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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称保障机制缺位致见义勇为难得好报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7月20日07:33  人民网-人民日报

  宋 伟 李润达

  据统计,我国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见义勇为的法规在1997年至2004年这8年内颁布。近7年来,见义勇为立法明显迟缓。当下,城市化进程提速、流动人口持续激增,熟人社会正在向陌生人社会转变。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化,见义勇为这一最能体现人类互助精神的善举也正在遭遇着愈发尴尬的处境。   

  1. 呼吁出台全国性法规

  各地立法不同,造成同样一种见义勇为行为所受待遇不一致

  近日,一段上海宝山一辆公交车女司机被男乘客粗暴殴打的视频在网上流传甚广,激起网民公愤。在谴责施暴者的同时,大家更对车内40余名乘客无一见义勇为的“集体冷漠”严词声讨。

  无人施以援手的现象让人心寒,而见义勇为面临的地域发展不均、法律位阶偏低、立法相对滞后等困境更值得我们思考。

  从1991年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到2009年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在近20年时间里,我国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续出台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地方性法规。

  目前,规范和保障见义勇为行为的法规包括: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中19个条例、8个规定、4个办法。对此,相关法律专家指出,上述地方性法规的法律约束力并不相同。条例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法的效力;规定是法规性公文,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办法是提出具体规定的法规性公文,侧重于行政约束力。在我国,按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这些都属于六级法律位阶中的最低一级——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法律位阶偏低现象显而易见。

  更为让人心忧的是,我国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见义勇为的法规是在1997年至2004年这8年内颁布的,占全国相关法规总数的近2/3。近几年来,见义勇为的立法步伐越走越迟缓。当下,我国城市化进程提速、流动人口持续激增,熟人社会正在向陌生人社会转变。在陌生人社会中,见义勇为这种最能体现人类互助精神的善举正遭遇着愈发尴尬的处境。相关专家认为,立法严重滞后难以跟上经济和社会飞速发展的脚步是根本原因之一。

  针对目前各地见义勇为立法进展缓慢的现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郑功成认为,“地方五花八门的立法必然造成同样一种见义勇为行为所受到的待遇不一致,只有通过国家立法来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确立褒奖见义勇为行为的制度,才能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的好制度。他建议,“如果制定专门的见义勇为法律还需要一定时间和条件的话,可以考虑先由国务院制定见义勇为行政法规,待实施一段时期后再上升为法律。”

  “见义勇为涉及的问题是全国性的,并非一省一市独有,因此,必须全国统一立法。在此基础上,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但其奖励、救助标准应不低于全国性立法。”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如是说。

  2. 保障规则过于笼统

  见义勇为保障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的对象、保障的标准均有待具体明确

  今年6月2日零时许,一名年轻男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宝路口抢了一个挎包,逃跑时被26岁的陈伸慧拦住去路。劫匪挥动手中匕首,划向陈伸慧的肚子,随后乘机逃窜。经医院检查,陈伸慧的腹部被划开一道长达20厘米的裂口,腹壁被划破。

  当天上午,南宁市青秀区公安分局党委决定为陈伸慧申请见义勇为基金,并向青秀区政府争取对其进行表彰。

  据一位目击者称,劫匪被陈伸慧阻拦后,将抢来的包扔到路边。被抢女子捡起自己的包后,并没有报警,而是在附近拦下一辆出租车,向劫匪逃跑的相反方向离去。

  在谴责受助女子悄然离去、不再露面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关注一下见义勇为保障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的对象、保障的标准均不明确等现象。

  综观各地的政策法规,大多操作性不强,主要缘于保障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共有14条,却无一条明确其保障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此外,缺乏强制性也是这类法规“软”的表现。《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行为确认、医疗救治、诬陷报复、工作人员操守、贪污挪用经费等环节做出了“给予行政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笼统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见死不救的现象在各地屡有发生,见义勇为者难得好报的结局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现行的地方法规中,保障的对象多为见义勇为者本人,偶有提及“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家人,以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土地承包等优先权”。有关专家指出,见义勇为的保障对象不能局限于见义勇为者本人,无论其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只要影响了其家庭的正常生活,其家属都应同时被列入保障对象的范围。

