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大对政府相关部门的约束力度。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
■督促地方政府及时处理闲置用地。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供地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措施
■规范土地出让合同。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
记者从国土资源部获悉:日前,《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修订通过,自7月1日起施行。办法加大了政府的责任,完善了闲置用地认定的办法和程序,再次明确了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闲置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
完善后的办法共分五章32条,分别从调查和认定、处置和认定、预防和监管等方面作了规定,比1999年版多出21条,这是12年来首次对该办法进行修订。
六种情况属“政府原因闲置”
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这些认定条件,与现行办法几乎一样。与上一版相比,新办法对“政府原因闲置”,作了细致规定。办法规定: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都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的动工开发延迟。
办法对因“政府原因”导致的闲置土地处理作了规定,要求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置换土地等多种方式解决闲置问题。
从实际操作上看,这些规定,对于处理现有闲置土地,促其尽快开发会起到积极作用。
闲置严重地区
可限制土地供应
值得注意的是,为防止新的闲置用地的产生,新办法提出了操作性较强的预防和监管措施。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土地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据了解,六成以上的土地闲置都是政府原因所造成的。从实际工作上看,如果土地出让符合上述要件,闲置土地出现的几率将会缩小很多。办法进一步加大了约束了政府相关部门行为的力度。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二十一条的,将依法给予处分。
过去,由于有些地方操作不规范,土地出让合同根本没有约定开竣工日期,实际处理时,很难按相应法律法规认定为闲置。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
由于房地产产业链条长,开发商拿到土地时,一般尚需一年左右的时间才能办齐各种手续。鉴于这种情况,办法同时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为加强监管,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为督促地方政府及时处理闲置用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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