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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毒反贪反黑亟待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4月13日14:52  法制与新闻

  ■ 法眼观察 ■

  反毒反贪反黑亟待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本刊记者)储皖中(本刊实习生)施怀基/文

  2010年2月2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2009年12件精品案例,其中,号称“毒枭之王”的金三角大毒枭韩永万组织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名列第三。而随之有观点认为,韩永万一案之所以成为“精品案例”,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该案中法官成功地探索和运用了“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而韩永万一案的审判长杨忠、代理审判员吕磊,以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郁云,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均表示,韩永万一案实际并无污点证人,也不存在对该案的“探索和运用”;法官只是在审理该案之后,对“污点证人”制度进行了一些思考,同时认为,云南作为紧邻金三角的边陲省份,毒品案件多而复杂,将来我国的法律中如果能够构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那么,不仅能将更多的犯罪分子和犯罪行为绳之以法,而且还将极大地降低司法成本。

  据了解,“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适用于案件之中的情况在国外并不鲜见,但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的证言往往适用于《刑法》中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规定,但我国法律界对构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呼声一直不绝于耳。

  涉嫌十余起案件最终起诉三起

  2001年2月,被称为“毒枭之王”的金三角大毒枭韩永万指使其手下杨新能、杨清效将186千克毒品海洛因藏匿在白糖内,用东风货车从芒市运往昆明,随后在木康检查站被查获,杨新能、杨清效也相继落网。2004年6月至8月,韩永万与段必武合谋,将206千克毒品海洛因藏匿于柚木中,以装运柚木为掩护,准备从云南瑞丽运往广州贩卖,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2005年8月,韩永万将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383.35千克,安排韩啟繁交给缅甸佤联军2518团团长鲍岩板,让鲍岩板将毒品海洛因从缅甸邦康运输至缅甸勐阮进行贩卖。同年9月,中国警方与缅甸警方联合查获了鲍岩板运输毒品的车辆。2005年9月,韩永万、韩啟繁在老挝川圹被抓获,同年10月2日移交中国警方。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韩永万一案审理后认为,韩永万、段必武无视我国法律,结伙将毒品海洛因走私进入我国境内进行运输、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以严惩。韩永万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段必武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韩啟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韩永万等三人不服,上诉到云南省高院,被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依法核准了死刑。

  案犯虽然已经伏法,但是作为该案的审判长、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杨忠依然感到遗憾不已。

  “在该案侦查阶段,总共有十多起案件指向韩永万,但是,最终由于证据不足等原因,公诉机关最后起诉韩永万涉案的只有三起。”杨忠法官告诉本刊记者,“如果在毒品案件中能够适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如果有人能够出来指证,有更充分的证据之后,韩永万等人最终能定下的罪名也许还要更多”。由于毒品案件的定罪量刑往往依据的是涉案毒品的数额、涉案的次数等,而我国法律尚无“污点证人”豁免制度,这就意味着,作为同案犯的犯罪分子在指证毒枭的时候,也会将自己的罪行加重,以至于犯罪分子在被抓获之后,除了已经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确凿的罪行之外,很难会交代其余的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犯罪分子。

  “国外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会对‘污点证人’所犯的罪行进行豁免,或者对‘污点证人’作为证言的那一部分罪行不予追究,这样,‘污点证人’就可以放心指证犯罪集团头目,或者更大的犯罪行为。”吕磊说,他和杨忠法官的观点一致,认为在毒品案件多发高发的云南省,如果设有“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不仅会有更多的犯罪分子和犯罪行为受到法律的惩罚,而且司法成本也将会大大降低,因为毒品案件往往都具有隐秘性,如果不是直接参与的犯罪分子就很难掌握涉案的证据,包括侦查机关破案亦尤为艰难。

  多类案件亟待构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事实上,对于我国构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呼声,早在昆明中院这几位法官之前便已有之,尤其是在司法界呼声尤高。不过,在以往的呼声中,大多为希望在贿赂犯罪的查办中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党组成员、反贪局局长叶文胜2009年就在媒体上发文称,查办贿赂犯罪应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叶文胜认为,污点证人是以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来指证他人犯罪的,因而其证言更加客观、真实,证明力更强。他指出,贿赂犯罪行为发生在行受贿人之间,且多是私下秘密进行,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缺少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知情的其他证人也很少。作为重要的知情人,行贿人的证言对于受贿案件的侦破和定罪起到关键的作用。但是由于行贿人本身涉及行贿犯罪,其所作证言会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因而大多数行贿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愿作为证人指证犯罪,这就进一步加大了揭露受贿犯罪、惩治腐败的难度。“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则可以打破行贿人、受贿人的利益共同体格局,通过对行贿人罪行的豁免来打消其顾虑,鼓励其积极作证,指控犯罪,从而有效解决受贿犯罪取证难、定罪难的问题。因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解决贿赂犯罪案件取证难、定罪难的有效途径。

