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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法工委:刑诉法修改广泛征取民意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3月08日18:32  中国网

  [郎胜]我想你说的因重大犯罪被警方关押长达六个月,指的可能是监视居住,是不是讲的这个情况?因为我不知道你指的是什么。如果是这个情况,首先声明,第一,这不是关押。你们可以看一看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监视居住是对罪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替代逮捕的措施。

  [郎胜]大概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虽然是犯罪嫌疑人,罪行很严重,但是逮捕不适宜。二是她可能是孕妇,或者是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也不适宜对她采取严厉的逮捕措施。三是他可能是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的人的唯一的抚养人,比如家里有一个年幼的小孩儿,没有别人可以抚养他,他是唯一的,就需要他,那么这样的人在没有危险的情况下,最好也不让他离开家庭,可以采取监视居住,不要逮捕他。

  [郎胜]四是根据案件的有些情况,采取监视居住更适宜的。五是已经逮捕了,他的羁押期限届满了,那么就需要把他放出来,不要再继续羁押。所以前提是,如果你说的是监视居住的话,监视居住其实是逮捕的一个替代措施,是比逮捕要轻的,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要轻的强制措施。

  [郎胜]另外,刚才我已经说过了,无论是逮捕,还是监视居住,都应该通知他的家属。无论是逮捕还是监视居住都可以得到律师的辩护。对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犯罪以及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除了在侦查阶段以外,他们的律师会见是可以随时进行的。在侦查阶段,也可以会见,但是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不存在你说的得不到律师帮助的问题。谢谢。

  [何绍仁]谢谢。请继续提问。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国际在线记者]从去年九月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向全社会开始征求意见,我们注意到,除了一些网友提出一些想法之外,社会各界人士,特别是法律界人士也提出了很多意见,并且寄送给法工委。想请问他们提出的这些意见焦点是哪些方面?是否有些意见被吸取和采纳?谢谢。

  [郎胜]在立法过程当中,吸收人民群众广泛的进行参与,问计于民,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也是保证立法质量的一个基本的要求。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改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机构一直在关注、研究、收集这部法律在执行当中存在的问题、面临的挑战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2009年开始起草修正案草案稿的时候,就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这些意见不仅包含公检法这样一些司法机关的意见,也包含专家、学者、律师界的意见,也包含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

  [郎胜]今天王兆国副委员长在说明中也提到了,在这几年,本届人大代表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议案80多件,人次2000多人。在整个起草过程中,实际上刑事诉讼法涉及的问题比较广泛,社会的关注度也比较高,方方面面都提出了意见,正像刚才这位记者所说的,有很多专家学者,也有一些热心的群众直接向立法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很多人大代表也提出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机构对每一条意见都进行了梳理,包括网络上提出的意见,都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刚才问我说焦点是什么,应当说,比较关注的、比较一致的观点在这部修正案中都充分地加以反映了。由于修正案的内容比较多,包括一条“尊重和保障人权”,包括七个方面,应该说这些都是各界反映意见关注的关注点。谢谢。

  [何绍仁]谢谢。请继续提问。

  [检察日报记者]我想请问一下郎主任,这次我们看草案中设置了一个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同时又严格地限定了它的范围。想请问一下,这样的规定是基于怎样的考虑?还有一个小小的问题,我知道每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要修改很多法律草案,为什么会把刑诉法草案提交给大会审议呢?谢谢。

  [郎胜]按照规则,一名记者只提一个问题,你提了俩,我回答你第一个还是第二个?要不然对其他记者不公平。

  [郎胜]我就回答第一个吧。正像你所说的,修正案中提到了当事人和解的问题,即公诉案件和解的问题。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自诉案件是有和解规定的,对公诉案件没有这样的规定。因为公诉案件从公诉的角度,主要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追诉。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们也看到,在很多情况下,有的时候有一些因为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如果我们通过一些比较平缓、平和的方式去解决,可能效果比判刑取得的社会效果更好。

  [郎胜]在这种情况下,经过反复研究,这次修正案就把自诉案件和解的程序的那项制度引入到公诉案件中来了。毕竟这是新设立的制度,在引进来的时候还需要审慎把握,因为我们过去没有这方面的经验,所以无论从理论上到实践上,都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郎胜]如何体现审慎?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范围要严格的限制。限制在哪儿?第一,因为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这样的一些案件,而不是说其他的直接的危害社会,危害公共利益的那样一些犯罪,而是民间纠纷引起的。第二,这种案件本身情节相对来讲不是很严重,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一些重刑即便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比如杀人、重伤,那也不能和解。

  [郎胜]只是一些相对来讲,对人身的伤害、对财产的破坏、对财产的侵占,相对来讲比较轻的案件。所以限定在民间纠纷引起的这一类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案件。还有一些由于主观过失引起的案件,要追究刑事责任可能判处七年以下的案件。但是也有一种例外,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即便是过失也不能和解,这反映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严的要求。讲清了这个范围,我想大家就都能理解了,在民间纠纷这样一个范畴内,在过失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被告人真诚的悔过,又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得到从宽处理,但并不是不处理。

  [郎胜]为了防止可能有一些轻微的案件出现新的不公平,比如有的人可能以钱买刑,虽然犯了罪,但是赶快赔偿。因此,司法机关必须从严把握,一是被告人和嫌疑人必须是真诚悔过的;二是被害人对他确实是谅解了;三是社会上的反映,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及时的修复。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才可以考虑从宽处理,并且从宽处理并不是不追究,也无非就是从轻减刑这样来处理。谢谢。

  [何绍仁]谢谢。请继续提问。

  [台湾旺报记者]想请问郎主任一个问题,这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逮捕执行24小时内要通知家属。我们知道,有很多台胞和台商在大陆进行投资,未来两岸在通报上是不是也一并适用这样的规定?请郎主任作一下说明。谢谢。

  [郎胜]在刑事诉讼中,涉嫌犯罪的如果是台胞,同样适用法律关于通知家属的规定。

  [何绍仁]谢谢。请继续提问。

  [德国世界报记者]我想问的问题是关于死刑复核,在修正案当中也提到了死刑复核,但是为什么迄今为止也没有听到相关的比如去年你们对多少个死刑案件进行了复核这样的报告?在这方面你们会不会增加透明性,减少死刑?

