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称法院院长成腐败高发人群

2013年05月27日11:21  财经

  (二)依法官职务划分:院长成腐败高发人群

  200人的样本中,各级法院的原院长、副院长分别是41人和43人,共84人占总人数42%,几近“半壁江山”。84人中有受贿行为的达82%(见图三)。

  其中有地方高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13人。另外,业务庭庭长和副庭长(包括执行庭)60人,执行局局长或副局长12人(有3人为副院长兼执行局局长未算入此列)。

  样本呈现的法院领导干部落马比例可能比实际要高,但法院领导干部贪腐率较高已成事实。2009年3月,张建南在分析法院人员违纪违法的特点时称,法院领导干部违纪违法的案件居高不下,2008年全国法院副庭长以上领导干部违纪违法人数约占违纪违法总数的41%。2011年,张建南对外称,法院领导干部违纪违法的案件依旧比率偏高。

  样本显示,院长作为主持法院全面工作的“一把手”,贪腐事项多同时集中在接受请托干扰案件审判、执行,进行权力寻租和权钱交易;在法院基建和人事安排中谋利等。副院长案发,多因在其分管领域内过度“插手”,庭长和执行负责人的贪腐更是如此。

  院长和庭长等具体职责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各级法院院长综理全院行政事务,虽身为法官已基本脱离审判一线,但院长负责主持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疑难复杂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其发言“举足轻重”,虽然极少数院长并不具有专业知识。

  在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看来,这和法院院长、庭长权力过大及对具体案件的干扰有关。院长、庭长既属于审判人员,又是管理者,具有审判权和行政管理权,但两者界限不明,有行政权力的人易成为“寻租” 对象,超越职权干扰办案。

  武汉市中级法院腐败窝案中,法官刘某受贿23次,其中12次是与副院长、副庭长王某、周某、高某及同庭法官剧某、李某共同受贿,与周某共同受贿达7次。有的主审法官受贿后还把贿赂带回去分给其他承办人、审判长、庭长、分管副院长。

  广东省高级法院执行局原局长杨贤才因受贿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获判处无期徒刑。杨贤才案的司法材料中可多处看到他对相关案件的批示。如2003年张炳光申请执行富恒地产有限公司案中,杨收受30万港元接受张的请托,先后批示将案件指定到广州市黄埔区法院、佛山市中级法院执行。

  沈阳市中级法院原院长贾永祥因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他在忏悔中说,自当上院长,权力越来越大,监督越来越少,感觉“当上‘一把手’就像进了保险箱”,陷入“法律的盲区”。

  贺卫方认为,法院院长、庭长贪腐高发背后是法院体制的行政化、法官职业的官僚化弊端。院长庭长脱离审判岗位,但对案件进行审批背离了司法规律。这使得法官没有真正的决策权,加剧法官本身的腐败倾向,并弱化法官的责任心使其疏于职守,不严格依照法律判决和执行,而是以领导意志代替法律。

  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首次规定了法官的等级,但没有配套制度,法官的等级与政治、经济待遇并不挂钩,形同虚设。对法官的管理,套用的是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管理模式,法官的职务序列依次是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在不少法院,案件的立案、审理都需向庭长汇报,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这强化了法院审判管理的行政化和法官职业的官僚化。

  对此,最高法院也在鼓励和要求院长庭长直接参加合议庭办理案件,弱化院长庭长以行政化的方式发挥作用。上世纪90年代的审判方式改革,增加合议庭职权,意在限制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第二轮法院改革提出,强化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的审判职责,明确其审判管理职责和政务管理职责;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职责,“逐步实现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但是在现有的体制框架下,这些举措收效有限。

  法院领导干部协调、过问和审批案件在实践中长期存在,亟须规范。2009年和2011年,最高法院相继出台《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和《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等制度,明确领导干部非因履行职责,不得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不得向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批转涉案材料。

  2013年全国“两会”期间,江苏省高级法院院长许前飞建议,淡化法官行政化管理模式的色彩,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符合法院工作特点的法官职务序列。

  实践中,还需进一步明确法院领导、合议庭、承办法官的职权范围,领导干部履行审判管理职责的程序和监督制度。

  (三)按分管业务划分:执行重灾区

  现阶段,在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运行中出现的违纪违法现象最为突出。最高法院多次重申,“重点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赃枉法的人和事,坚决清除法官队伍中的害群之马,维护司法廉洁。”

