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雪琳
尽管中国在2006年有了《企业破产法》,但实施企业破产程序的数量却仍然很少,逃债现象也屡屡发生,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这些现象也推动最高法做出应对。昨天,最高法出台的《企业破产法》首个司法解释开始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对企业破产原因做了具体规定,只要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具备破产原因。
细化解释,推动立案
《企业破产法》起草人员、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告诉《第一财经日报》记者:“2009年,全国有80万家企业退出市场,其中约有40万家是以吊销的方式退出,这是非正常手段,剩下的约40万家企业才是以注销方式退出。”李曙光说。
他说,用吊销这种行政手段关闭的企业,遗留了大量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处理,但人却已经跑了,这对市场经济的信用体系造成了很大的破坏。
李曙光说,企业不走破产程序的原因很多。地方政府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怕影响地方利益,或者担心影响稳定等,成为企业破产难的原因之一。
但若债权人走法律途径,向法院申请负有债务的企业破产,却也面临立案难的困境。李曙光介绍称,正常情况下,中国企业破产案件每年应在10万件以上,但去年一年中国的破产案件也才1900件。
没有具体的可操作规定,成为地方法院不立案的理由之一。“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就是想推动地方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李曙光说。
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在解释时也表示,此次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分别对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几个关键概念作出了解释。
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上述三个条件同时满足,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到期清偿债务。
此外,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另外,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政府干涉太严重”
“美国、欧盟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最早的原因之一就是没有破产法,现在则变成了有破产法但不实施。”李曙光告诉本报记者,破产法在实践中很不理想。
“原因之一是市场经济的因子不成熟。”李曙光说,没有按照公平竞争、以供需调节资源配置等市场经济原则来运行。
此外,政府过于干涉企业运行,在李曙光看来是破产法实施不理想的另一重要原因。“政府太厉害。”他说,很多时候都是政府在主导资源配置。三聚氰胺事件导致三鹿破产,但整个过程都是政府在操纵。“法律则按照政府的需要来进行裁减。”
而市场经济的观念没有建立起来,也是原因之一。“中国人要面子,忌讳破产。”李曙光说,本来失败了,就该退出市场,但不少企业会走重组、并购等形式来规避破产。
他也明确指出了逃避破产的危害。“本应申请破产的债务人逃避破产,从个案上看似乎便宜了债务人,从整体上看,既无益于债务人,更有害于债权人、职工,最终会给社会带来更大危害:将大部分倒闭企业拒于破产门外,会鼓励企业主卷款潜逃,留下没有清理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更多的失业人口。”
但李曙光也表示,短期内这一现象难以改变,中国的市场经济信用体系的建立仍需时日。他认为,金融体系的建立、全国联网查询网络的健全、政府监管的合理有效、中国人观念的改变,都是企业破产所需因素,但它们仍需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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