  [郎胜]减少死刑,这是我们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我们对死刑一贯采取非常慎重的态度,所以在去年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减少了13个罪名的死刑,占现在死刑罪名的近20%。死刑的复核是我们另一个在实践当中控制和减少死刑的一个措施。我们国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是对死刑案件,在两审以后即便判处死刑仍旧不能执行,仍旧需要经过最高法院进行核准以后,经过核准裁定以后才能决定是不是要执行死刑。即便这样,核准死刑后还要在最高法院发布了死刑执行命令以后才可以执行。

  [郎胜]对这样一个程序的设计,进一步反映了我们对死刑问题上的慎重的态度。你刚才所说的,能不能进一步增加这方面的透明。我想,我们去年刑法明确的减少死刑罪名,这次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上进一步完善了死刑的复核程序,反映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死刑严格控制的这样一个态度。谢谢。

  [何绍仁]谢谢。请继续提问。

  [香港明报记者]我的问题还是关于这三类人,就是涉及国家安全、涉及恐怖主义犯罪这几类嫌疑犯,如果他们被拘留,还可以不通知家属。我的问题是,法律界还有一些担忧,就是担忧这项条款会被滥用,会被扩大化。还期待有更多的细则规范和界定什么样才是危害国家安全。谢谢。

  [郎胜]我来回答你这个问题。首先再声明一下,你还需要再认真地看一下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关于你所说的拘留后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犯罪不是三种,是两种,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至于什么叫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刑法有明确的规定,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罪专门有明确的规定,恐怖活动犯罪也有明确的规定。

  [郎胜]另外,在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的决定里面也专门对恐怖活动的定义作出了规定。我想,这些规定是明确的,界限是清晰的,司法实践当中是能够掌握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像这种不通知家属的情形是极个别的例外情况。一个是,犯了这种罪,如果不妨碍侦查,那么也都需要通知。只有在有碍侦查的情况下才可以不通知。另外,有碍侦查的情形一旦消失,需要立即通知。第三,这种措施是是临时的、紧急的措施。

  [何绍仁]谢谢。请继续提问。

  [中国经济网记者]我想请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将债券、股票还有基金等列入了可冻结财产范围是基于哪些考虑?在实际执行中会不会遇到一些问题?谢谢。

  [郎胜]这是一个很具体的问题。我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冻结、查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是有规定的。实际上从追究犯罪的需要出发,对犯罪的一些财产进行冻结、查封、扣押都是需要的。这些年来,随着我们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随着人民财富的增加,财产已经不是过去所说的就有点存款和汇款了,存款的形态变化了,有的变成了基金份额,有的变成了一些股权,财产发生了形态变化。

  [郎胜]但是在追缴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的时候,如果赃款赃物等已经变成了这样一些形态,同样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在固定一些证据的时候,如果这些证据变成了这样一些形态,那么也同样应当查封、扣押、冻结。所以为什么做这样的修改,主要是根据财产形式的变化作出的新规定。至于在执行过程中会不会有什么困难,我想,总的来讲,法律一经公布,我们的司法机关就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去办。但是,法律在执行的过程中总会遇到一些困难,那么遇到了困难怎么办?还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解决、去克服。

  [何绍仁]谢谢。下一个问题。

  [香港大公报、大公网记者]我想请问郎主任,这次修改后的刑诉法第42条,对俗称的律师伪证罪作出了同案侦查机关回避的规定,在草案二审的时候得到了相当的肯定,但是仍有法学专家认为出于程序正义、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的考虑,在诉讼进行过程当中不应该追究律师的伪证罪。请问为什么这次没有吸纳这个建议?谢谢。

  [郎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刑事诉讼当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的参与人、当事人也都必须遵循这样的原则。任何人在诉讼过程中作伪证都需要进行追究,因此我们的刑法里专门有好几条这样的规定,比如对证人、鉴定人作伪证怎么办,对辩护人、律师作伪证怎么办,对其他任何人作伪证怎么办,对司法人员作伪证,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郎胜]但是,也确实有一些律师担忧,如果有了这样的规定以后,在现实当中会不会出现司法机关轻易的,或者是比较随意地对律师采取审查手段或者措施,这样的情况怎么解决,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门对此做了一个特别的规定,目的是要保障律师能够很好地履行他的职责。如果律师出现了这种情形,那么同案的侦查机关不得对他进行侦查,以此来保障律师能够有一个比较好的执业的环境。有人提出来,还要在本案件终结以后再启动对他的侦查,这是一种意见。但是现实情况很复杂,有的时候情形很严重,在这种情况下,他已经无法再履行律师职责了。在有些情况下,需要马上就展开侦查,那么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对这条意见没有采纳。

  [郎胜]但是,规定律师涉嫌伪证的案件,由本案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侦查机关办理,可以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何绍仁]谢谢,本场记者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谢谢两位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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