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奠无权尴尬了谁

2013年05月03日09:42  法制与新闻

  祭奠无权尴尬了谁?

  —— 南京市中院终审否决“墓碑落款权”引发热议

  文_孟亚生

  清明节是我国传统的祭祀节日,节日前后,人们上坟扫墓,祭奠先祖和亲人的亡灵,以此寄托自己的哀思。然而,江苏省南京市市民朱骏却为去不去父母坟头扫墓而左右为难。不去,外人会指责他不孝,去又显得名不正言不顺,因为父母坟前墓碑落款处只有他姐姐的名字而没有他的名字。令他忿忿不平的是,当他起诉讨要祭奠权的时候,法院竟不支持。

  重立墓碑落款去掉弟弟姓名

  朱骏出生在上世纪60年代中期,他出生时,由于家中人口多,家境贫困,父母便把他过继给伯父朱明抚养。由于朱明只有一个女儿,没有儿子,因此对朱骏视如己出,精心将他抚养成人,为他安排娶妻生子。

  2007年12月,朱明的妻子王琳去世,朱骏和姐姐朱虹料理了母亲的后事,将母亲安葬于南京普觉寺公墓。姐弟俩共同为母亲立了一块墓碑,并在墓碑落款处刻上了姐弟俩的名字。

  2009年4月,父亲朱明也去世了,朱骏姐弟俩将其与亡母合葬一处。

  2010年4月的一天,这是先父朱明的忌日,朱骏带领妻子、孩子到坟前祭拜时发现,原有的墓碑已被拆除,换了一个新墓碑,落款处只有姐姐朱虹的名字,而他的名字已经去掉了。

  祭拜回来后,朱骏找到姐姐,责问为何重立新碑?新碑上为何没刻上自己的名字?

  对此,朱虹解释说,这是尊重父亲生前的遗愿。父亲临终前交待她,死后重立新碑,墓碑落款处除了她的名字外,别人的名字一律不刻。

  而朱骏却坚决不肯认同,他表示,从未听说过父亲有此遗言,而且也没有见到父亲有这方面的遗嘱。于是,他一再要求姐姐重新恢复墓碑上自己的名字。

  然而,朱虹却一次次拒绝了他的请求。

  弟弟状告姐姐侵犯祭奠权

  2010年12月,朱骏一纸诉状将朱虹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他认为姐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悼念亡父、亡母的权利。他不仅要求姐姐恢复墓碑上自己的名字,还要求姐姐赔偿自己5000元精神损失费。

  法院开庭时,朱虹辩称,朱骏不是她的父母亲生的,与其父母之间没有血缘关系,所以无权要求在墓碑上加上他的名字。

  朱骏辩称,从他记事起,一直把养父、养母当做生父、生母。他拿出他的户口簿、工作证明等,证明在所有材料、证件父母一栏写的都是父亲朱明、母亲王琳的名字。

  朱虹说,朱骏过继时并未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依照《收养法》的规定,未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关系不成立。

  朱骏反驳说,他被伯父、伯母收养时,国家《收养法》还未出台。

  朱虹继续辩称,她重立新碑是遵照父亲生前的遗愿。由于朱骏成人后对养父母并不孝顺,所以父亲去世时“特别交待”:不让朱骏参与后事料理。她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由姑妈书写的书面证据,指证养父、养母在世时,朱骏对二老确实不孝。

  然而,朱骏不同意这一说法。他说养父、养母在世时,他一有时间就登门看望,逢年过节还给二老购买不少礼品。养父、养母去世,他像亲生儿子一样,披麻戴孝,给二老送终。

  朱骏对姑妈这份证词的真实性也持怀疑态度。因为姑妈曾经向他借钱未能如愿,加之在处理养父母遗产问题时,他与姑妈发生过冲突,可能由此结怨。

  朱骏认为,姐姐朱虹之所以搬出父亲所谓的“特别交待”,不让他祭奠养父母,目的是阻止他继承养父母的遗产。

  由于斯人已逝,审判法官无法查明朱明生前是否有过这样的“特别交待”。南京市白下区法院审理后指出,朱骏被收养时,《收养法》还未出台,所以尽管他未办理法定收养手续,但已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这一点可以从他的户口簿、工作证明上得到反映。

  法院认为,虽然朱虹和姑妈都举证称朱骏不孝,但这无法改变朱骏是老人养子的事实。悼念逝去的父母是子女应享的权利,墓碑上落款正是展示子女孝心的传统习俗,养子与亲生子女在这一权利上平等。

  法院强调,依照我国社会的一般民俗和伦理习惯,死者的子女、配偶等近亲属都可在墓碑上署名,这是固有的亲属关系上的名分及丧礼,体现了一种身份权。

  最后,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朱骏胜诉,允许他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自费更换墓碑,并在落款处刻上自己的名字,朱虹应在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配合完成更换墓碑。至于朱骏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等请求,法院没有支持。

