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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大修强化反腐措施 涉及权力再分配存难度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8月25日04:24  京华时报

  昨天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开幕,会议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草案、关于批准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三修改议定书的议案、关于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等。

  备受关注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被首次提请审议,这是时隔15年后,刑诉法迎来的第二次大修。据介绍,此次刑诉法修改补充的条文比较多,修正案草案有99条,拟将刑诉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85条。

  ■刑诉法修改·增修内容

  涉及七个方面强化反腐措施

  修正案草案新增加和拟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七个方面: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和特别程序。

  其中,比较突出的修改在于完善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制度,除了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外,还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等。

  为严厉打击腐败犯罪、恐怖犯罪活动,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冻结追缴措施,草案在“特别程序”中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按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设置具体的审理程序。

  ■刑诉法修改·热点关注

  近亲属可拒作证仅明确审判阶段

  在草案审议前,近亲属可否拒绝作证的内容曾广受关注。全程参与刑诉法修改论证的著名刑事诉讼法专家陈光中教授此前曾向媒体透露,草案拟规定除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外,一般案件中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但近亲属仅限父母、子女和配偶。

  当时有专家评论称,如果此条得以通过,长期以来在我国大力提倡的“大义灭亲”司法政策将被颠覆,这与世界部分国家的法律理念相契合。

  据悉,在昨天提请审议的修正案草案中,涉及近亲属作证的规定,与陈光中教授此前透露的并不完全相同,只是体现在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方面。草案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接受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据介绍,这一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而对于公安、检察院等办案机关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草案并没有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

  对此,陈光中教授告诉记者,当时他对媒体透露的内容,是他看到的最后一次讨论稿里的内容。但在上会审议前,这部分又做了修改。

  ■刑诉法修改·背景分析

  【修改时间】跨越两届全国人大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的,在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修改,此次是刑诉法的第二次修改。

  陈光中介绍,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改是很成功的,使我国更加法制化、科学化、民主化了,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人权保障,在国际上反应也相当好。

  此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化,我国新加入了一些国际刑事公约。因此,2002年,十届全国人大感觉到刑事诉讼法不适应国内外形势的需要,准备第二次修改。2003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诉法再修改纳入立法规划,并准备在任期内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陈光中介绍说,当时,立法部门也做了一些努力,推出修改方案,方案也是征求过公、检、法、司等部门和学者、律师的意见,他当时也参与了。会议上,不少问题意见分歧比较大,立法部门感到拍板难度大。加之十七大召开在即,全国人大法工委于是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向后推延到十一届人大完成。

  十七大以后,中央加强司法改革工作,不少问题涉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陆续提出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意见和建议。2009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将刑诉法再修改列入立法规划。2011年6月,中央政法委全体会议暨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第九次专题汇报会披露,刑诉法将再修改。

  【修改难度】涉及到权力再分配

  在我国刑事诉讼修改“按兵不动”的十几年来,我国刑法以通过“修正案”等形式做出了多次补充修订,使刑法体系和罪刑结构获得了进一步完善。

  对此,陈光中说,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法不一样,比刑法修改的难度大。刑法修改主要是罪名、量刑方面的修改,对实务部门影响不大,容易取得一致意见。但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面比较广、内容比较复杂,比如涉及到权力的再分配、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等方面,实务部门往往各有自己想法。他举例说,在上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内讨论修改刑诉法时,有些实务部门甚至认为他们的权力不应该被制约,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是否排除的争议都很大。这些复杂性和重要性决定了刑事诉讼法不能像其他法律那样很快完成。

  陈光中介绍,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各个实务部门协调、沟通得都比较充分,听取了全国人大代表、基层办案部门、律师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尽管对于拟修改的条款,实务部门不见得每条都同意,但从总体、宏观方面来看,基本取得了共识,最终形成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于部分认识不一致的问题,他认为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再完善。

  陈光中认为,一年的时间比较充分,刑诉法再修改的修正案,有望于明年3月的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从而在本届全国人大任期内完成修法任务。