  依照样本人群所在的业务庭室统计,执行领域的法官有48人,民庭和经济庭的法官有18人,从事刑事审判的有15人,立案庭法官有6人。

  84名院长、副院长中,41人是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43名副院长中分管业务有据可查的是29人,其中分管执行的有15人,负责民事审判、经济庭、破产评估清算、破产仲裁的有9人,分管刑事审判的有9人,3人负责审判监督(由院长分管两类以上业务)。

  据此,执行领域落马人员共63人,占可查样本人群的31.5%,是腐败易发、高发的群体。如最高法院执行办原审判员张甫旗、广东省高级法院执行局原局长杨贤才、四川省高级法院执行局原局长罗书平、吉林省高级法院执行庭李征达等,罪名多集中在受贿、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等。

  其次是民商审判和刑事审判领域,不过这两者的数量远低于执行领域。因中国实行的是大民事审判格局,各地名目不一,商事和经济审判也多划入民庭,在分析时统称为民商事审判。

  这一高低顺序,与京都律师事务所宣东律师的分析一致。宣东在转为律师之前拥有26年审判工作经历。据其分析,执行事关财产利益,执行人员的权力太大,执行工作主动与否、执行款能否及时发放、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执行标的时的分配、执行中的委托拍卖评估,都给腐败留下空间。

  而民商案件数量多、事实和适用法律复杂,且案件标的额较大,审判人员有较大空间的自由裁量权。另外,法官与社会有广泛的接触面。“中国还处在熟人社会,法官还不能超脱于人情世故,会出现案件一进门,双方都托人追求利益最大化。”宣东说。

  利用刑事审判犯罪的比率虽然较低,但同案不同判,法官卖刑、违法减刑假释时有发生。海南省高级法院刑事审判庭原审判员陈陆健,在主审吴志卿贩毒上诉案中,先后两次收受吴的亲属15万元和手机一部,在主持合议庭时作出对吴由死刑改判无期徒刑的审理意见。因受贿,陈陆健获判八年。

  立案人员以权谋私、权钱交易亦在样本中有所体现,如辽宁省抚顺市中级法院立案一庭原审判员高峰案中,律师刘某试图制造假案以帮助当事人获取驰名商标,为打通立案环节,每个案件允诺给高峰5万元,将六起案件30万元“立案费”打入高的账户。近年来,多地多名法官与律师身陷驰名商标假案丑闻。

  报告三:重点寻租领域

  (一)拍卖评估等执行环节

  执行领域的腐败在近几年处于高发态势。2009年10月,时任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报告时表示,“执行领域存在的消极腐败现象在司法不廉中占较大比例。一些执行人员对自己要求不严,吃请受礼,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在样本中,利用执行权或法院领导向执行人员打招呼,从而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法执行、拖延办案的共53人(贪、挪执行款除外),占样本的26.5%。他们的身份大多集中在执行庭负责人或执行员,部分是法院院长、副院长。

  具体分析样本中利用执行权犯罪的案例,主要情形包括:接受请托加大执行力度或拖延、暂缓、中止执行;在执行案的债权分配上为请托人谋利;滥用执行权,违法查封、扣押、解冻或重复冻结、擅自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违法变更、追加执行主体;执行案件批示指定或变更法院管辖。

  1.评估拍卖潜规则

  在执行中,目前值得重点关注、易滋生腐败大案的一大环节是评估和拍卖。因拍卖活动竞争不充分、程序上的不公开及背后蕴含的经济利益,使拍卖成为问题多发环节。

  潜规则之一是,评估方、拍卖行为承揽业务,向法院人员行贿或者被索贿。如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原院长杨志明超越职权,个人擅自决定收取巨额中介费用,将拍卖、作价业务指定给个别中介机构独揽,收受中介单位各类款项450余万元。

  其次是法官与买受人、拍卖和评估人员串通,授意评估人员低价拍卖。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院执行局原副局长刘毅明,收受执行申请人好处后,滥用职权、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授意评估公司和拍卖行将价值605万元的地块以226万元拍卖给该申请人,致使被执行人遭受379万余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执行款收支总额可达法院行政经费的数倍或数十倍,因此执行款也成贪腐法官觊觎的对象。

