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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副秘书长因受贿获刑12年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4月13日14:56  法制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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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应无视犯罪者父母的合法权益

  方工/文

  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刑事司法活动重要的价值目标,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做法是,如果犯罪人对被害方作出赔偿,以换取被害方对犯罪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司法机关在确定刑事处罚时就予以从宽。现实中,由于犯罪人支付不起赔偿款,所以实际由他们父母出资赔偿的情况十分普遍,数额有高达数十万元、上百万元者,其中有的案件还是通过办案人员亲自出面进行调解而实现。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如赔偿可予以从宽处理固然有现实效用,但执法所追求的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由何人为赔偿主体或支付赔偿款项,其中的意义不同。在笔者看来,不能因为犯罪人父母支付赔偿款对被害方可以起到弥补损失和抚慰精神的效果,就对此予以肯定,要判断如此做法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处罚犯罪,是为了维护社会和公民的合法利益,如其结果损害了犯罪人父母的合法权益,形成变相株连,那么,目的、手段与结果就失去了一致性。

  犯罪人父母是子女的第一老师,曾经承担教育子女的义务,但这个角色不是终身制,不能因此就对子女成年后所犯的罪错承担责任。子女成人后,父母将不再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他们有自己的自由意志,有享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也有不受株连的权利,没有与子女共患难的义务,也没有为子女偿还债务的义务。更因为他们不是案件的相关人员,无论从权利还是义务角度,即使是法律也不能要求他们替犯罪的子女支付赔偿款。犯罪人与他们父母的亲缘关系,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并不构成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

  犯罪人父母做出赔偿的行为,法律意义上实际是赠与行为,应视为款项转移为犯罪人所有,成为犯罪人的赔偿。赠与行为有效的前提是自愿,人们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如果因为受到强制或变相强制,违背意志实施行为,那么就不具有自愿的性质,而形成对权利的损害。不可否认,有相当一些父母看似“自愿”的行动,其实是不得已之举。因为确实存在当犯罪人将被判处重刑或已被判处重刑特别是极刑后,其父母方才考虑支付赔偿款的情况,其中还有人把不能从宽处理,款项则不付给被害方作为附带条件。事实说明,替犯罪人支付赔偿款的父母都是出于自愿的认识,既不符合人情也不符合实际。

  如果认为这种做法虽有不合情理之处,但与被害人的损失、伤害相比,应该“两害相权取其轻”,这实际上进入了价值判断的误区。因为权利在法律面前平等,以牺牲此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实现彼人的权益,不具有价值取向的合理性和正义性。尽管许多善良的人往往在感情上更倾向于被害方,而理性却告诉人们,犯罪人父母和被害方,看似冲突的两极,实际上是同受犯罪行为之害,因此而来的身心痛苦都值得同情,都有享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尽管被害人的遭遇和痛苦值得同情,损失应得到赔偿或补偿,但不能因此而不去区分责任主体,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有意模糊不同对象支付赔偿的不同意义,这不仅有悖善良,同时有失公正。

  有鉴于此,为防止对犯罪人父母权益的损害,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各项措施蕴含法治精神,就应该淡化赔偿与从宽处罚的因果联系,不使其成为规律甚至规则。对真诚悔罪该从宽就从宽,不需以赔偿后和解为前提或条件。毕竟,赔偿行为不能与认罪悔罪划等号,并不必然反映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真诚认罪悔罪的不一定就有条件赔偿,而做出赔偿的不一定就是真诚认罪悔罪。当然,重要的还是尽快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或以建立基金方式开展捐助,缓解被害方因损失无法弥补造成的困境,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要求对犯罪人严厉处罚的情绪。

  (作者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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