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路径导航栏
不支持Flash
跳转到正文内容

精神病人所立遗嘱究竟有无法律效力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2月15日18:30  法制与新闻

  江中帆/文

  精神病人立下一份遗嘱,这样的遗嘱有效吗?也许绝大多数人都会毫不犹豫地说:当然无效!然而,一份精神病人出具的遗嘱从“无效”到“有效”的转变,给人们带来了警示:法律程序,万万省不得!

  一位精神病老人立下一份遗嘱,对于这份遗嘱的效力,遗产继承人争执不下,并将官司打到了法院。那么,精神病人立下的遗嘱有效吗?江苏省无锡市的两级法院对此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

  精神病人留下相反遗嘱二份

  现年55岁的吴晓梅,是上海国棉某厂的退休女工。吴晓梅只有一个哥哥,家住江苏省无锡市区,名叫吴晓军。吴晓军的身体状况、精神状态不是太好,作为妹妹,吴晓梅很想给予哥哥更多的照顾,只是兄妹居住两地,无法朝夕相处,平时也只能靠相互问候表达彼此的关心,兄妹感情倒也深厚。

  吴晓军与妻子周心怡婚后没有生育儿女。周心怡的弟弟周兴江也居住在无锡市,两家相距不远,自然能在生活上相互照应,周心怡与弟弟周兴江的关系也十分亲密。

  1999年7月9日,吴晓军突发精神病,经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入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一个多月,病情稳定后出院。医嘱嘱咐,吴晓军不能受精神刺激。

  出院后,经过精心调养,吴晓军精神状态逐渐好转,这让吴晓军的家人感到十分宽慰。可是,让人意想不到的是,吴晓军的妻子周心怡随后病倒,而且经医生诊断,来日不多了。由于身后没有子女,吴晓军夫妻经商议后,决定对一直照顾他们的吴晓梅和周兴江作出交待,遂于2001年7月26日共同立下遗嘱一份,明确无锡市房产归周兴江继承,上海房子拆迁款全部归吴晓梅所有。立下遗嘱后,夫妻二人还请居委会盖章并由见证人许小雅、刘静签字。

  2002年3月,周心怡病逝。妻子的死亡,给吴晓军以沉重的打击,吴晓军的精神状态也每况愈下,不久旧病复发,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于2002年7月31日再次入院治疗一个多月。出院后,吴晓军一人在家中静养。

  2002年12月17日,吴晓军给吴晓梅写了一封书信,信中明确了其死后无锡的房子不给周兴江这家人,而改为由吴晓梅所有、处置。吴晓军本人在该书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具体日期,讲明2001年7月26日的遗嘱由于没有公证,没有法律效力。

  此后,吴晓军的病情反反复复,多次住院治疗,一直没有痊愈,病情诊断结果均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特别是从 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住院时间长达七个多月。其间,居委会于2003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同意由周兴江承担对吴晓军的监护责任。该指派得到了当地公安派出所、吴晓军单位的同意。

  见哥哥一人在无锡生活艰难,吴晓梅心有不忍。2004年1月10日,吴晓军还在住院期间,吴晓梅就将其带至上海生活,并定期带吴晓军去无锡治疗。2004年4月23日吴晓军出院后,吴晓梅一直将吴晓军留在身边照顾、治疗,直至 2007年11月28日吴晓军病故。

  吴晓军在上海生活期间,吴晓军的工资卡一直由周兴江保管,吴晓军的退休工资总计5万余元。

  遗嘱效力成为遗产争夺焦点

  2007年12月,办完了哥哥的丧事后,吴晓梅便拿着哥哥留给自己的遗嘱,来到无锡市找到周兴江,要求按哥哥的遗嘱继承位于无锡市哥哥的房产。面对吴晓梅的要求,周兴江断然予以拒绝:“房子是姐夫吴晓军与姐姐周心怡共同留给我的,吴晓军不可能再私下改变遗嘱,将房子留给你。你的这份所谓的遗嘱,谁知道是真还是假?”对于遗嘱的效力,周兴江认为:“姐夫吴晓军是个精神病人。众所周知,精神病人出具的遗嘱,根本就没有法律效力。你拿的这个遗嘱,没有任何价值。 ”

