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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秋菊”到贾桂花——首例因拍摄电影引发的公民肖像权诉讼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2月07日12:55   法律与生活

  文/张嘉林

  电影《秋菊打官司》让人们有了“讨个说法”的意识,更有了“讨个说法”的行动。影片中卖棉花糖的贾桂花“讨个 说法”的一纸诉状,开启了新中国成立以来首例因拍摄电影引发的公民肖像权的诉讼。

  “我要讨个说法”。

  作为一名法官,每当我在法庭上听到形形色色的案件当事人提到这句话时,心中总会浮现出15年前陕西宝鸡退休女 工贾桂花的身影,她可谓现实生活中的“秋菊”。

  现实版的“秋菊”讨说法

  17年前,由著名导演张艺谋执导的影片《秋菊打官司》上映了。该片反映了一位陕西农村妇女因邻里纠纷打官司告 状的曲折经历。

  正当人们津津乐道地谈论影片主人公秋菊那质朴、执著、坚韧的性格,“讨个说法”成为流行语言的时候,1993 年年底,陕西省宝鸡市某建筑公司的退休女工贾桂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肖像权侵权诉讼,状告影片的制作方北京 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青影厂)。

  贾桂花,就是影片中那个卖棉花糖的戴着墨镜的妇女。1991年的冬天,已经退休的贾桂花在宝鸡市河滨公园门前 摆了个卖棉花糖的流动摊,在她看来那个冬天过得很平淡。可是她并不知道,此时《秋菊打官司》正在火热地拍摄,而且摄制 组偷拍的长焦对准了她。

  第二年的11月,随着《秋菊打官司》在宝鸡市的公开上映,贾桂花平静的生活也被打破了。她先是被熟人莫名其妙 地问“拍电影挣了多少钱”,后有人揶揄地说她“当了大明星”。要看个究竟的贾桂花和爱人买票进了电影院。当影片播放到 她的身影时,贾桂花和爱人都呆了,“该画面大而清晰,约占银幕画面的一半以上,是正面的半身像”,这样清晰的画面,让 认识贾桂花的人一眼就能看出是她。而观影者一句“这么丑的人也能上电影”更是伤害了贾桂花,她整日自闭家中,不愿见人 ,精神极为痛苦。

  贾桂花怎么也想不通,《秋菊打官司》本是一部宣传法制的影片,却在她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她的正面形象拍摄到影 片中,打乱了自己的生活。在律师的讲解下,她了解了“肖像权”,更知道了自己也可以像秋菊那样“讨个说法”。

  于是,贾桂花委托律师多次与青影厂联系,希望商讨非诉解决问题,但对方的态度让她十分不满,无奈,贾桂花走上 了诉讼之路。

  翻开十余年前的审判卷宗,贾桂花薄薄的一页半纸的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简明扼要:请求法院判定被告青影厂侵犯公民 肖像权;从影片《秋菊打官司》拷贝上剪除侵权镜头;在一家全国范围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致歉;赔偿精神损失费800 0元。

  为了这场诉讼,贾桂花和她的律师颇下了一番工夫。他们从当地的电影公司租来了影片,一卷一卷地查看电影胶片, 花钱复制了拍有贾桂花肖像的录像带并制成照片,请电影放映员逐格数出了肖像画面的胶片长度为104格,依电影播放速度 是每秒24格,整个肖像画面在银幕上可放映4秒多。

  在他们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医疗手术记录,记载她曾在1984年在医院做过面部疤痕磨除手术。当我问她这份证 据想要证明什么时,她压低了声音说,她年轻时曾患过天花,脸上留有许多疤痕,所以平时总是用一副大大的墨镜遮掩,而且 从来不照相,没想到她被搬上荧幕,而且被人称为“丑八怪”。贾桂花边说边哭。

  这时我突然明白了,这正是她的受伤之处,也是她起诉的原因。

  摄制方的“委屈”与期盼

  法院将贾桂花的起诉书副本送达给青影厂后,很快就收到了青影厂的书面答辩状。他们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 认为影片中使用了贾桂花肖像的行为并不侵权。

  在陈旧的案卷中,我再一次看到了他们的观点:一是该片是一部探索以纪实性拍摄手法摄制的故事片,影片制作初衷 是宣传法制,与赚钱盈利相去甚远。二是原告所提“偷拍”正是影片所运用的主要艺术手法,客观地将原告本人的真实情况反 映在其中,原告称给其造成“麻烦与精神痛苦”并非被告所为。三是原告的肖像出现在影片中的过场镜头中,与整个影片的故 事情节无甚关联,不存在被告利用原告肖像盈利目的。