  【修改倾向】强化人权保障

  对于刑诉法再次修改的内容,陈光中认为,“有相当力度地推进了刑诉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长期羁押、辩护失灵、辩护效力差、辩护率低、程序不公、实体不公等比较突出的问题,有相当程度的解决。”

  他认为,此次修法,辩护权这一部分是修改得最好的、最有亮点的,这包括侦查阶段辩护人身份的明确,对于律师法有关规定的进一步落实等。

  与辩护权的变化相比,侦查权的变化也呈现既强化又限制。陈光中说,刑诉法再修改体现侦查权的强化的部分是,拟将秘密侦查权赋予侦查机关,重大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延长到24小时。侦查阶段重大案件全程录音录像、采取强制措施后要立即将嫌犯送到看守所等规定,则表明对侦查权的制约。

  陈光中认为,整体来说,此次修改强化公权力的条文不多,强化人权保障措施力度,相对要大,涉及的面也更宽。

  ■会议其它内容

  审议香港基本法释法草案

  国家豁免决定权在中央

  据新华社电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该议案是委员长会议应今年6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而提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就这一解释草案向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了说明。

  李飞指出,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为体现了国家主权,是涉及外交的国家行为。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不属于特区管理的事务或特区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事项。香港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必须遵循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我国实行的国家豁免规则是,我国法院不管辖、实践中也从未处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针对外国国家财产的案件;同时,我国也不接受外国法院对以我国国家为被告或针对我国国家财产的案件享有管辖权。我国的国家豁免立场,体现在我国政府对外正式声明和实践之中,这是一个法律事实。

  香港原有法律中有关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规定,如果与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的上述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不一致,将与香港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相抵触,也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行政区域的地位,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的规定,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拟批准《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三修改议定书》

  据新华社电全国人大常委会昨天开始审议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三修改议定书》的议案。

  外交部副部长崔天凯在受国务院委托对议案作说明时表示,《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三修改议定书》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批准该议定书有利于显示我国对东盟共同体建设的政治支持,也有利于加强我国同欧盟的关系,符合我国外交战略和国家利益。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于1976年2月签署,是东盟基础性政治文件。为扩大条约缔约方范围并解决东南亚以外国家加入该条约的程序问题,东盟先后通过了条约的第一、第二修改议定书。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我国加入该条约及其两个修改议定书。

  2007年7月,东盟同意欧盟以整体身份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为解决欧盟入约的法律问题,东盟在征求各缔约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第三修改议定书,外交部部长杨洁篪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第三修改议定书,该议定书将在所有缔约方交存批准书后生效。

  崔天凯表示,第三修改议定书属于外交类国际条约,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该议定书应当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执法检查报告

  建议建立养老服务体系

  据新华社电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秘书长李建国昨天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作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组建议,我国应加快发展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养老服务体系。报告同时指出,我国围绕老年人基本生活保障的保险、救助、奖励扶助制度基本确立。

  李建国表示,我国从1999年开始就迈入老龄社会行列,与发达国家相比,有中国特色的人口老龄化社会呈现出六大特点。一是老年人口基数大。我国是世界上唯一老年人口超过1亿的国家。二是老年人口增加快。三是困难老人数量多。四是老龄化先于工业化。五是老龄化与家庭小型化相伴随。六是老年抚养比快速攀升。

  报告称,人口老龄化必须高度重视,积极应对。

  本报记者裴晓兰

  证人拒不出庭最高可拘10天

  证人出庭作证对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有重要意义。但在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突出,影响审判公正性。昨天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为破解“证人出庭难”,增加专门条款,设计了证人强制出庭的制度。    亲属出庭作证非大义灭亲

  【草案】 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通知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解读】 北京市一中院刑二庭法官江伟介绍,实际操作中,证人同意出庭的情况较少,证人不愿意出庭,法院也没有强制方法让他出庭。在质证效果上,江伟表示,如证人不出庭,质证方式是公诉人出具证人证言,由被告人或辩护人发表意见,缺少对峙的可能性。被告人只会说证人“哪哪哪不对,我觉得有异议”,但证据的第二轮质证就没有了。