  由于双方争执不下,吴晓梅也没有时间在无锡与周兴江扯来扯去,她便直接来到无锡市南长区法院,一纸诉状,将周兴江推上被告席,要求依法继承吴晓军名下的位于无锡市的房屋并要求周兴江返还吴晓军退休工资5万余元。之后,吴晓梅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处理房屋的继承问题。

  吴晓梅诉称,被继承人吴晓军与周心怡婚后无子女,周心怡先于吴晓军死亡,吴晓军于2007年11月28日死亡。吴晓军与周心怡生前留有遗产无锡市一处房屋,本人作为吴晓军的惟一合法继承人,要求对遗产房屋依法继承。而周兴江辩称,自己是吴晓军的法定监护人及合法继承人,吴晓军的遗产与吴晓梅无任何关系。

  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晓梅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的价格及对吴晓军在书写上述两份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房屋价格为17万余元。

  对吴晓军行为能力的鉴定,周兴江提出吴晓军在妻子死后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医院及派出所都认为吴晓军无行为能力,因此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从而拒绝配合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工作,使鉴定工作无法进入司法鉴定程序。

  对于吴晓军的行为能力,吴晓梅和周兴江均明确指出,在周心怡去世前,吴晓军的精神是正常的,从周心怡去世后,吴晓军的精神逐渐失去控制。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向第一份遗嘱的见证人许小雅、刘静进行了调查。许小雅称遗嘱谁写的不清楚,是周心怡拿给她的,当时吴晓军的神志还是清醒的;刘静称吴晓军和她讲遗嘱是吴晓军本人写的,吴晓军的精神一直很正常,直到周心怡去世,才开始发病。

  无效有效两级法院结果迥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晓军与周心怡于2001年7月26日书写的遗嘱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从遗嘱的内容上,均能反映吴晓军与周心怡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晓军在立该遗嘱时虽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吴晓军居住地的居民证实吴晓军当时神志清醒,且吴晓梅与周兴江在庭审中也明确吴晓军在周心怡去世前精神是正常的,故吴晓军与周心怡所立的遗嘱应认定有效。而吴晓军于2002年12月17日书写的遗嘱,因吴晓梅与周兴江均明确吴晓军的精神在周心怡去世后逐渐失去控制,而吴晓梅未举证证明吴晓军立该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对该遗嘱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

  2008年11月21日,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房屋归周兴江所有。

  一审判决后,吴晓梅不服,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双方围绕吴晓军于2002年12月17日所立字据是否可认定为遗嘱、如该遗嘱成立,是否系其在具备相应行为能力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该遗嘱是否需要经过周兴江的见证才能认定为有效等焦点展开论证,唇枪舌剑,互不相让。

  吴晓梅提出:吴晓军的精神状态是客观事实,虽然其有精神病史,但根据精神病院的病历,吴晓军的精神病因也有不同,故吴晓军的行为能力是否受到限制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而不能以当事人陈述作为否认其有行为能力的依据。本人提供的信件和吴晓军在上海就医时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均能证明吴晓军神智清楚,有行为能力,其于2002年12月1 7日所立遗嘱是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是对2001年7月26日遗嘱的撤销。即便吴晓军无行为能力,则两份遗嘱均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周兴江非法定继承人,其无权继承吴晓军的遗产。

  周兴江辩称:双方都明确在周心怡去世前吴晓军的精神状态正常,周心怡去世后吴晓军才出现精神问题。吴晓军患有的是精神分裂症,需要长期住院治疗,属于重症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吴晓军是精神病患者,自己是法定监护人,因此,如果吴晓军要处分财产,须在自己的监护下才能确定该行为的效力,如未得到自己确认,则须得到法定机关的公证确认,否则即为无效。吴晓梅提供的吴晓军书信,包括2002年12月17日的遗嘱,真实性均不能得到证明,且该遗嘱的条款、内容、形式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明确谁是遗产继承人,故不具法律效力。