  《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在“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部分称,“应当给予下列奖励: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金、其他奖励。”然而,条例全文并未提及明确的保障标准,类似情况在其他地方法规中屡见不鲜。与此形成强烈反差的是,在交通事故、医疗赔偿、工伤赔偿等领域,相应的保障标准则较为明确,正是明确的保障标准有效地避免了许多争议和纠纷。

  针对上述问题,姜明安建议,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和权益保障法,或由国务院制定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和权益保障条例。这样做一举四得,一是有利于鼓励广大公民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遏止目前部分公民见死不救、见难不帮的道德滑坡倾向;二是有利于统一解决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致伤、致残、死亡给其本人和家属生活带来的极大困难,彰显社会公平正义;三是有利于打击对“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见义勇为公民实施报复的坏人,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四是有利于消除部分见义勇为公民因困难长期得不到救助,生活陷入极端困境而可能产生的社会矛盾,建立和谐社会。

  “见义勇为立法的主要执法部门应是民政部门。”姜明安表示,除此以外,公安和劳动、医疗卫生、财政等其他部门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障也都有一定的职责,“应明确规定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保障其各司其职。同时,统一立法应明确规定见义勇为权益保障的对象、标准、方式、资金来源等内容。”

  “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应当是负责落实法律实施的行政主体。”郑功成认为,凡涉及公安方面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纳入公安部门负责的范畴,而一般民事中的见义勇为行为则可以归由民政部门负责。作为执法主体的行政部门具有受理、鉴别和对见义勇为事件做出相应结论的权力,同时承担着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褒奖见义勇为行为的责任与义务。

  3. 明确法定奖励和救助标准

  既要有社会舆论的褒奖,还要有个人、企业、社会组织、团体等的自愿赞助,更要有制度保障

  近20年来,保障见义勇为者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发展的过程,由最初的人身保护发展到对生活的保障,由单纯的精神奖励发展到精神与物质奖励并重。

  “对于见义勇为者,既要有社会舆论的褒奖,还要有个人、企业、社会组织、团体等的自愿赞助,更要有制度保障,法定奖励和救助是底线,还应辅以保险、单位救济等其他手段。”姜明安说。

  郑功成也表示,仅靠政府拨款不足以表达整个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表彰之意,只有社会捐助则无法保障基金的来源稳定并可持续,“应当明确政府有相应的预算,同时鼓励社会捐助,形成专门的见义勇为基金。此外,还应当在确保保障对象得到相应保障的同时,追究责任方的责任。换言之,见义勇为基金保障的是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而不是替致害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993年6月,由公安部、中宣部、中央政法委等部门联合发起成立了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随后,各地方也相继成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来统一管理保护基金,此做法被国务院认为“值得推广”。然而,基金会作用难免有其局限性。姜明安认为,基金会只是见义勇为奖励和救助资金的来源渠道之一,“基金会只负责见义勇为奖励和救助资金的筹集和发放。只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才是负有全面责任的主体,除了资金保障外,见义勇为公民的安全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和其他救济,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宣传等,都应当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保障见义勇为者不仅需要制度保障,还需要人文关怀。”郑功成说,“在强调立法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同时,更要重视精神褒奖,包括授予荣誉称号等。同时,还可以考虑放宽相关社会保障规定,如将参加工伤保险者的见义勇为行为纳入工伤保险范畴等。只有物质保障与精神褒奖双管齐下,才能真正改造当前见利忘义的社会氛围,使见义勇为成为时尚。”

  ■链接

  国外如何为见义勇为立法

  加拿大:

  施救因疏忽造成伤害不担责

  “无论习惯法如何规定,自愿且不求奖励报酬的个人,不必为施救过程中因疏忽或不作为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这是加拿大安大略省2001年颁布的《见义勇为法》中的一条规定。在加拿大,制定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是为了打消施救者担心的因施救不当而惹上官司的顾虑,以防止他们事后成为被告。对于加拿大各州来说,见义勇为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安大略省设有专门的《见义勇为法》,亚伯达省则称为《紧急医疗救助法》,还有的州见义勇为相关法规体现在《志愿者服务法》中。

  美  国:

  施救产生差错须担责

  在美国,见义勇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和具体内容因州而异。有些州的法律并不保护普通人,仅仅保护受过急救训练并得到医疗保健机构颁发证书的人员。如果施救者既没有受过施救训练,也没有获得证书,则此人在施救过程中产生差错的话,也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般来说,美国公民并没有救援陌生人的义务,除非施救和被救者之间存在某种照顾关系,如父母和子女、医生和病人等等。但也有一些州例外,如明尼苏达和佛蒙特州要求,在紧急事故现场的人必须对需要救助者给予合理的协助。明尼苏达州甚至将“见危不救罪”列入刑法典,如果在现场而不给予合理的协助,以犯罪论处,在佛蒙特州也会被处以100美元的罚款。

  新加坡:

  被援助者反咬一口有重罚

  对于见义勇为,新加坡则完全站在保护施救者权益的立场上。惩罚机制规定,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至3倍的处罚。影响恶劣、行为严重者,则以污蔑罪论处。该规定实施以来,新加坡再没有发生过类似的事情,公民在实施见义勇为时也免去了顾虑和担忧。在新加坡,见义勇为已经借由道德的法律化上升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

  为何会出现“见义不为”

  魏志坚

  □面对他人身处危险,普通大众如何能够勇敢地承担起公民的责任?社会如何能一改“见义不为”、“见难不救”之风

  子曰:见义不为,无勇也。见义勇为历来是中华民族所提倡的高尚道德品质。在经济、政治、文化均已取得长足进步的今天,为什么会有越来越多的人“见义不为”、“见难不救”?这确实值得我们思考。

  梳理我国法律,涉及规范见义勇为行为的规定只有寥寥几条:一是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中关于“无因管理”、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的规定,以及关于侵害人赔偿、受益人适当补偿的规定;二是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受益人补偿的规定;三是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其中有对于见义勇为受损者的表彰奖励、抚恤的规定。

  但现存制度弊病有三:第一,法律仅赋予见义勇为受损者在民法上的请求权利,而该权利的实现需要见义勇为受损者付出诉讼时间、诉讼成本。如果侵害人无钱赔偿,受益人又不能足额补偿,甚至有些情况下找不到侵害人、受益人,这将导致见义勇为受损者权利无法实现。我国目前虽然有类似“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等慈善机构,地方政府的奖励措施等等,但相比于全国范围内见义勇为难获补偿的现状,真是杯水车薪。

  同时,受益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还要承受官司之苦,对受益人也是不公平的。救人者与被救者对簿公堂、反目成仇,本身就有悖于见义勇为的初衷。

  从行为性质分析,见义勇为是在政府尚未或不能对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止时,公民勇于承担公民责任,代为履行的部分政府职责。见义勇为在此时已不再是私法领域的私行为。因此,对见义勇为受损者的法律救济主要通过私法救济是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的,也不能体现出见义勇为行为应有的社会价值。

  面对他人身处危险,普通大众如何能够勇敢地承担起公民的责任?社会如何能一改“见义不为”、“见难不救”之风?法律应当发挥引导和规范作用。首先,对见义勇为的立法应立足于两点:一是保障,保障见义勇为受损者在受伤后能够得到及时有效救治;保障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不受犯罪分子的打击报复;保障见义勇为受损者获得因公负伤、牺牲等补贴待遇;保障见义勇为者在工作、生活上的优先待遇。二是奖励,包括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其次,法律应当明确界定对于在不危及自身或第三方利益的情形下,行为人均具有见义勇为的义务。如果公民不履行该项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制定好的法律制度,让公民敢于见义勇为,“见义不为”才有望杜绝。

  (作者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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