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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信息网络侵犯知识产权设置定罪量刑标准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1月11日18:00  中国政府网

      新华社北京1月11日电(记者陈菲、隋笑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11日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不再局限于过去有形的载体来实施犯罪行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不断增多。为了有力打击此类犯罪,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明确了这种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方式之一。

      “但是由于互联网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内容存储容量大、侵权作品与非侵权作品共网并存这些特点,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对于如何把握或者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的意见和认识。”熊选国说。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意见》对信息网络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意见》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有关专家认为,《意见》从非法经营数额、传播他人作品数量、作品被点击的次数、注册会员人数等方面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对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打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了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

留言板电话:010-82612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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