  样本中即有19人染指执行款,接近样本数的10%。他们采取的方式多是执行款不入账私自截留、伪造或使用作废的协助划款通知书划账、以当事人名义冒领、伪造领款收条等。

  如黄松有案中,被追溯贪污120万元的指控即涉及十年前的旧事。1996年,广东省法官协会下文规定,广东省境内法院系统的拍卖业务都交给其下属的广东法建拍卖公司承拍。1997年,湛江中院处理湛江中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案,需要拍卖大宗资产。时任广东省高院院长麦崇楷出面希望由其子经营的广东粤法拍卖公司承拍,佣金大约1500万元。经黄松有出面协调,最终商定由两家拍卖公司联合承拍。拍卖完成后,其中的一半佣金,由黄松有主持的湛江中院党组决定,法院留下60%,其余40%给广东法建拍卖公司。后者决定将其中的120万元给黄松有作为感谢费。

  引发阜阳市中级法院震荡的该院经二庭原副庭长薛懿,因领走农民张子海24万元执行款被对方得知后案发,继而牵出该院原副院长朱亚、执行庭原庭长王春友等人。

  又如,吉林省高级法院执行庭原执行人李征达,因八年内贪污执行款4500万元后,被执行死刑,如此天价贪污引起震惊,成为法官群体中少见的获死案例。

  2.“执行难”症结

  杨贤才案是典型的执行腐败弊案。1996年至2008年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接受12人的请托,在十多起执行案中提供帮助,收受贿赂1183万余元。

  他最大的一笔受贿达600万港元,来自深圳大景源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下半年,该公司欲取得深圳市盛宝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盛宝公司)在福田一宗地产的使用权,法定代表人黎智华两次找杨打听案情,后与盛宝公司签订4500万元的虚假借款协议,得以介入这块土地的执行案。随后,黎智华请求杨贤才将案件指定到惠州市中级法院执行,最终如愿拿到这块地的使用权。另外,在执行案中,杨贤才还优先保障兑现请托人的债权、提出有利于请托人的执行意见等,利用执行权谋利。

  此案因广州中诚广场案发。杨贤才接受香港佳兆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郭成请托,为该公司下属子公司收购中诚广场提供帮助,收受100万港元。2008年,得知中纪委已介入调查中诚广场收购案,其恐事情败露又将钱退给郭的妹夫。

  杨贤才案诠释了执行工作体制和执行运行机制的不完善。杨贤才曾表示,“执行难”的一大因素是执行法院和法官面临“错综复杂的关系”,对此他提出提级执行、交叉执行、指定执行等举措,成为法院系统的“明星”。2003年,广东省高级法院下发规定,该院可以对全省各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执行,各中级法院可以对所辖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执行。这使得广东省高级法院在指定执行上权力过大。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杨贤才因此案发在多起案件的指定执行上。

  执行体制和运行机制的不顺畅与不完善,一方面表现为执行腐败,另一方面是“执行难”困扰法院。

  传统的执行模式是一名执行员“包案到底”,执行启动、查控财产、处分财产、强制措施等所有环节均由一名执行员负责。因为执行难的现状和执行权高度集中,又缺乏必要的监督和透明度,必然带来效率不高和执法不廉,执行乱。1998年,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明确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院长批准。

  1999年,最高法院写就《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递交中共中央。报告称截至1998年底,全国法院共积存未执行案件53万余件,标的金额总计1000多亿元。

  “执行难”有多方面的因素:地方保护主义,有的地方和部门对一些企业“特殊”保护;法制观念淡薄;执法不严;法律规定不完善,在对执行人和执行程序的一些环节缺乏约束力。另外,法院执行力量不足,部分人员素质不高,物质装备较差,是不可回避的客观因素。

  3.执行改革得失

  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一项,执行改革贯穿始终。

  法院首轮改革(1999年-2003年)提出执行队伍整顿,尽快将不适应执行工作的人员调离执行岗位,人员配备确保按不少于全体干警现有编制总数15%;下发规定明确高级法院在最高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协调、执行力量的调度等,实行统一管理。

  在第二轮的改革中(2004年-2008年),深化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裁执分离,建立执行案当事人和案外人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建立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公开执行信息。由于对执行款的制度管理一直缺位,2006年最高法院出台《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明确各级法院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对执行款的收付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实践中,该规定在细节和规范性上仍存不足,且法院内部管理缺乏监督,并不能杜绝擅自截留、挪用或者贪污的行为,还需健全管理制度,以防止领取手续不规范、核算不清晰、部分执行款长期滞留发放不及时等情况。