  叶文胜还认为,贿赂犯罪的隐蔽性强,加之现行侦查手段相对落后,贿赂案件的侦查往往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如果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就可以合法地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犯罪事实,并为收集其他证据提供有价值的线索。这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和案件质量,还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防止违法侦查活动的发生。

  云南律师马捞定说,实际上,贩卖毒品、行贿受贿、黑恶势力犯罪等,都有其共同之处,就是犯罪行为一般都极为隐秘,犯罪手段极为复杂,除了犯罪团伙的内部成员之外,外界很难完全掌握其犯罪事实,更难得到相关的物证、书证等。而犯罪分子面对侦查机关的审讯,也会首先考虑到自己所交代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最终是否会对自己带来不利,并因此会隐去很多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内幕。这样,不但会给侦查机关办案增加难度,增加司法成本,使个别犯罪分子和犯罪行为不被发现,甚至有的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采取连续拘传、变相羁押,甚至刑讯逼供等一些违法措施。这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还使得侦查人员自身走向违法犯罪。如果建立起“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对于贩卖毒品、行贿受贿、黑恶犯罪等这类案件的侦办和审理,显然是大有益处的。

  “污点证人第一案”的有益尝试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杨忠法官告诉本刊记者,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与国外“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相似的实践,但是,所有相关的案例,并没有突破国家现有的法律规定。

  据杨忠法官介绍,我国现在尚无针对“污点证人”的规定,现在更多的还是依据我国《刑法》中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虽然如此,记者在采访中还是了解到,曾被称为“中国污点证人第一案”的“四川綦江彩虹桥案”,虽然该案中没有明确提出“污点证人”,但还是向这个方向作出了探索。

  1999年1月4日,重庆市綦江县城古南镇,号称綦江县第一号形象工程的“虹桥”整体垮塌,坠入綦河,40名无辜者被夺去了生命,14人受伤躺进医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31万元。虹桥垮塌的第5天,綦江县委副书记林世元因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重庆市检察院立案侦查,后被起诉。林世元一审被判处死刑,重庆高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林世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因其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綦江县委原书记张开科受贿线索经查证属实,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以受贿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该案中另外一名被告费上利,是綦江虹桥工程施工承包人,对虹桥的垮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他多次以证人的身份出现,指证林世元收受其贿赂十多万元。最后,费上利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而其行贿行为未被起诉。有学者则称费上利因为指证林世元受贿,而被“豁免”了其本应负责的行贿行为。

  这一案例在后来被认为是被告人附条件认罪从轻处罚的典型案例,又被法学专家称为我国“污点证人第一案”,费上利、林世元二人则被学界称为“污点证人”。

  马捞定律师告诉记者,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处罚制度,是在特定案件中司法机关允许被告人以承认所犯罪行来换取从宽处理的制度。现在在英国、加拿大、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得到发展的辩诉交易制度就是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发源于英国,目前已被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等国家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或司法实践所认可的“污点证人制度”,则是被告人附条件认罪的另外一种形式。因此,称“四川綦江彩虹桥案”为我国“污点证人第一案”并不为过。但在该案之后,司法机关更多的司法实践依然还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大范围的运用。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尚需立法规范

  在采访中,许多法官认为,要真正实践“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首先还是要通过人大立法,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作出关于“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相关规定。虽然我国司法中无论是“宽严相济”的方针,还是《刑法》中关于犯罪分子检举立功的规定,都已经体现了这一精神,但在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司法机关依然不能越过雷池,仅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限地进行尝试。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郁云认为,要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首先要将其上升到立法层面,而且人的观念要得到改变。他说,“污点证人”作为证人,其犯罪行为如果得到豁免,不受处罚,那么传统的观念可能无法接受。这对于立法或者司法实践都是一个很大的难题。

  杨忠法官又对记者提到,污点证人如果使用不当,可能会妨碍社会正义的实现,放纵犯罪,也可能会冤枉无辜或者侵害被定罪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因此,对于污点证人的使用,应当予以规范。

  他认为,除了对“污点证人”的证言采信上要进行规范的同时,还需要对使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案件范围进行限制,应限于有组织毒品犯罪、贿赂犯罪、跨国犯罪等案件,要考虑污点证人涉案程度。充当污点证人而不予追诉或者免于刑罚处分的,应当是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犯罪参与人,也就是刑法规定的诸如从犯、胁从犯、未遂犯等,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或者主要实施者不能成为污点证人,否则有可能导致污点证人被滥用,导致产生放纵犯罪分子的行为,进而损害司法尊严和社会利益。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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