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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大规模修订 注重保障人权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8月25日04:03  新京报

  本报讯 时隔15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由于修改规模较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全国人代会审议通过。

  昨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向常委会作修正案草案说明时表示,法工委从2009年初即已着手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此次修法旨在循序渐进地推进刑事诉讼制度完善。

  值得注意的是,2004年人权入宪对此次修法影响深远,此次修法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上采取并重思路。

  【变化】 新增60条修改条文近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陈卫东全程参与了此次修法的专家座谈会。他表示,此次是一次较为全面的修改,修改条文接近一半,新增60条,达285条。

  修正案草案涉及七个主要方面的修改。证据制度方面,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排除及拘留、逮捕后立即送往看守所以防范刑讯逼供。为提高证人出庭率,规定了强制出庭制度,并加大对证人保护的力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客观上造成了逮捕率高的问题,草案细化了逮捕的条件,完善了监视居住的适用,并将拘传的时间从目前的12个小时延长到24个小时。

  2007年律师法修订后,该法规定的一些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实现的不好,此次修法将律师的辩护人身份从审查起诉阶段提至侦查阶段,除了三种案件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侦查机关批准。

  此次修法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是将技术侦察、秘密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引入刑诉法,并给予这种侦查手段获取证据的法律地位。为防止这种侦查手段滥用,草案严格限制了该种侦查手段的使用。

  审判程序方面,草案完善了二审程序,对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发回重审只能一次,第二次则由二审法院直接判决。死刑复核程序方面引入了最高法院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最高检察院可提出意见等保障死刑被告人权利的措施。

  刑诉法首次引入了特别程序,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特定范围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以及暴力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难点】 多部门协调增立法难度

  上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刑诉法修改纳入五年立法规划,但最终未能实现修法。陈卫东表示,刑事诉讼法是非常复杂、技术性很强的立法,涉及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有机的配置,往往很难达到一致,同时又由于各个权力之间的配置,涉及到各个机关的利益,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机关、监狱等,在这些问题上往往互相之间有不同意见,遇到不同意见在立法上很难强行规定,需要各部门的协调和沟通,增加了立法的难度。

  以侦查机关为例,陈卫东表示,过去侦查机关在刑诉法立法中态度比较消极,但这次修改公安配合比较积极,一些能够让渡的权力就让渡出来,积极、主动地配合修法也推动了修法的顺利进行。

  此次草案对侦查权进行了一些限制,将对公安机关现有的一些侦查手段、方式、工作的模式带来冲击,不过陈卫东认为,公安机关都能够做到,有些问题过去是过于杞人忧天,“当年修改刑诉法废除收容审查,担心还小吗?最后实践证明也没问题。”

  【前瞻】 修法一步到位很难做到

  对于此次修法,陈卫东表示,修法能够顺利地进行总体上是在中央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中央对司法改革高度重视,推动了刑诉法的修改。

  从1979年直到此次修改,刑诉法在不断完善。陈卫东认为,上次修法后,内容依然单薄,规定的内容缺乏可操作性,相互之间又缺乏衔接和有机配套。随着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发展迅速,法学界和司法界及社会各界呼吁再次修改。

  不过他坦言,这种修改还要经历若干次,现在修改后的条文共285条,增加了60条,而500条才能基本满足需要,还要经历相当长的时间才能达到比较理想的状态。

  对于修法一步到位的期待,陈卫东表示很难做到,修法要考虑社会发展的水平、司法实践的状况、整个社会接受的能力,只能逐步地推进。他提醒,不要认为此次修法后可以一劳永逸。

  刑诉法“第二次大修”新增要点(部分)

  拘留逮捕

  草案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时,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草案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时,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院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讯问疑犯

  草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录音或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严禁逼供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在原有“严禁刑讯逼供”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还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证据收集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出庭

  草案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律师辩护

  草案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法律帮助

  草案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技术侦查

  草案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死刑复核

  为了进一步落实“少杀、慎杀”的原则,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通过提审予以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封存制度

  草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刑讯逼供获得言词证据予以排除

  1 审判不得依据非法证据

  草案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解读 “非法收集证据侵公民权”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此前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其他证据,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应当排除。