  第三轮的改革包括统一执行机构设置,要求各级法院设立执行局;规范执行行为;优化执行权配置和制衡,将执行权明确划分为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分由不同执法主体按不同程序行使,互相制约等。

  2009年,最高法院出台《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规范、指导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如规定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纪检、监察、审判、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机构随机选择、保留价征询当事人意见等。但切断拍卖过程中的利益潜规则,彻底杜绝暗箱操作,不是一日之力。

  在立法层面,以回应惩治执行腐败的呼声,2002年12月《刑法修正案(四)》增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样本显示,这两种罪名出现在2004年后案发的执行人员上。

  鉴于执行腐败的现实,有专家学者认为,执行改革限于法院内部,更多停留在执行机制和改进工作方法的层面,建议取消法院的执行权纳入司法行政机构。贺卫方则认为:“执行是行政事务,应该剥离出去,但谁来运行都有腐败的可能,监督是一大难题。”

  长期以来,对执行腐败的监督主要是依靠内部的纪检监察机构,但查处力度大打折扣。此前,关于检察权是否可以监督执行在法律上界定不明,实践中认识不一,检察院遭遇监督尴尬。1995年最高法院曾下发《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对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直至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明确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但监督的方法和程序还有待细化。

  一名基层法院执行人员告诉《财经》记者,如此复杂的执行工作却缺失法律制度,希望能将执行工作法律化、制度化。

  (二)审判权谋私或枉法裁判

  法院审判中的腐败,受损的不只是当事人或受害者的利益,更主要的是伤及司法正义和对法治的信心。因此,利用审判权进行权权交易、权钱交易、权色交易、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最易被公众痛恨。

  统计样本表明,案情中涉及利用审判权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或者枉法裁判者约占样本的37%。主要发生在立案环节,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中。

  在立案阶段,主要是三种情形:应予立案的不立,不该立案的立案,违法级别管辖立案。如1999年,沈阳中级法院原副院长焦玫瑰应“黑老大”刘涌请托,对涉及刘涌利益的穆某诉沈阳市土地局一案不予立案,后变更案件管辖地。

  刑事审判方面则表现为法官接受被告人家属或者律师请托,重罪轻判将刑期商品化或者违法办理取保、减刑假释。例如在湖南,犯罪嫌疑人陈锡钟因参与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1599公斤被诉。2003年9月,陈锡钟的家属请时任郴州市中级法院刑一庭副庭长黄孝光(后调入最高法院)帮忙,两方商议由陈家出500万元缴纳罚金和好处费。2003年12月,该案移送审理,黄孝光担任主审人,将陈家愿缴纳罚金和贿赂的情况告诉该院时任副院长陈瑶云,后者表示同意。后在刑庭和审判委员会研究此案时,陈瑶云发表了判处陈锡钟死缓的意见。次年,陈锡钟获判死缓。最高法院复核此案后,认为该案量刑失衡。在此期间,黄孝光、陈瑶云先后四次收受200万元。

  民商事审判谋取私利的情形较为复杂,包括接受请托后快审快判、久拖不判,或者在案件审理及诉前保全时接受请托或者索贿,偏袒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更有甚者接受双方当事人现金、吃请原被告通吃。另外一种恶劣的情形,是帮助进行虚假诉讼。

  梳理相关的制度建设,可发现《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法官法》等都有惩治条例,反腐倡廉的教育亦不匮乏。但效果不佳。

  在审判管理上,最高法院还强化审判质量监督机制,通过合议庭内部监督机制和审判公开接受外部监督,健全案件流程,防止法官利用办案程序和审理期限寻租,避免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为当事人谋取不当利益。

  为规范刑案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让刑事审判更“阳光”,最高法院推动量刑规范化改革,2007年开始在试点法院先行,2009年在全国法院试点,2010年10月起《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全国施行。

