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刑诉法修改
本报记者 李吉斌
人民法院是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如何有效保障人民法院及其法官能够独立审判,准确行使审判权,防止审判权的扩张和滥用,是对审判程序进行改革时要优先考虑的问题。此次对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的修改应在哪些方面进行补充完善,以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尊严,《法制日报》记者就此专门邀请相关刑诉法专家谈了他们的看法。
一审案件证人应当出庭
“刑诉法修改应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刑诉法中可规定允许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宣读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如果证据内容遭到对方实质性质疑,则相关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人员必须出庭回答、解释,接受各方质询,否则,其在庭前庭外提供的言词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洪道德建议。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永生分析说,我国目前很少有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只是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证言进行宣读,这样是不合理的。司法活动的特点是采用言词的方式,由知道案情的人亲自到庭陈述,交叉质证,然后辩论,最后作出裁判。
“我国法庭审判主要是提供书面证言,相对人无法询问,致使我国现阶段的审判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审查证据的功能。”陈永生说,在法庭审判时,如果证人亲自出庭,当其所述有虚假的内容时,相对方可通过一些询问,甚至采用一定的询问技巧,比如归谬法来暴露出证言当中的虚假或不实之处。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玫也主张在刑诉法中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写入刑诉法,以解决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证人不出庭的问题。”刘玫说。
此外,刘玫还建议,在一审程序中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公诉案件的程序(通常所称的简化审程序)与现行法典中的简易程序合并,统一规定为简易程序。
“近年来的司法解释中已经规定了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这是值得肯定的,因此在此次修改刑诉法时我建议将司法解释上升到刑诉法的规定。”陈永生补充说。
二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这被称为二审的全面审查原则。
“二审法院应严格遵守诉审分离要求,对一审判决、裁定及审判活动的监督不能是全面的,应当受到上诉、抗诉的限制,更不能超出上诉、抗诉的请求范围去纠正所谓的一审裁判的错误。”洪道德说。
刘玫也建议在修改刑诉法二审程序时,应修改其审判原则,规范发回重审的条件和次数。
此外,陈永生建议,要强化二审的开庭审理。
“虽然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在司法实践中,除死刑案件外(最高法规定死刑案件二审必须开庭审理),其他案件通常是不开庭审理的,看看材料就作出裁定了,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没有发挥二审应有的对一审的监督功能。”陈永生分析。
死刑复核强化言词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可以说是死刑复核程序一个较大的进步。”陈永生说,但目前主要只是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而在书面材料中很难发现问题,因此就很难发挥纠正一审、二审法院错误的功能。
“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强化言词审理,比如,应当在复核过程中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听取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必要的时候对一些关键的证人或证据,召集控辩双方、召集一审、二审的检察官、法官和律师进行当庭质证辩论,提高死刑复核程序发现案件问题的能力。”陈永生建议。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主要目的不是为死刑案件多增加一道把关,而是为了将死刑最后决定权集中于最高审判机关。就此目的而言,死刑复核程序从整体架构上讲是非常科学的,没必要也不能进行所谓的重大改革。”洪道德说。
“死刑复核程序需要调整和改革的是最高法审查核准的模式,被告人对死刑判决坚持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最高法应当开庭审理;被告人认为死刑过重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最高法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和辩论,被告人服判的,则进行书面审查。”洪道德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