  现在只突出强调物证、书证,也删掉了严重侵犯公民权利,这个规定强调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除了言辞证据外只包含了书证、物证,说明排除的范围限缩了。但是书证、物证的排除应当是一种例外情形下的排除,也就是一般情况下不排除,排除的条件一个是违法收集,一个是要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后果。如果保留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规定,则又增加了一个限制条件,那么有了这个条件不一定会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也属于排除的情形。

  背景:现实中,刑讯逼供不仅仅是为了获取口供,侦查机关还从口供中去获得其他证据。

  2 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

  草案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解读 “可有效避免刑讯逼供”

  陈卫东: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理念,也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是不可以交代自己有罪,但是不得强迫,这从某一个角度肯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的原则,可以有效地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只要有了这个规定,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不交代或者不说话,你就不能强迫他去交代、说话。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也是沉默权的另外一种表述,或者说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不是用沉默权这种表述,而是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方式表述。

  原来的讨论稿规定的是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因为这种表述太学术化了,担心不容易理解,学者们和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琢磨,修改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用中国的语言和表达方式把这条国际规则表述出来了。

  背景:过去一直讲“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会出现强迫犯罪嫌疑人交代、说话,有可能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

  3 设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草案 犯罪时不满18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解读 “给失足未成年宽松环境”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未成年人不成熟,在社会诱惑下容易失足,一失足就成千古恨。档案中有犯罪记录跟着他对他影响很大,现在规定犯罪记录不跟着他,他可以放下包袱。不过军队提出来,征兵的时候不知道犯罪记录可不行,也有道理。

  因此,我认为公务员里面的某些部分,比如说警察,安全部门,以及其他一些重要的部门,还是应当允许查犯罪记录的。公务员法明确规定有犯罪记录不能录用为公务员。这或许将来可以放宽一点。一般部门的公务员还是可以录取的。

  总之,给犯过罪的未成年人以宽松一点的环境。如果外企、国企或其他招工都规定不招犯过罪的未成年人,这是不适合的。

  背景:一些有过犯罪失足经历的非成年人,档案中的记录会影响他回归社会。

  疑犯被拘24小时内送至看守所

  4 可能判死刑讯问全程录音

  草案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解读 “刑讯逼供主要不在看守所”

  陈卫东: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送往看守所,如果情况特殊来不及也不能超过24小时。为什么这样要求?

  目前发生刑讯逼供的情况主要不在看守所,看守所规范化建设后,犯罪嫌疑人和审讯人员的位置固定,用铁栅栏隔离,录音录像监控,使得在看守所进行刑讯逼供已经成为不太可能的事情了。

  目前刑讯主要发生在提外审和送看守所之前,所以要严格限制提外审的条件和时间,规范出所入所的身体检查,同时强调要拘留逮捕后立即送往看守所,不能在侦查机关办案的场所、办公的场所给侦查机关太多的时间,这是刑讯的高发期。

  一般情况下要立即送看守所,特殊情形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时间太短了也不行,比如抓捕中间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况,也有可能距离较远,从外地往本地押送等,特别具体的情况法律上不太好列举。但应由充分理由说明是特殊情形,而不应当是随心所欲。

  此外,草案没有规定所有的讯问都必须录音录像,侦查机关认为做不到,有一些案件也没必要。在讨论时,我认为应该增加“被告人不认罪或将来可能翻供的,应该录音录像以及案件重大复杂疑难的”这样的规定。现在看来亦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背景:现实中,存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因没及时送进看守所,而在外面被讯问甚至刑讯逼供的现象。

  5 逃匿嫌疑人违法所得可没收

  草案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法院经过审理,对于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的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

  解读 “没收程序解决司法难题”

  陈卫东:没收程序过去讨论中称之为“不经定罪的没收程序”。这个程序的设置实际上是解决司法界中的一个难题。

  刑事程序追讨一个人的财产就涉及对他行为的性质的评价。对于潜逃的犯罪嫌疑人,虽然不给他定罪,因为不能定罪,但又必须肯定它是一种犯罪,这种程序的设置既有必要又必须慎重,这涉及一个人的公民的最基本的人权保障问题。

  所以我们在设置这个程序的过程中,如何照应到这两方面,既追究了犯罪人的财产不能让他占了便宜,又不至于使他的权利受到损害。

  基于上述考虑,草案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自己不在或者不能到庭,可以委托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也允许当情况发生变化,比如在逃犯罪嫌疑人投案了、被抓获了,也应当对他重新进行审理,同时对他这样的一种财产进行重新的审查,没有问题的维持,有问题的必须重新纠正。