  不过,腐败的形势依然严峻,因审判权寻租的案例还在发生。盖因事前、事中的监督少,事后监督多;内部监督的无力,外部监督的机制不健全。

  (三)法院基建

  基建环节已成滋生腐败的温床,各行各业概莫如是,法院系统也不例外。

  样本中有具体案情可查的法院基建腐败涉及19人,比如辽宁省高级法院原院长田凤岐、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原院长郭生贵等。19人中仅有1人案发时任职法院党组成员,15人案发前任职法院院长,3人任职法院副院长。他们主要是在法院新建审判大楼和干警宿舍楼中,通过工程承建和招投标向有关人员吃拿卡要或者接受贿赂。仅此一项在各自的受贿总额中均占有不小的比例。

  其中,郭生贵在法院基建项目中收受回扣322万元,占其受贿款的43%;因身负五宗罪获判死缓的茂名市茂港区法院原院长严得,在法院基建的腐败长达11年;安徽阜阳市中级法院的办公楼和家属楼建设,则为三任院长刘家义、尚军、张自民“前腐后继”贪腐提供了便利空间,应了民间俗语“大楼建成、官员落马”。

  分析基建领域的腐败,可发现案件多发于2000年后,当时的背景之一是加强法庭建设。最高法院1994年的统计称,约20%的法院没有审判法庭,31.8%的法庭没有办公用房。2002年,当时的建设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发布首部法院法庭建设标准,把法庭建设纳入标准化、规范化的轨道。

  基建腐败体现在法院院长身上,与党政领导作为“一把手”赋权过重有关。近年来,各地均贯彻中央对领导干部分权的要求,实施“一把手”不直接分管人事、财务、基建的规定,这或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制约。另一方面,对司法行政装备管理部门的监督也值得重视。

  这实质上是司法行政化带来的行政权腐败。贺卫方说,司法行政领域的腐败会加剧司法腐败,承建商与法院领导干部建立利益关系后,如再涉及诉讼,法院又如何保持公正?他认为,解决之道是把司法行政事务转移到法院之外,法院的基建和采购由专门的机构负责。

  (四)诉讼费

  样本数据中涉及诉讼费用的案例并不多,但鉴于诉讼费用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且是法院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有必要借此梳理变迁。

  在中国的诉讼费用制度史上,1998年是一个重要的节点。当年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法院告诉申诉庭审判员高雅杰因私自受理办理案件,贪污、挪用诉讼费和执行款7万余元,被究刑责。次年这一案例进入最高法院工作报告,最高法院表示将规范诉讼费的管理。

  这与1999年开始统一实行的法院诉讼费用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政策不无关系。1984年,中国结束30余年的诉讼无偿时代,开始收取民事诉讼费用、办案费。1989年出台的《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称,考虑财政困难,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的不足。

  但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级法院逐渐出现乱收费、私设小金库、挪取和占有诉讼费的行为。

  1993年至1998年,海南琼山县永兴法庭原庭长冯学孔,利用经手和管理法庭账目和钱款便利,隐瞒法庭存款利息收入,长期侵吞法庭公款利息17482元,因贪污罪获刑一年。

  其时,政法部门均存在因坐收坐支而暴露出的类似弊端,国家财政管理制度也正值改革时机。实际上,1996年时,诉讼费“收支两条线”已在酝酿,诉讼费用扣除办案费用支出后,应按期将结余及时上交同级财政专户。1997年中央规定执法部门所需办案和业务经费,一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1998年,财政部联合多部门发布通知,确立贯彻落实政法部门“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次年,诉讼费“收支两条线”正式进入制度。

  但是,地方财政承担政法经费,“分灶吃饭、分级负担、分级管理”,也带来一定问题,首先是司法权的地方化,其次因地区经济状况的差异,部分地区政法部门的经费不能得到保障,一些地方以案谋利或者滥用司法权。个别法官索要赞助费的情况在样本中亦有体现。湖南祁阳县法院经济庭原庭长张国平和沈阳大东区法院民庭原副庭长王忠学,就分别因索要或收取赞助费被追责,案件发生在1997年至2000年间。

  相关审计报告显示,全国法院、检察院1997年和1998年财务收支,查出乱收费、乱罚款,隐瞒转移收入,私设“小金库”,拖欠截留应缴预算收入和财政专户收入,以及挤占挪用诉讼费、罚没收入和案款等问题57亿元,发现涉嫌贪污、私分和挪用公款案81起。

  2007年后这一情况得到改变。当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开始实施,取消法院对诉讼费的管理权,下调、取消部分收费,明确在诉讼中不得违反规定和范围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同年,中央财政设立中央补助法院办案专款,对地方法院办案经费给予一定补助,以缓解基层法院资金短缺。2009年,中央和省级加大对政法资金转移支付力度。

