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检举揭发犯罪上,要求亲属“大义灭亲”还是“亲亲相隐”的问题,并非《刑事诉讼法》所能解决,而是需要通过《刑法》来规范。
文/洪道德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证人没有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强制其出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是近期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的一个条款。这一意义不大的条款,却引来舆论的一场争议:是要大义灭亲,还是要亲亲相隐。其实,这一草案条款不仅没有这么大的意义,甚至隐藏着重大漏洞。
何为亲亲相隐?其意为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要论罪。此源自于孔子《论语·子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孔子的这个观点作为中国古代刑律的一个原则,在唐律中得到全面规定,其内容主要有三点:一是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予以减刑;二是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三是谋反、谋大逆、谋叛以及亲属互相侵害罪不适用亲亲相隐原则。
何为大义灭亲?其意指维护正义,对犯罪的亲属不徇私情,使其受到应得的惩罚。此源自于《左转·隐公四年》:“大义灭亲,其是之谓乎。”
可见,是亲亲相隐还是大义灭亲,首先交锋于对亲属的犯罪是否检举揭发上。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检举揭发与陈述作证是完全独立的两个行为。为了有效保护检举揭发者,可以不把检举揭发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即使需要检举揭发者作为知情人指证犯罪,也应当在诉讼中向其重新取证。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根本不涉及对亲属犯罪应否检举揭发的问题。其实,在检举揭发犯罪这个问题上,是要求亲属大义灭亲还是亲亲相隐,并非程序法能解决,而是需要实体法来规范的。根据我国《刑法》第310条至第312条的规定,法律是要求亲属“大义灭亲”的。“亲亲相隐”把隐瞒作为义务,惩治告发者;“大义灭亲”把告发作为义务,惩治隐瞒者。二者都很极端。随着法治的进程,不论是告发犯罪还是隐瞒犯罪,对亲属来讲,都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法律应予鼓励而不予强制。
“证人”和作为法定证据之一的“证人证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上是被当作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来使用的。具体言之,在侦查、起诉、审判三大阶段,了解案件情况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都被叫做证人证言,进行陈述的人都被叫做证人。因此,不得强制被告人亲属出庭作证,首先不意味亲属没有作证的资格,其次不意味没有作证的义务,再次不意味侦诉人员不能强制(非暴力)取证,最后不意味控方不能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亲属在庭前、庭外提供的证言。这样一来,其实际结果就完全走向了立法本意的反面。可见,仅在审判程序中规定不得强制被告人亲属出庭作证是远远不够的,甚至不如不规定,因为极有可能适得其反。
故笔者建议:若真想在作证这个层面上体现“亲亲相隐”原则的精神,那么,就应当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8条增设一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或者有权拒绝)作证。”最好是“不得”,至少也应是“有权拒绝”。
编后
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的“证人没有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强制其出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条款,众多媒体一片叫好之声,认为是从大义灭亲的极左思潮向亲亲相隐人性思想过渡的标志。但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刑事诉讼法专家洪道德明确表示,该条款跟亲亲相隐毫无关系。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与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在亲亲相隐问题上没有任何改变。众多媒体对其不仅误解,而且进行了错误的舆论引导。他希望本刊“尽快刊登”此文,以正视听。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9月下半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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