  《秋菊打官司》是由青影厂与香港银都机构公司合作摄制的,但因贾桂花在诉状中并没有将香港银都机构公司共列为 被告,并且经过法官询问后明确表示不告港方合作者,所以法院也没有通知港方公司参加诉讼。

  但让我没想到的是,港方给法院发来专函,谈了他们的看法。他们表示影片公映后取得的良好效果和获得的大奖让他 们欣慰,但引起了诉讼却是他们始料不及的。他们说影片是中国拍摄现实题材影片中运用纪实手法最多的一部影片。片中出现 的一些人物,既不是群众演员,更不是主角。他们是被纪实手法摄入镜头的背景材料,以衬托一定的气氛,其中就包括原告贾 桂花的镜头。“电影艺术的伟大正在于它能最有效地把观众直接带到现实本体之前”。

  对于原告起诉的心情他们表示可以理解,但是其在影片中的画面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并因此享有合法权益, 却是值得商榷的。他们还提出海外电影界人士对原告的起诉深感惊讶。“因为迄今为止,海内外还没有一起因采用纪实手法创 作电影而被起诉、甚至败诉的案例”。电影界同仁关注着《秋》片的诉讼,他们希望法院能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尊 重电影创作,保护电影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影事业的繁荣。

  “我们期盼着法律能给个合法、合理、合情的‘说法’,既填补我国电影立法之不足,又为今后的电影创作创造一个 良好的氛围”。

  各界都关注“秋菊”

  1986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民事综合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第100 条规定了公民肖像权的内容,“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从此,法官审理肖像 权侵权诉讼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到20世纪90年代初,肖像权的诉讼逐渐增多,如演员杨在葆诉某杂志社擅自使用其肖像权做广告;摇滚歌星崔健 诉某出版社擅自使用其照片做图书封面、封底等。而贾桂花,一位普通的退休女工也走上法庭,与青影厂讨个说法,引发了社 会各界的关注与评论。

  为了准确地界定公民肖像权保护和电影艺术工作者创作艺术手法多样性两者之间的准则,我们在开庭前召开了电影界 和法律界专家们的座谈会,两界的观点形成对立。

  电影界专家认为,电影艺术有其特殊性,其行为特点就是真实地反映生活。被告在该片中采取纪实性手法将原告在公 众场合的形象摄入镜头。该镜头是素材材料、背景材料,是为了真实地反映当地的风土人物而拍摄、选取的。而且,原告出现 在镜头画面中有偶然性。被告并非有预谋地将原告摄入镜头、选取在故事片的画面里。原告的形象出现在街景镜头里,不是孤 立的,画面上还有流动的人群,商贩、原告的形象是街景中的一部分,无论从艺术,还是社会宣传教育以及产业角度讲都不是 不可替代的部分。

  法律界专家认为,发展电影事业需要进行实景拍摄,但在使用公民肖像问题上,亦应征得公民本人的同意,不能以发 展电影事业为由侵犯公民肖像权。特别是在当前公民的肖像权保护属弱项的情况下,更应该强化保护意识,该片侵权特征明显 ,如不认定为侵权,有悖于《民法通则》第100条之规定。

  专家们各抒己见、见仁见智,而作为法官的我们兼听静思。同时,我们还到电影制片厂摄影片场实地观看,全面了解 影片制作过程的细节。

  近5个小时的庭审

  1994年12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大法庭,原告贾桂花与她的律师端坐在原告席上,400个旁听位置 座无虚席。我作为合议庭审判长,主持审判了这起新中国成立以来首例因拍摄电影引发的公民肖像权诉讼。庭审进行了近5个 小时。

  法庭调查时,贾桂花语气平稳地宣读了自己的起诉书,只是在谈到影片公映后,同事、邻居问她“挣了多少钱”,说 她“成了明星”,还被人说“丑八怪还上电影”时,语言有些哽咽。在当庭展示原告的诉讼证据时,投影仪播放出了贾桂花在 影片中的半身肖像画面,旁听席上一片议论之声。

