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路径导航栏
不支持Flash
跳转到正文内容

四人被判“有罪免刑罚”三人不服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1月11日10:18  生活新报

  “‘任人滥伐’林木 5年后被诉渎职”追踪

  四人被判“有罪免刑罚” 三人不服

  5年前另4人所犯的一宗罪,安宁市某乡原林业站4人5年后被诉玩忽职守。两度庭审后,近日,一审法院判决4人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一直坚称自己无罪的4被告不服判决,昨日,其中3被告已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相关法学专家认为,该案不应追诉。

  法院:

  本案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公诉方两次公诉意见认定4被告未履行监督职责,但庭审中,4被告均称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关现场监督职责。

  法院认定2004年3月,原安宁市鸣矣河乡耳目村委会所属磷矿扩建需征林地,同年9月21日,省林业厅批复了该村委会共计5.5712公顷林地。安宁市林业局根据批复和采伐许可人的申请于同年10月26日发出了许可证,并告知原鸣矣河乡林业站站长刘浩许可证已发出。刘浩于同年11月安排了林业站工作人员张某某、周洁、蒋某某到采伐现场进行监督,但耳目村委会移点采伐长达一个多月,被告人在伐前、伐中未查验许可证、未到现场进行监督、未认真落实监督及验后工作,致使许家坟天然防护林损失巨大,后果严重。

  对于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论的4被告人身份问题,法院认为,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而根据渎职罪的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法院认定刘浩等4人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的主体要件。

  控辩双方在两次庭审中所争论的最焦点本质的问题是本案已超过了追诉时效。法院也认定本案超过了追诉时效,但法院认为本案仍符合《刑法》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法院判定被告人刘浩等4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

  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全是错误的。”对于法院裁定的本案不受追诉时限的限制,昨日,被告刘浩的辩护人朱建伟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一规定的内涵十分明确:被害人提出了控告,这是前提条件;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这是时间条件;公检法机关该立案而不予立案,这是实质条件。只有在这3个条件都符合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能不受追诉时限的限制。

  “《刑法》明明规定的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法院怎么把它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这合法吗?如此解释《刑法》条款,岂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说成‘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所有案件都不受追诉时限的限制了吗?”朱律师说。

  对于一审法院认为4被告均构成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朱律师称,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不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相反他们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的基层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另外,朱律师说,一审判决对辩护人提出的检察机关撤诉和重新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对检察院开庭前补充证据是否合法问题未予评判,直接采信这些补充证据,属于漏判。

  ■专家说法

  4人不应再受追诉

  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邵卫锋认为,刘浩等4人作为安宁市某乡林业站工作人员,5年前在采伐过程中未查验采伐许可证,未到现场监督采伐,造成了严重后果,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是,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在5年前均未提起公诉,本案显然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刑法》之规定对刘某等4人的犯罪应不再追诉。邵教授说,安宁市法院认定本案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根据《刑法》规定,本案显然不适用此规定,首先,另4人所犯的滥伐森林罪发生于5年前,即本案时效应于此时计算已超5年;其次,本案被害人(即林地所有权人)应在这5年内提出控告(且须是刑事控告),但至今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提出了控告;其三,人民检察院在5年后方立案并公诉,显然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文中刘浩、周洁均为化名)

  本报记者 邓建华

留言板电话:010-82612286

新浪简介About Sina广告服务联系我们招聘信息网站律师SINA English会员注册产品答疑┊Copyright © 1996-2011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