  如证人在场,他可以对辩护人或被告人提出的异议再次进行辩论和解答,这样对证据的真实性或说证言不清楚的地方有很好解释或说明。这是证人出庭最主要的一个优势,对于查明事实、采信证据有一个很好的作用。

  因为立法者设计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但是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罪犯服刑后还是要回归家庭,因此规定了配偶、父母、子女不被强制出庭的例外。如果他们愿意出庭对被告进行指证也可以,这里强调的是不被强制出庭。这是以人为本的制度设计,与我们通常认为父亲将犯罪的儿子扭送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大义灭亲”行为关系不大。

  证人出庭作证可获得补助

  【草案】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

  【解读】 有专家表示,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和误工损失无法得到有效补偿,也是现实中遇到的困境。草案提出给予证人补偿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也可以看成是对公民履行义务的奖励。

  这笔费用如何保障,草案明确,对证人作证的补贴,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草案还明确,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被害人,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对其人身和住宅进行专门保护等措施。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对证人、鉴定人给予有力保护也是破解证人出庭难的一个重要方面。

  ■特别程序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将封存

  【草案】 犯罪时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解读】 未成年人犯罪往往“一失足成千古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说:“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都在发育过程中,他们的犯罪带有很大的或然性。对他们的犯罪记录封存后,使得他们在人生的成长中,不会因为这样的记录耽误上学、招工,影响前程。” 

  草案还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对于封存犯罪记录,门头沟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庭庭长杨畅提出一些现实问题需要完善,如很多单位招聘时会要求应聘者开无犯罪记录证明,而有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无法开出这样的证明。另外,在个人的档案里还会有犯罪记录。

  贪官潜逃可申请没收赃款

  【草案】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解读】 海淀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罗猛表示,这有利于对在逃、死亡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追缴。

  陈卫东教授解释说,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腐败案件、恐怖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死亡后,其犯罪所得巨额财产长期无法追缴的情况。这些财产是犯罪所得,追缴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但我国不允许缺席审判,因此,当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而无法到案时,诉讼程序就无法启动,犯罪分子财产长期无法得到追缴。不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是一个特别程序,可以有针对性地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又能追缴其犯罪所得的问题。

  北大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说:“现在贪污贿赂分子转移财产的能力也很强。如果这些财产流到境外,在请求司法协助过程中,外方会索要追缴财产的法律文书。所以有必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作出程序性的规定。这样我们向境外追缴财产就有依据。”

  本版采写 本报记者 于杰 王丽娜 穆奕 孙思娅 裴晓兰

  禁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有明确规定。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修正案草案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找罪证不能依赖嫌犯口供

  【草案】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解读】刑诉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郑旭表示,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一般认为,这一规定表明,我国不承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如修正后的刑诉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意味着控方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提供不利于他自己的证据,这种要求控方独立收集证据,不依赖被追诉人配合的做法,对我国长期依赖口供的习惯是个挑战。

  拘传时间将延长至24小时

  【草案】公安机关拘留人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 

  【解读】郑旭表示,原来拘传、传唤不得超过12个小时,在一般案件中能够完成证据收集、核实等工作,在12小时届满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措施,如拘留、取保候审等。但也有的案件案情复杂或证据难以核实,在12小时内无法对嫌疑人适用相应的措施。为给侦查机关足够查明事实、审查证据和作出决定的时间,做了以上修改。

  看守所内讯问嫌犯录音录像

  【草案】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和连续性。 

  【解读】郑旭说,修改前的刑诉法未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场所,有的是将嫌犯提解到侦查机关讯问,缺乏其他人的参与和监督,处于完全封闭状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警察的行为会受到更多的约束。 

  羁押后的讯问在看守所进行并且同步录音录像,还有利于日后对供述属刑讯逼供取得存在争议时,通过录音录像予以查明。

  死刑复核靠近“三审”