  在法庭辩论时,贾桂花的律师与北影厂的律师辩论激烈,而贾桂花本人在一旁默默地擦拭着眼角的泪水。

  贾桂花的律师强调,我国《民法通则》对公民肖像权规定是明确的,公民应有自由选择与决定自己的形象是否出现在 影片中的权利,若电影制作方依法创作、尊重公民的民事权利,我国的电影事业将会健康、兴旺地发展,而且还会减少诉讼的 发生。

  青影厂的律师则恳请合议庭法官重视此案的裁决,这绝不是个案的判定,绝不仅限于某个公民的个人的权利,而是关 系到整个中国电影事业的生存与发展。“电影艺术给我们的精神生活提供了丰裕的食粮,我们刚刚开始领略它的成就与辉煌带 给我们的骄傲,然而这是多少代电影人顽强执著开拓、探索和追求所付出的艰辛。如果原告的主张得到支持,我们只能永远退 回到观赏舞台剧影片的时代。试想在这部电影中被纪实摄录的人,昨天、今天乃至将来以同样的情形出现于银幕的人,如果都 动辄以保护肖像权为由诉诸公堂,那岂不是要把我国电影艺术的希望之舟吞没于‘万家诉讼’的汪洋大海之中了吗?”

  在庭审行将结束时,我再次主持双方进行诉讼调解。贾桂花在与其律师协商后,提出放弃要求被告在已发行的影片中 剪除侵权镜头和公开登报致歉的诉讼主张,只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想被告方仍不同意方案,调解失败了。

  休庭40分钟后,法庭当庭判决:贾桂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驳回原告贾桂花要求被告北京电影学院 青年电影制片厂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剪除《秋菊打官司》影片拷贝上呈现其肖像的镜头、赔偿其精神损失8000元及经济损 失4720.78元的诉讼请求。

  贾桂花的诉讼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当时保护公民肖像权现行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不经本人同意他人不能 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不以盈利为目的,一般也须征求本人意见方可使用,但在一定条件下,即合理范围内,法律原 则中又有直接使用的通例。

  故事电影创作的纪实手法具有其宣传形式不同的作用与特点,采取偷拍暗摄是为了实现客观纪实效果的需要,也是常 用的手段。只要内容健康,符合社会公共准则,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被使用的肖像不具有独立的经 济和艺术价值,该肖像人物就不应该具有不同意使用和索要肖像报酬的权利,否则,这样的创作活动是根本无法进行的。

  就贾桂花一案来说,贾桂花在街道旁摆摊从事个人经营,身处社会公共环境之中,身份明确,形象公开。而青影厂出 于影片创作需要,拍摄街头实景将其摄入其中,并无过错,虽有4秒钟形象定格,但摄制者主观上没有恶意,客观上也没有渲 染贾桂花任何不完美之处。所以贾桂花的镜头拍摄与使用应被列入合理的直接允许的范围。

  另外,贾桂花在影片中的形象非广告性质,也没有独立完整的商业价值,因而不是不可替代的。一部分人对其形象的 议论,按照一般的社会评价标准衡量,不足以给贾桂花造成法律意义上的精神伤害。所以未经贾桂花本人同意,拍摄并使用其 肖像镜头,具有社会实践的合理性,且不违背现行法律关于保护公民该项权利的禁止性规定,也就不构成对贾桂花肖像权的侵 害。

  闭庭后,贾桂花在卷宗的宣判笔录上郑重地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和日期,她告诉我,是否上诉要在她考虑后再决定。

  贾桂花回到老家7天后,我收到了她寄来的上诉状。她以原诉理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然而,在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贾桂花于1995年7月25日以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为由提出撤回上诉申请。一审判决生效了。

  十几年过去了,《秋菊打官司》仍然被人们认为是一部经典之作,只是不知人们在回顾经典之余,是否还记得当年的 贾桂花。

  本案审结后,众家媒体纷纷报道,《法制日报》曾发表过一篇短文,引用其中一段评论,聊作本文的结尾:“在我国 法制文明建设愈来愈走向成熟的今天,公民个体的权利也会日益受到保护和尊重。这是历史的必然趋势,亦是法律界普遍的共 识。如果观之,此案例的示范意义很值得深思。贾桂花,一个来自黄土高坡的普通中国妇女,其行为表明她已开始自觉运用文 明社会所赋予每个公民的法律权利,她竟然敢于和‘代表社会公众利益的电影事业’对簿公堂,正是中国法治文明建设成就的 某种体现。或许,这其中也少不了电影《秋菊打官司》的功劳。”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9年12月上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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