  背景:一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腐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潜逃国外,我们在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的渠道来追缴赃款的时候,往往国外要法律文书,我们国家又没有缺席审判,我们就没有这样的文书,所以使得这样的贪官长期不但逍遥法外,而且国家财产也难以追回。

  6 经严格审批可采取技术侦查

  草案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实施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解读 “严控使用技侦密侦手段”

  陈光中:现代化的东西也是双刃剑,对家里面搞秘密监控,确实是把家里的隐私一览无遗,什么都不保密。

  陈卫东:这是这次修改的一个大手笔,使得侦查部门的侦查手段在过去的常规手段基础上增加了特别手段。实际上我们很多不为人所知的一些无头案、毫无线索的死案,都是侦查部门通过技术来侦破的,所以这些手段十分重要,也十分必要。

  技侦、密侦会对公民的隐私权带来很大的负面作用,所以在立法上,在肯定它的合法性的前提下,一定要进行严格的法律规范。

  第一要严格规范它的范围,第二要严格规范审批程序,比如公安机关要经过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检察机关要经省级以上检察长批准。

  另外,对侦查人员要提出严格的甚至是苛刻的要求,只能根据批准的种类、对象进行侦查,侦查知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严格保密,获取的证据材料只能用于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用做其他用途,获取的与犯罪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要及时销毁。

  此外,要严格控制实施的机关,草案规定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这是立法中最富争议的,因为检察机关针对贪污贿赂案件也可以使用技术侦查,但只有决定权而没有实施权。

  草案对技侦、密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只能是用于特别重大的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

  如果是案件很小,但社会影响很大,比如方舟子案件、邓玉娇案件、钱运会案件,如果不用技侦手段就破不了,那能不能用技侦手段?我认为也应允许使用技侦手段。

  背景:技术侦查措施是指采取技术手段获取犯罪证据的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是使用监控、监视等手段以设备为主体使用的侦查方式。秘密侦查是卧底、线人、耳目等以人为主体进行的侦查。

  在新形势下,一些新型犯罪的不断增加,一些犯罪出现了智能化、国际化、组织化的新态势。如果采取过去常规的侦查手段很难破案,必须借助一些高科技手段,运用一些高技术装备、采用一些特殊手法来侦破犯罪。

  7 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只限一次

  草案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二审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法院对于依照上述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仍然认为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解读 “仍存在变相上诉加刑现象”

  陈光中: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其实原来最高法院内部也有规定,只能发回重审一次,或者原则上是一次,但有的法院不听,来回折腾。

  另外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以这个名义发回,本来上诉不加刑的,本来事实清楚的,他以事实不清发回去,然后变相加刑。

  比如说,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然后内部打一个电话,甚至正式发一个内函,认为这个案件判轻了,意思就是要他加刑,实际上不是事实不清,而认为是判轻了,采取规避法律变相地上诉加刑。这种现象比较普遍。

  应该明确规定对于上诉的案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不得加刑,不堵住这个缺口是不行的。

  背景:现实中经常有二审法院觉得一审判轻了,就用发回重审这种办法让一审改判。一审二审法院来来回回,多的来回五次,还维持原判,有的发回去还加刑。有的死刑案件,发回重审几次还是判死刑。

  父母配偶子女可拒绝出庭作证

  8 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可拘留

  草案 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解读 “应规定证人不出庭证言无效”

  陈卫东:“中国人在生活中往往很顾及人情,不愿意得罪人。老百姓也没有认识到出庭作证是一种公民义务。”

  司法机关不愿证人出庭

  讨论稿中曾经规定了证人无正当理由逃避作证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其曾经提供的证人证言应当排除。现在只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删除了,我认为证人如果不出庭作证,他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从根本上保证证人能够出庭的重要措施。

  在目前现实生活中,证人不出庭有各种各样的原因,其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愿意让证人出庭是个很重要的原因。

  证人出庭一定会使案件的审理更加复杂,在法庭上只宣读证人证言会很容易通过,如果规定了证人拒不出庭证言无效,无论是控方证人还是辩方证人,不出庭证据就不能用,倒逼证人必须出庭。