  无锡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晓军于2002年12月17日写给吴晓梅的书信中明确了其死后无锡的房子不给周兴江,而改为由吴晓梅所有、处置,其本人在该书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具体日期。虽然周兴江认为该书信系吴晓梅为争夺遗产伪造,并提供部分吴晓军的笔迹予以证明,但经法院释明,其不愿通过司法鉴定辨析真伪,故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该书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当。由于该书信符合遗嘱的各项法律特征,故应按自书遗嘱对待。

  虽经医疗机构诊断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吴晓军在与周心怡共立遗嘱之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且在周心怡死后,精神疾病趋于严重,但均未有利害关系人通过法定途径对吴晓军的行为能力作出认定。原审中,吴晓梅提出相关司法鉴定,在鉴定机构明确表示可就吴晓军前后两次出具遗嘱的精神状态及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负有配合义务的周兴江未按要求予以配合,对无法进入鉴定程序,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的举证责任。因此,对吴晓军2001年7月26日、2002年12月17日两次所立遗嘱,本院均推定为其具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吴晓军于2002年12月17日所立遗嘱系对之前遗赠行为的撤销,故对吴晓军所有的房屋份额,应由吴晓梅继承。

  为保障被继承人合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法律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周兴江作为吴晓军的监护人,虽负有对吴晓军所作行为履行监护的职责,但本案中,其又系纠纷所涉遗产的受遗赠人,属法律禁止的遗嘱见证人,故吴晓军立遗嘱的行为是否有效应以其当时的精神状态、对遗嘱的后果认识等行为能力为判断依据,不需经过周兴江的见证。

  综上,虽然吴晓军是精神病患者,但其所作民事行为并不当然因此无效,周兴江虽被指定为其监护人,但作为接受遗赠的利害关系人,其无权作为吴晓军立遗嘱的见证人;吴晓梅虽在吴晓军生前有过放弃继承房产的意思表示,但在吴晓军去世继承开始后,均积极主张接受继承,应视为未放弃继承权。此外,鉴于遗产所涉房屋的实际情况,本案不作分割。吴晓梅的部分上诉理由应予以采纳。

  2009年8月11日,无锡中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了南长区法院的民事判决,改变无锡市吴晓军的房产由吴晓梅、周兴江继承,系按份共有,各占一半。

  法官说法:

  一起由精神病人出具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引发的争论,随着法院的终审判决尘埃落定。对于精神病人出具遗嘱的效力,为何出现截然相反的结论呢?其关键在于确定精神病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而不能进行推定。

  有关法律界人士指出,精神病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但是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精神病人能够部分辨认自己的行为,有部分意思能力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必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否则归于无效;如果精神病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是无行为能力人,所有与其相关的民事活动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否则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自然人是不是精神病人,以及精神健康状态如何,直接关系到其民事活动的法律效力,关涉重大。精神病人病情,有轻度和重度的,有长期的和间隙性的,有痊愈的和未痊愈的,精神病人的精神健康状况也与之对应有所不同。对于精神病人的精神健康状态的判定,还会因判断人的认知能力、医疗水平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判定结果,这就直接导致精神病人民事活动能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使精神病人所为的一切民事活动的法律效力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物的流转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因此,各国民法均规定了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制度,规定自然人是否为精神病人以及他的意思能力到底如何,必须由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认定。同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通过法定途径确定,即便是有长期精神病史的患者,未经法定程序宣告,也不能因此当然否定其行为能力。反之,被宣告为精神病人,精神病痊愈后也要通过法定程序宣告为正常的自然人,否则其行为能力也得不到法律认可。因此,为维护物的正常流转与交易秩序,在未经法定程序否定自然人行为能力前,精神病人所作民事行为的效力应等同于正常的自然人予以认可。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及医疗机构的诊断结果,推定吴晓军无行为能力,从而判定遗嘱无效,自然是错误的。本案的发生,也警示人们,要规避精神病人带来的风险,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对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宣告。这个程序,万万省不得。

  此外,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公证的遗嘱,需通过公证方式撤销。因此,吴晓军第二份遗嘱自然有效,是对第一份遗嘱的撤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已有_COUNT_条评论我要评论

Powered By Google
留言板电话:010-82612286

新浪简介About Sina广告服务联系我们招聘信息网站律师SINA English会员注册产品答疑┊Copyright © 1996-2009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