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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规定因故意杀人被判死缓罪犯可限制减刑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4月29日01:46  红网-潇湘晨报

  据新华社电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8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出台了司法解释。《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司法解释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司法解释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8日还公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也将于5月1日起施行。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8日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补充了危险驾驶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虚开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等。此外,该规定还对一些罪名进行了修改。

  该规定将于5月1日起施行。

(编辑:SN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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