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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支付的利息银行能追回吗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7月12日14:20  法制与新闻

  ■ 庭审现场 ■

  八年定期储蓄品种早已被取消,可银行却鬼使神差地向储户签出了八年定期存单,并按原高额利率向储户支付了利息。那么,多支付的利息,银行能追回吗?对这起案件,两级法院给出了不同答案,从而成就了一则经典案例。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以官方公报方式发布此案,首次从法律上就银行告知义务和储户的知情权给出了要求。

  多支付的利息银行能追回吗?

  史修全/文

  错误延续八年 多付利息七万

  现年53岁的谢秋翠女士,是广东省梅州市人。她省吃俭用数年,终于积攒了7万多元。几年前,她听说银行推出一款八年定期储蓄品种,利率高达17%,她就一直记在心上。现在手上有了一点积蓄,她估算了一下,如果存入银行,到时的利息比本金还高,考虑到家中暂时没有大的用处,她决定将这笔钱存入银行挣利息。

  2000年7月6日,谢秋翠来到广东梅州市某银行(以下简称梅州银行),要求存入人民币7.7万元,存期为八年整存整取。其实,从1996年5月1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我国就已经取消了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种类。可是,不知为何,梅州银行鬼使神差地应谢秋翠的申请,向谢秋翠开具定期储蓄存单一份并交于谢秋翠收执,存单内容种类栏为:整存整取,存入日和起息日栏均为:2000年7月6日,存期栏为8年,到期日栏为:2008年7月6日,利率栏为空白,密码栏为密码身份证,到期利息栏为空白,户名栏为:谢秋翠。梅州银行和谢秋翠均在相应栏目签名盖章确认。

  光阴似箭,八年的时间很快就过去了。2008年10月14日,谢秋翠来到梅州银行要求办理上述定期储蓄存单支取手续。不可思议的是,八年前的错误八年后仍在延续,梅州银行未认真审核,便按八年期储蓄存款利率将上述存款本息,扣除利息税后如数支付给了谢秋翠,并开具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清单一份交给谢秋翠收执。该清单内容显示:户名谢秋翠,种类对私整取,期限8年,计息本金7.7万元,起息日期2000年7月6日,止息日期2008年10月14日,天数2978天,利率17.1%,利息合计105486.92元,代扣利息税款19313.20元,实付利息86173.72元,实付本息163173.72元。清单由梅州银行和谢秋翠签名盖章确认后,谢秋翠将款支出并存入在梅州银行另行开立的账户中。

  当日,梅州银行依常规复核账目时发现,按八年期储蓄存款利率给谢秋翠兑付存款本息是个错误,而错误的源头在于八年前给谢秋翠签出的八年期储蓄存单。随后,梅州银行与谢秋翠沟通、交涉,表明八年期储蓄品种早在1996年就被取消,八年前给谢秋翠签出的储蓄存单应属无效,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给谢秋翠计算利息,并向谢秋翠提交一份《关于谢秋翠存款利息计算方法》的清单,表明:本金7.7万元按5年期定期计算利息,扣除利息税后为8870.4元,本息合计85870.4元作本金按3年期定期计算利息至2008年7月6日,同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14日按活期利率计付利息,谢秋翠应实得利息,扣除利息税后应为16080.12元,因此多付谢秋翠利息70093.59元,希望谢秋翠能主动退回多获得的利息。对于梅州银行的解释和要求,谢秋翠不能接受,表示存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当初双方约定的存期和利率就是八年和17.1%,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她拒绝了梅州银行的要求。

  追回损失无望 银行状告储户

  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梅州银行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多支付的利息,他们来到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以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将谢秋翠推上了被告席,引发全国首例银行向储户追讨利息案。而对于这起罕见的储蓄合同纠纷案,梅江法院极为重视,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且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及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法庭上,梅州银行与谢秋翠双方围绕储蓄存单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是否有效;如果无效,谢秋翠应否返还多付的利息两大争议焦点,双方唇枪舌剑,互不相让。

