美国家的保险市场上就已出现了“不可抗辩条款”。此后,其经历了从个别保险公司的自愿条款到普遍的行业惯例,再到法定条款的漫长发展过程。而今,我国的保险业也适时地引入这一条款,无疑体现了对被保险人之生命价值的特殊关怀,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保单上的合理期待或信赖利益。同时,这一条款已经成为一把高悬在保险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足以督促其在合理期间内尽核保调查义务。

  陷阱2:“避重就轻释合同”

  《保险法》为保险公司设定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即“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本来目的在于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知情权,使其能依据说明理解其所购买的保险商品风险、契约条款涵义及法律效果,得以基于完全的意思作出合理判断。

  然而,实践中执行效果并不理想。一方面,条款中密密麻麻的小字让人看得眼花缭乱,而保险公司也常将免责条款一笔带过,致使客户疏于阅读,出险后产生许多纠纷;另一方面,合同条款中有大量的保险专业术语,使得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而言,如同“天书”,保险人往往利用免责条款逃避自身的责任,从而损害了交易关系中弱者一方的合法权益。

  见招拆招:打破沙锅问到底

  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此条款重在细节:

  第一,投保单里应附有免责条款。按照一般的投保流程,保险代理人在向投保人推介相关的保险产品、征得其投保意向之后会派发投保单,由投保人填写,向保险公司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承保后,才签发正式的保险单,这一行为被称为承诺。此时,保险合同才真正成立。新《保险法》明确投保单中应当附免责条款,主要是为了让投保人在投保之前就有一个心理预期,对投保风险与理赔规则做到心中有数,以便作出理性决定。

  第二,免责条款应以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进行标识,能够引起足够的注意与警醒。这一“视觉外观”标准的意义在于使投保人一望即知,不至于轻易错过事关切身利益的条款或像“大海捞针”一样在合同中寻觅。如此一来,不仅投保人的权益可以明确地得以维护,而且无形中也使众多保险公司挺直了腰板,颇有些“明人不做暗事”的意味。

  第三,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负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义务(醒示),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予以全面、完整、客观、真实、详细的说明(醒意),并对投保人询问的事项进行主动说明。投保人在对术语或条款一知半解时,要充分运用新《保险法》赋予的权利,发扬“打破沙锅问到底”的精神,千万不要稀里糊涂地签合同,到时悔之晚矣。

  陷阱3:“劝保心切不尽责”

  长期以来,大量的保险业务系由保险代理人办理,为了促成签单和防止投保人改变主意,伴随着投保方式的花样翻新,保险行业普遍流行这样一种不成文的规定,即投保单由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但是,保险代理行为缺乏规范、代理人素质参差不齐等因素共同作用,使得一系列纠纷接踵而至。

  无论投保人有多少诸如代理人展业活动失职在先等客观理由,纷争的矛头最终都会指向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不可否认,保险人为了推诿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常把告知义务制度当作“技巧性”乃至恶意抗辩的工具,而恶果往往是由投保人买单。

  见招拆招:核实保单严把关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投保单的行为客观上使投保人失去了仔细阅读并审慎填写的机会,以致其对保险代理人代填内容的准确性和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应当如何打破“如实告知”的魔咒呢?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一,为何应当“如实告知”?目前保险宣传尚停留在保险理念和保险产品方面,而对保险相关法规、理赔基础知识、投保人权利义务等却涉足甚少,造成人们偏重于对保险利益的关注而忽视投保时应尽的义务。事实上,保险合同的成立,以保险人能测定危险为条件。虽然危险的估计应为保险人的责任,但因最大诚信原则使然,加之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存在和调查成本的昂贵,必然需要告知义务人通过重要事项的告知加以协助。

  第二,应当如何“如实告知”?关于告知范围的确定,立法上有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之分。前者要求投保人主动、全面地告知与保险标的风险有关的重要情况,而不以保险人的口头及书面询问为限,保险人也不给告知内容一个具体的范围;后者要求投保人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提出的询问即可。

  目前我国大多数投保人对保险专业知识知之甚少,如果由其主动告知,难免遗漏,而保险人作为专业人员,精通保险业务,知悉估计危险的各种情况,况且,依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应当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就重要事项询问并尽适当的进一步调查义务),而不能从自身义务履行的瑕疵中获利。因此,新《保险法》明确了我国采取“询问回答主义”的立法。保险人一般就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年龄、职业、性别、家族病史等事项提出询问,要求投保人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即可。

  第三,如何确保“如实告知”?实际上,这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代理人的展业活动。无代理权人代填投保书、代签名和保险代理人的口头说明、许诺与投保书的格式内容不符,或者保险代理人对投保人已如实告知的重大事项既未予以记载,也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书上予以说明等情况频频发生。当然,规范保险代理行为是题中应有之义,而投保人也应本着对自己负责的态度,认真严肃地对待投保行为。唯有投保人重视事前防范,亲自严加把关,及时对投保书及保险单仔细阅读、审慎填写并进行核实确认,才能有效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9年11月下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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