  报告四:“诉讼掮客”

  所谓“诉讼掮客”,类似于政治掮客、商业掮客,其利用一些诉讼参与人不懂诉讼规则或找熟人拉关系的心理,作为中介人牵线搭桥收取费用或者从中谋求利益。“诉讼掮客”主要有四种:法律从业人员、司法人员亲友、离职的司法人员和官员、活动能量巨大的人。

  个别律师成为“诉讼掮客”,凸显的是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法官本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守护者,律师是护法使者。少数律师行贿法官或者被迫行贿,与司法权力相结合成为寄生审判权、执行权的利益共同体,破坏本已脆弱的司法生态。

  (一)专业律师“灰色”代理

  在200个落马法官的样本中,从32人的案情中可看到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居间活动的身影,他们以“诉讼掮客”的身份谋利。

  样本显示,多数律师在具体案件或特定法官处“运作”,从中赚取佣金,少数能量巨大的律师游走在多个法官身边。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原主任陈卓伦,一人即将黄松有和杨贤才两个重量级法官拉下水。

  律师陈卓伦是黄的潮汕老乡、西南政法大学的校友。据司法材料,2005年至2006年,陈卓伦请托黄松有,希望黄帮助促成其代理的一起执行案和解。黄松有利用职务便利,向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案件承办人打招呼,并作出书面批示,使案件如陈所愿。2008年5月,陈卓伦送给黄300万元,约占黄受贿总额76%。他还向杨贤才行贿5万元。

  除陈卓伦外,杨贤才案还牵涉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原律师许俊宏,1996年至2006年春节后者向杨贤才年年“进贡”共15万元。

  还有的法官“养”着多名律师。如北京市西城法院原院长郭生贵,与北京市宜君律师事务所原法律工作者张汝平、博安律师事务所原律师邬民、北京市德政律师事务所原律师高桂兰“合作”,由郭介绍案源,他从中收取案源介绍费367万元。其中张汝平曾在郭生贵任职过的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实习。

  像张汝平这样,曾在法院工作或由法官转行为律师的人,因人脉关系有优于普通律师的“便利”。

  曾行贿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原副院长欧绍轩131万元的律师龚志成,也曾在法院工作。湖南省高级法院刑一庭原助理审判员李小平,从法院离职后下海经商,成立拍卖公司,为承接法院委托的拍卖业务,先后行贿湖南省高级法院原院长吴振汉50万元。

  “诉讼掮客”的出现,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有关,法官手握司法裁决的公权力,本应与当事人保持距离。但在希望借此谋利的法官和争取利益最大化的当事人之间,需要有能超越诉讼规则的特定群体居间运作。而律师和法官作为共同维护法治的法律人,具有天然联系,曾互为同学、同事,甚至有法官和律师同为一个家庭,也有法官和律师搞权色交易,为司法寻租寻找载体,有些律师因此沦为职业的“诉讼掮客”。

  青岛市中级法院原副院长刘青峰即是典型的一例,他的妻子员某和情人李某均是律师。至案发前,刘青峰授意当事人与其妻、情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或推荐两人担任诉讼代理人,从中敛财的案件共有六起。其中一例,李某作为名义上的委托代理人,未提供任何服务,轻松收获代理费120万元。

  律师和法官关系的特殊性,在2004年引起最高法院和司法部警惕。2002年,武汉市中级法院13名法官腐败窝案被查,44名律师涉案,震惊司法界。次年司法部对武汉、宜昌等六城市法官受贿犯罪专项调查,发现牵出行贿律师多达88名。司法部进一步调查认为,在从事诉讼业务中,律师与司法人员“拉关系”具有普遍性;请吃饭、送钱、送物,办“关系案”“金钱案”现象呈上升趋势;律师与司法人员形成利益共同体,损害国家和当事人利益的违法犯罪逐渐增多。

  2004年,最高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明确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推荐律师、律师不得邀请法官娱乐等。司法部紧随其后出台惩戒规定,明确律师在执业中如向法官行贿一经发现终身不得从事律师职业,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良行为投诉制度。

  但是相关规定作用有限。2009年,最高法院公布“五个严禁”,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2011年,最高法院还出台《关于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要求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实行任职回避。