  【草案】最高法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法可发回重新审判或通过提审改判。 

  最高法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检察院可以向最高法提出意见。 

  【解读】作为避免死刑冤错案的最后一道关口,死刑复核的作用可见一斑。而从立法规定上看,死刑复核程序过去没有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带有一定行政化色彩。过去,最高法在复核死刑案件时,主要就案卷材料进行审核,部分案件提审被告人,没有听取辩护人和最高检意见的环节,透明度也不够。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表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最高检的意见,这样的程序设计符合刑事案件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的要求,并使得法院的裁判在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虽然不是开庭审理,但是已具备诉讼的意义和特点。如果沿着这个思路再往前推进,是向死刑案件“三审”靠近,实现复核的最终目的。 

  据悉,最高法曾在2008年4月25日,首次进行视频“面对面”远程提讯死刑被告人。

  发回重审不“踢皮球”

  【草案】原审法院对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第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仍然认为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解读】为避免案件在一二审法院之间反复“踢皮球”,草案完善了发回重审制度,这是本次修改一个很大的变化。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评价说:“修正案草案就是要使得案件在发回重审一次后,二审必须下判,履行二审的职能。” 

  对于第二审程序,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草案明确了二审开庭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当事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等,第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其他规定

  关于精神病人 

  【草案】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法院作出决定。 

  关于法律援助 

  【草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将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修改为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关于监外执行 

  【草案】为防暂予监外执行出现法定收监情形时发生“以保代放”,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的及时收监:发现不符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本版采写本报记者王丽娜 于杰 裴晓兰 穆奕 孙思娅

  侦查阶段律师即可做辩护人

  目前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履行辩护职责时遇到了会见难和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24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阅卷的权利进行规定,以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     同时,修正案草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

  ■聚焦·伪证

  【刑诉法】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草案】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侦查人员也不得伪造证据

  【解读】全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秘书长韩嘉毅律师说,1996年,刑诉法第一次修改,在立法时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但司法机关担心律师介入妨碍侦查,因此增加了第38条,当时已有反对的声音。随后刑法修改,增加了第306条律师伪证罪。此后,38条和306条成为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利剑。 

  韩嘉毅表示,38条是歧视性立法,主体仅限于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实践中,司法机关也会存在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情况。韩嘉毅说,全国律师协会统计,1997年刑诉法修改后,因涉嫌作伪证罪,已先后有100多位律师被抓。由于刑事案件的职业风险太高,一些律师不愿办理。

  ■聚焦·辩护

  【草案】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律师就是辩护人 

  【解读】韩嘉毅律师说,刑诉法原有的规定把律师作用定位在法律咨询,这不是法律本来的面目,律师的身份就是辩护人。 

  韩嘉毅称,曾询问一些律师,他们参与到案件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判阶段的比例是1:3:6,说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最难。

  删除“引诱证人改变证言”

  【解读】韩嘉毅称,引诱证人改变证言表述过于模糊。律师去找证人,一定是证人的证言有问题才去找。如何认定,也没有具体的标准和司法解释。另外这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也没有表述清楚。韩嘉毅律师认为,有关38条在立法上还存在缺失。比如,是否在案件没审结前,就抓人说律师涉嫌作伪证等,还应进行程序把关。

  48小时安排会见

  【解读】韩嘉毅律师说,一些办案人员为律师会见设置障碍,故意不接电话,或者借口说忙。尹富强律师提出,没有规定制约,“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将会成摆设。 

  会见时不被监听 

  【解读】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这就是一种监听。”尹富强说,曾在山东办理一个集资诈骗案件,“会见时,三个警官陪同,一旦提到案情马上被打断。” 

  三类案件会见须批 

  【解读】韩嘉毅律师说,实践中,涉黑犯罪案或其他稍微敏感的案件,侦查机关都可能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滥用,拒绝律师会见。“贿赂案件本来会见就难,涉及到政府机关的官员犯罪会见难度和阻力很大”,现在单独列出来,让会见难上加难。另外,批准的决定权在谁手里需要明确。

  本报记者王丽娜

  保密与通报

  【草案】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 

  【解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律师为当事人保密应该理解为对过去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予以保密。对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进行通报是为了避免发生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采取的变通措施。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说,保密和通报之间是一个规则和例外的关系。而且通报的情况非常有限。保密和通报是立法过程中的利益价值选择,是一种立法技术。据新华社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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