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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拟规定单位不得开除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

  近日,《吉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草案)》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实施8年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拟废止。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8月6日,公众可通过来信或传真电话及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电话(传真):0431-88905450;通信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综合楼,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邮编:130051。

  费率浮动办法

  需报本级政府批准

  据悉,该草案对工伤保险的各个方面都做了详细的说明。在浮动费率方面,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费率浮动办法,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统筹地区应建立储备金制度

  用于重大事故工伤保险支付

  统筹地区应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实际征收工伤保险费的8%提取。储备金结余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收额的30%。此外,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各统筹地区按实际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调剂金达到全省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5%时不再上解。调剂金一经使用,应当及时补足差额。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使用储备金和省级调剂金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从发生事故伤害当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后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工认定工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销。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不派人护理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已享受生活护理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不再派人护理。

  受伤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的,用人单位要求检测而职工或者家属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在同一单位发生两次以上工伤

  按最高等级标准的120%补助

  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分别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16个月,六级伤残14个月,七级伤残11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7个月,十级伤残5个月。

  职工在同一单位发生两次以上工伤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最高伤残等级标准的120%计算。

  对于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或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非法用工或仲裁机构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

  关于《吉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草案)》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全文详见新文化网(www.xwh.cn) 本报记者 王小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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