  终审驳回弟弟起诉

  一审判决后,朱虹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2月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首份“审判白皮书”,公布了此案的审理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目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权”只列举了五种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朱骏诉讼请求是一种生者对死者表达追思的行为,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祭奠权,该权利并非法律规定的与人身相关的权利,不属《民法通则》调整范畴,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于是,法院终审撤销了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朱骏的起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官表示,近年来,之所以会出现墓碑落款权等新型人格“权利”案件,主要是由于社会转型时期,一些原本清晰的有关道德和习俗等方面的观念逐步模糊淡化,它们对于社会关系的规范、调整功能也在渐渐弱化,这些变化给人们造成内心的困扰。面对这些困扰,人们无法通过传统的道德谴责方法加以排解,于是就将这些新型人格权利以法律诉讼的形式诉至法院,作为自己最佳诉求的表达方式。但按照我国“立法法”的原则和精神,民事权利是由国家的民事立法来确认和分配的,如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等,具有祭奠权性质的“墓碑落款权”本身并未被现行法律法规确认为一项具体的民事权利。法律规定,对没有被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利益的损害,不能直接构成侵权,当然也就无法因此名义起诉,更无法获得赔偿,只能通过其他方式如行政、调解方式来解决。

  呼吁尽快立法保护祭奠权

  南京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在法学界引起了强烈反响,争议不断。

  南京大学法学教授叶金强、解亘对法院的终审判决持否定意见。两位教授认为,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墓碑落款权”这一具体的权利,但从社会传统习俗来看,墓碑的功能除了标识死者身份外,也是生者寄托哀思、进行祭奠的物质载体,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死者亲属按照长幼顺序在墓碑上刻名,是寄托对先人哀思的一种传统风俗,是一种善良风俗,属于自然权利,应当保护。

  解亘教授还认为,像“墓碑落款权”这类案件不可能试图通过繁琐、细密的立法来解决,因为现行法律不太可能规范传统道德范畴内的权益,只能更多地从传统伦理道德角度加以考虑。如果针对每一具体行为都有一套相应的法律,那么,人们将如同生活在牢笼中一样,法的普遍性也将因此丧失殆尽。

  南京不少律师认为,既然“墓碑落款权”在法律上是空白,就应该尊重当地的习俗来裁决。西方社会墓碑上只有逝者名字而无落款,墓碑落款是东方社会独有的现象,是中华民族的一种传统习俗,法院理应尊重这种习俗。

  东南大学一位民法专家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墓碑的功能是标识死者的安葬之处和身份,记载死者家族世系以及功德行事等,约等于家族的“荣誉状”,符合国人光宗耀祖的社会风尚。死者的亲属按照长幼顺序在墓碑上雕刻姓名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一般观念,应视为公序良俗,这样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虽然我国没有明确习惯的法律渊源地位,但在现代法治社会,习惯对于和谐社会规则的形成与秩序的维系,确实有发挥积极作用的广泛空间。

  而南京大学法学教授刘勇则支持二审判决。他认为,法院不应过度介入这种法律上未明确的权利纷争,更应由当事人自行协调解决。

  一些法官认为,即使一审法院的判决生效,也很难执行,朱家人很有可能因为墓碑更换产生更大的矛盾。

  南京师范大学的一位法学教授指出,关于祭奠权,我国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即使在称为“权利救济法”的《侵权责任法》中,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引用,只能与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这种一般性条款“沾边”。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司法实践对于祭奠权的认识并不统一,对于祭奠权行使所受到的限制也众说纷纭,如果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7条的概括性规定来认定被告是否侵权,比较勉强。

  近年来,由祭奠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据有关统计资料表明,近三年来,仅北京法院系统判决结案的“祭奠权”纠纷就有23起,法院的判决也不统一。有的法院以祭奠权非法定权利为由直接驳回起诉;有的法院认为祭奠权是基于亲属的身份而产生,属于身份权的范畴,对外具有绝对性,对内具有相对性。由于判决不统一,民众因此产生困惑,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

  针对此,许多法学专家呼吁,将祭奠权上升为一种法定民事权利已显得刻不容缓。祭奠,不仅涉及到死者近亲属的内在人格利益,同时也可能影响到死者近亲属的外部社会评价,对死者近亲属祭奠权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和精神压力是巨大的,民法对于侵害死者近亲属祭奠权从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的行为不应回避,应当予以救济。

  专家说,作为成文法国家,《侵权责任法》不将司法实践中已经多次出现、且不容回避的祭奠权利上升为立法,既让被侵权人尴尬,也使法官们的尴尬,这种尴尬甚至从立案时案由的选择就已经存在。并且过度的自由裁量权将导致不同的法官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理解又会导致不同的裁判,这样明显不利于裁判的统一,影响社会的稳定。专家建议,应当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明确把祭奠权写进《侵权责任法》,将其上升为具体人格权,从而加强对祭奠权的保护。

  (文中人物为化名,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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