  庭审中,针对涉案存单上的“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为空白的情况,梅州银行认为:谢秋翠在2000年存款时选择八年存期,而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已明确规定取消八年期存款利率,所以涉案存单上的“利率”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率和利息,对此应当根据“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的原则处理。谢秋翠取款时因银行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多付利息给她。由于电脑程序及操作问题,存款当时银行无法复核存单内容,因此在取款后予以复核。银行一经发现多付利息给谢秋翠,即与谢秋翠交涉。对此谢秋翠则认为:自己存款时已与梅州银行约定利率为17.1%,当时并未注意存单上未显示利率。存单到期后,其已支取本息,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均无异议。

  一审折中分责 双方均不买账

  广东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谢秋翠于2000年7月6日到梅州银行处存入人民币7.7万元,梅州银行开具定期储蓄存单交于谢秋翠收执,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第二十三条规定,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取消八年期存款利率种类,约定存期和实际存期都在五年以上的存款,按五年期的存款计息。即在五年存期内按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超过五年的按活期存款计息。”因此,梅州银行与谢秋翠在涉案存单中约定的八年存期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梅州银行根据谢秋翠存款时的利率政策和标准计算出谢秋翠应得利息,扣除利息税后为16080.12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认定。

  梅州银行与谢秋翠虽然在涉案存单中约定存期为八年,但涉案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说明双方就该部分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形成完整的储蓄合同。造成上述瑕疵,双方均有责任,梅州银行作为金融部门疏于管理,未按有关规定执行存款存期和利率,并且在谢秋翠取款过程中,梅州银行工作人员仍然按照八年存期的存款利率17.1%计付利息,导致多付谢秋翠利息70093.6元,梅州银行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60%,即42056.16元;谢秋翠作为储蓄合同的一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负有与梅州银行达成一致意见的责任,但对梅州银行出具的涉案存单内容未进行详细审阅,亦有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40%,即28037.44元。据此,谢秋翠应返还梅州银行人民币28037.44元。

  2010年5月15日,梅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谢秋翠应返还梅州银行利息人民币28037.44元。

  一审判决后,梅州银行、谢秋翠对梅江法院的折衷判决结果均不买账,纷纷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梅州银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梅州银行与谢秋翠在涉案存单中约定的八年存期无效,而因双方缔约过失造成合同无效,则应适用各自返还原则。其次,我国实行法定利率政策,金融机构对存、贷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谢秋翠存款时的五年期挂牌利率为2.88%,因此,虽然因梅州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多付谢秋翠利息70093.59元,但谢秋翠取得该笔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梅州银行。然而,一审判决并未分析谢秋翠多得的70093.59元利息的性质,而以“储蓄合同纠纷”为由审理本案,作出错误定性。二、本案中,存单上的“利率”和“到期利息”两栏空白,梅州银行与谢秋翠对此均有过错。根据民法理论,损害事实是构成过错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因此,梅州银行是否需要承担过错责任,主要看谢秋翠是否遭受损失。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也就是说,中国实行的是统一标准的法定利率政策。因此,谢秋翠此笔存款在任何金融机构储蓄,所得利息数额都完全相同。按照谢秋翠存款当时的利率政策和标准,谢秋翠应得利息为16080.12元,梅州银行已支付谢秋翠86173.72元,谢秋翠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同时还占有70093.59元不当得利。故一审法院以梅州银行有过错为由,判令谢秋翠取得60%的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而谢秋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存单中约定的八年存期无效是错误的。1.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虽然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布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但该规定旨在规范储蓄机构在储蓄业务中的活动,不影响储蓄机构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的约定无效。2.本案涉及的不仅仅是储蓄存款利率的问题,还涉及储蓄种类问题。对于储蓄机构开办储蓄种类的问题,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且在1996年5月1日前,储蓄机构也确实开办过八年期存款。因此,应当认定谢秋翠与梅州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于存期八年的约定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一审法院认为存单“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空白,说明双方对该部分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形成完整的储蓄合同,造成上述瑕疵双方均有责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1.涉案储蓄合同上述栏目虽为空白,但谢秋翠到梅州银行处存款时,梅州银行工作人员口头告知谢秋翠利率为17.1%,且梅州银行出具的存款利息清单上也载明利率为17.1%。存款利息清单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可以说明当时的约定利率。涉案储蓄合同相关栏目空白,责任不在储户,退一步来讲,储蓄合同是格式合同,如有歧义,应做出有利于另一方即谢秋翠的解释。现一审法院却以“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为由认定双方对该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形成完整的储蓄合同,显然是错误的。2.谢秋翠与梅州银行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履行,一审法院以“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认定合同有瑕疵,从而判令谢秋翠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梅州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独创裁判 成就经典案例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涉案储蓄存单中八年存期的约定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和第二十三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储蓄机构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的约定无效。而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取消八年期存款利率种类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法律法规,不能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无效。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涉案存单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为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上述规定确认该约定无效。谢秋翠与梅州银行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均享有自愿约定合同内容的权利,故双方订立的储蓄存单中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储蓄存单的利率如何确认的问题,本案中,谢秋翠与梅州银行约定储蓄存单为八年存期、种类为整存整取,但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按照何种利率支付利息是履行合同的关键。对此,法院认为:

  首先,梅州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仅是部门规章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内部告知,谢秋翠作为普通储户,不可能全面了解银行内部规定,银行也无权要求储户自行熟知所有储蓄规定。梅州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掌握取消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的相关规定,而且此规定与储户的储蓄利益密切相关,储户在办理储蓄业务时是否知道该项规定决定着其是否改变储蓄存期的种类,故梅州银行有义务在谢秋翠办理业务时告知相关信息。但梅州银行未尽告知义务,没有向谢秋翠说明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已取消,而是直接与谢秋翠签订了八年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谢秋翠作为普通储户,签订存单时约定为八年存期、种类为整存整取,其自然认为涉案储蓄存单是以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即17.1%计息。

  其次,如银行未就有关内部业务规定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储蓄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做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合同内容。根据本案事实,谢秋翠与梅州银行签订储蓄存款合同时,双方共同约定储蓄存期为八年期、种类为整存整取。普通储户的存款储蓄年限是根据储蓄机构提供的储蓄种类及利率来设定的,就储户对储蓄业务的了解,定期存款的储蓄种类和利率是一一对应的,即相应的存期对应相应的利率。储蓄机构在1996年5月前开设过八年期存款,对应利率为17.1%。谢秋翠在梅州银行办理涉案存款业务时,梅州银行在没有告知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已取消的情况下,与谢秋翠签订了涉案存单,并约定存期为八年期、种类为整存整取,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谢秋翠有理由相信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种类仍然存在且对应利率保持17.1%不变,其不可能想到这一存款利率种类已被取消。因此,虽然本案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为空白,但不能仅以银行内部关于取消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的业务规定予以解释,而应当按照一般社会常识和储户对于存单约定内容的普遍认知解释相关合同内容,即涉案存单应以利率17.1%计息。

  综上,梅州银行以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已被取消,谢秋翠取得的部分利息属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谢秋翠返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梅州银行如认为涉案存单约定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计息违反了金融机构的利率政策,可在对外承担合同义务的同时,对内按相关管理规定自行处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梅州银行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予以驳回,谢秋翠的上诉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2010年12月15日,梅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梅州银行的诉讼请求。

  鉴于此案的判决首次从法律上就银行告知义务和储户的知情权给出了要求,填补了法律空白,贴近法律真髓,树立了裁判样板,本案判决后报送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以官方刊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将该判例作为典范刊出。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如银行未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储蓄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合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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