  应有规定保护证人

  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规定,没有规定专门的保护机关,表面看谁都有义务保护证人,实际上谁都不保护,互相推诿。另外,也没有明确保护的手段,现在立法明确了保护制度,规定了保护机关、保护手段和方式,会对证人保护有很大改进。

  如果下一步就证人保护出台司法解释或者专门的证人保护条例,就更细化了。

  背景:证人出庭率低一直是刑诉案件中的突出问题,因为证人不出庭,相当多的言词证据效力被打了折扣。

  之前没有不出庭的法律责任,即使控方或辩方申请证人出庭,但证人不出庭作证,法院也“无能为力”。

  10 部分公诉案件可和解

  草案 对于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解读 “当事人和解只能从轻处罚”

  陈光中:附条件不起诉,现在只在未成年人犯罪里面规定。有的轻罪也可以附条件不起诉,因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不再经过法院审判,影响到审判权,法院方面不太赞同,因此规定得相当窄。

  但当事人和解,现在减刑不可行,从轻应该是可以的。减刑太明显、太离谱,还要经过最高院批准。我认为和解是一种实现少杀、慎杀的渠道。

  陈卫东:应该慎重看待这个条款,公诉案件的主体是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而和解的主体又是被害人和加害人,所以这样和解的主体和公诉案件的诉讼主体发生了冲突,检察机关是一种什么样的角色?而且,公诉案件是国家权力重要的表现形式,当事人双方通过“私了”的方式,用私权取代了国家的公权,取代了国家刑罚权,这合适不合适?

  还有可能出现花钱买刑的现象,有钱的人和解后会从轻处罚,可对于没钱的人呢?

  背景:刑事案件中,当事人能不能和解一直有争议。可以和解会引发花钱买刑的质疑,不可以和解,会导致被害人不易得到赔偿,而一些被告人悔罪的轻罪,被害人即使谅解被告人,被告人也会被判刑。

  9 律师侦查阶段可做辩护人

  草案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解读 “草案基本解决律师会见难”

  陈光中:律师会见难,取证难,阅卷难,会见时不受监听等类似问题,实际上就是实务部门不买账,律师法与律师行使权利有关的一些条文,基本上成为一纸空文,必须有更权威的法律将这个问题妥善地解决。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基本上已经把这个问题解决了。

  陈卫东:律师辩护这块基本上做到了和律师法的有效衔接,肯定了律师法的关于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在这个基础上又有进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

  但律师在场是避免刑讯逼供最直接的方式,因为我们不可想象侦查人员会当着辩护律师的面去刑讯逼供,但是由于律师在场成本很大,这会使得侦查机关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都要协调律师。

  另外,规定律师在场,律师本身能不能做得到也是个问题,现在律师业务很繁忙,他们是不是有足够的时间在场,所以这次没有贸然规定,而是用其他措施去替代。将来随着发展、条件的改善,还是应该把这个规定纳进去。

  虽然这次刑诉法修改没有纳入律师在场规定,现有的规定也可以做到最大程度地避免刑讯逼供。

  背景:现行刑诉法和律师法有冲突。现行刑诉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而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法修改针对律师会见难等“三难”问题,规定了律师的权利,但律师法的规定在实践中并没得到有效落实。不少律师反映会见犯罪嫌疑人经常会被对方以刑诉法无规定阻止。

  11 暴力精神病人 法院强制治疗

  草案 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法院可以决定强制医疗。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解读 “公安强制治疗不符国际规则”

  陈卫东:精神病人问题涉及特殊的诉讼主体,就是那些精神有障碍的、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他们如何处置的问题。

  对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现在和过去我们都是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放任不管,他既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了,就不追究了,把他放在社会上,所以精神病人的肇事肇祸非常突出,杀人、伤害多人,毁坏财产,闹得四邻不安、鸡犬不宁。另外一种方式就是由公安机关把他们送精神病院强制医疗,这种做法无疑于剥夺人身自由,和刑罚是一样的。

  通过公安机关的行政手段实施强制医疗,实际上不符合国际上公认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是司法权这样一种规则。所以这次刑诉法规定了该程序,实际上就解决了这两方面的问题。使这样的一些人,通过司法审判的程序,由检察院申请,由法院裁定对他实施强制医疗。

  背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后不负刑事责任,被害人一般也难以得到赔偿。此类案件,经常是被害人白遭到损害。曾有被害人家属对精神病人家属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胜诉后也无法执行。

  本报记者 杨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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