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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退还万元违约金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6月09日00:00  兰州晚报

记者 李树辰  稿件来源:

  本报讯 在我市某高校就职的刘芳(化名),向学校提出了解除聘用合同的书面申请,让她没想到的是,校方虽然同意了她的离职要求,但要求其交1万元的违约金后才给办了手续。不久,刘芳向甘肃省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人事争议仲裁,后裁决该高校返还刘芳违约金1万元。校方不服裁决,一纸诉状将刘芳告上法院。日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起人事争议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刘芳领回了辞职时支付单位的1万元违约金。

  回放

  辞职教师支付万元违约金

  2007年12月10日,刘芳老师与原告兰州某大学签订了为期3年的聘用合同,并如期到学校上班。2008年5月5日,刘老师向学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书面申请,经双方协商后于同年6月3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刘老师向学校交纳了1万元的违约金。之后,刘老师了解到劳动者提前向单位辞职是不需要缴纳违约金的。一个月后,刘老师向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人事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7日做出裁决书,裁决兰州某大学返还刘老师违约金1万元。接到裁定后,兰州某大学不服,并一纸诉状将刘老师诉诸法院。

  一审

  判令学校返还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该法规定除特定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教职工聘用合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与劳动合同法相悖,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原告刘老师在试用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教职工聘用合同中给付违约金的条件不成立,故被告学校收取违约金显属不当。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判令原告学校返回刘老师违约金1万元。

  终审

  违约金不合法学校终败诉

  一审宣判后,兰州某大学不服,认为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聘用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订立,故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于是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

  兰州中院二审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兰州某大学与刘老师签订聘用合同虽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但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所以,本案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据上规定,兰州某大学与刘老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无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兰州某大学收取违约金不当,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是正确的。兰州某大学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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