  不过,该规定的宣示作用大于“实际”效果,一些与法官有特定亲属关系的律师,本身就不会高调代理,而是暗中指导运作。

  (二)“隐形掮客”亲友

  比起那些公开从事律师职业的法官家属,更难监管的是背后作为中间人的“隐形掮客”。样本显示,有的法官家庭成员虽然不是律师,但作为特定关系人,成为当事人或者律师拉拢腐蚀的对象。

  湖南省高级法院原院长吴振汉的家庭悲剧,值得深思。2006年,吴振汉被判死缓后,其妻、子分别获判有期徒刑12年和无期徒刑。这并非个案。衡阳市中级法院原院长罗安荣及其妻、子也因受贿全家获刑。

  据司法材料,1999年至2003年间,吴振汉的儿子吴剑雄接受请托,要求其父利用职务便利,在案件审理、执行和承揽法院评估和基建业务上为他人谋利,分别伙同其父或其母李芝先后12次收受545万元。吴剑雄还接受请托,为他人承揽拍卖业务提供帮助,收受8.1万元。吴剑雄抽取佣金的比例甚至达到五五分成。

  吴振汉的妻子李芝另外还被法院认定,为他人干部职务晋升谋取利益。李芝的侄子李民曾是湖南省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在吴振汉的腐败弊案中也未能幸免。李民的故事,更好地注释了律师与法官互相利用的关系。

  李民与长沙中级法院副院长唐吉凯相识后,1999年,李民将唐介绍给吴氏夫妇,此后唐三次共送给吴15万元。但吴有所不知的是,这15万元均由李民提供,李民希望日后律师业务获得唐的关照。2002年底,长沙市中级法院换届,在湖南省高级法院党组会上,吴振汉两次要求将唐作为长沙中级法院院长候选人推荐给湖南省委组织部门,不过并未通过。

  湖南省高级法院执行局原副局长王旷案中的行贿人詹小勇(另案处理)是该院前任领导的家属。詹作为一家矿产品和金属材料公司的经理,在湖南高院的四起委托拍卖业务、执行案中作为中介人斡旋获利。而在浙江省高级法院审委会原专职委员童志兴受贿案中,童的妻子盛某也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

  正因这些人活跃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存在“诉讼掮客”的市场,近年来还冒出一些假的“诉讼掮客”,冒称公检法离退休人员或亲属,谎称自己有“门路”,诈骗当事人钱财。

  对此,最高法院也在积极构建防止人情干扰的“隔离墙”,出台措施防止法院领导干部干扰办案,严禁法官不得过问他人案件等。

  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思之认为,解决法官和律师的非良性关系,防止人情案、关系案滋生,应摒弃之前“如何防止法官腐败”的思路,着眼点放在“如何让双方都能依法办事”,根本途径是实现司法公正和建立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体系,让律师凭本事吃饭,社会正义得到基本伸张。

  理性观察和建设意见

  探源法官腐败,有社会、经济、制度等多重因素。因此,治理法官腐败的痼疾,亟待改革,以消除司法腐败背后的体制性、保障性障碍。

  目前,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已成共识。中共十八大报告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履新以来多次提出全力推进法治中国、过硬队伍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坚决反对执法不公、司法腐败。

  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亦强调,2013年将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法治中国的基石,两者都建立在对司法腐败的有效治理之上。具体而言,破局法官腐败,或可推进几项实质性的工作:

  ——确保司法机关独立公正,使人、财、物摆脱受制于地方的尴尬,由中央财政统一负担全国的司法经费;

  ——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科学设计法官遴选、准入、任免、弹劾机制,大幅提高法官待遇,吸纳专家、律师投入司法事业;

  ——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法官管理制度,实现去行政化和官僚化,尤其重点废除内部审批制;

  ——强化司法公开、透明,真正意义上的公开审判和裁判文书统一上网,实行公众、媒体等全面监督;

  ——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强调依法监督,更要监督非法干预司法的行为,通过公开的司法活动和法律共同体之间相互分工的制约,加强业内监督。

  当然,司法改革并非法院一己之力,还需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司法改革离不开政治体制改革,并会对国家的政治生活有深远影响,党政高层以及更多的国民都要认识到这点。”贺卫方说。

  本刊实习生李慧对本文亦有贡献

  

  作者:《财经》记者 郑小楼 】 (责任编辑: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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