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盗车杀婴案赔偿1.7万引质疑 受害方称不公

2013年06月11日08:10  北京晚报
警察现场勘查被弃汽车 林宏摄 警察现场勘查被弃汽车 林宏摄
原本包裹婴儿的襁褓 林宏摄 原本包裹婴儿的襁褓 林宏摄

  不支持死亡赔偿金 “杀婴赔偿1.7万”引质疑

  这把盐撒在了谁的伤口上?

  5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法院宣判长春“盗车杀婴”案,被告人周喜军一审被判死刑。判决中最触动人的地方并不是周喜军被判处死刑,而是“处罚金50000元;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098.5元”。

  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引发外界质疑,公众普遍认为赔偿金额太少,甚至仅是罚金的1/3,“杀婴赔偿1.7万”几乎是在受害者伤口上撒盐。

  事件聚焦

  受害方称赔偿太少

  是法律不公

  这起引发举国关注的案件发生在今年3月4日早晨7时许,49岁的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周喜军将停放在长春市西四环路与隆化路交会处的为家超市门前的一辆银灰色RAV4丰田吉普车盗走后,驾车直奔长春至双辽公路。上车后,周喜军发现一名婴儿在后排座上。行驶中,车上婴儿啼哭,周喜军遂停车用手掐住婴儿颈部致其昏迷。后婴儿苏醒再次啼哭,周喜军用从轮毂上解下的红布条勒婴儿颈部,直至婴儿死亡。

  3月4日8时20分左右,周喜军将婴儿埋于积雪中,再将车内女式挎包、婴儿衣物等抛至路旁沟内。3月5日17时,迫于强大的压力,周喜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得知消息后婴儿母亲精神崩溃被送入医院。5月27日,周喜军一审被判死刑,他在判决后提出了上诉。

  对于一审判决,被害婴儿父亲许家林在宣判后表示,对法院在刑事方面判处被告人死刑是满意的,但是民事赔偿方面肯定是不满意的。许家林说,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他要求赔偿孩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妻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230万元,但是法院仅支持了孩子丧葬费1.7万元。他当庭提出上诉。“周喜军死刑是对儿子的交代。但赔偿这么少,是法律不公。”许家林说。

  法律剖析

  “死亡赔偿金”是命案赔偿“大头”

  为什么在长春“盗车杀婴”案中,法院只支持了孩子丧葬费1.7万元,这要从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说起。新刑诉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予以明确,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排除出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而“死亡赔偿金”通常是命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大头。

  因故意杀人、伤害和交通事故等造成他人死亡的案件,属于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进行判决,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所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法院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会判决支持死者家属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这些赔偿项目中,金额最高的一般是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根据各地经济指标的不同,一般在20多万至70多万这个区间。如果长春“盗车杀婴”案属于一般民事案件,被害人父母至少可以得到数十万元的赔偿。

  法官释法

  新法实施刨除“双金”赔偿

  而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诉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明确了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即“物质损失”。

  “物质损失”被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55条所明确,该条规定为“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该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四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一名法官表示,实践中,对该司法解释第155条的适用,应当理解为赔偿范围列举式限制,即:造成被害人残疾的,不包括残疾赔偿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在新刑诉法实施以前,各地法院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判决不统一,有的判,有的不判。在新刑诉法实施前审理的人身伤害案件中,尤其是交通肇事造成的被害人伤亡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大部分予以判决支持。而《新刑诉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后,再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就违背了法律。

  在这样的法律规定下,像“盗车杀婴”案受害婴儿的家属,只能得到一笔丧葬费用,他们索赔的死亡赔偿金、妻子医药费等要求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今年1月,北京市昌平法院审理了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在拐弯时,将骑自行车的七旬老者关某撞倒在地,老人因抢救无效死亡。昌平法院首次依据今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未支持死者家属索赔死亡赔偿金的诉求。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新法之所以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和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按其个人理解,是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赔偿是弥补受害方损失的唯一方式。而刑事案件中则不同,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通过刑事判决,其将通过失去生命或是失去人身自由的方式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判刑是对被告人最主要的处罚方式,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都不是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受害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所以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可能正是出于这种考虑。此外,在审判实践中,目前刑事案件的被告人80%以上都是外地来京人员,这些被告人多数家庭贫困,本人无财产可供赔偿,法院判处“虚高”的赔偿数额,绝大多数都执行不了,影响了法律的公信力。

  争议焦点

  为何对死亡赔偿金欲判不能?

  对于新法带来的问题,也有法官“吐槽”,认为在新法规定面前,法官对于判决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也只得“欲判不能”。

  一名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表示,对刑事案件被害方而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被害人,请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有民事法律依据,而法官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双金”,会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满意。

  另一方面,对被告人一方,尤其是有车辆保险的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因有保险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如若判决不赔偿上述“双金”,全部赔偿金额均由交通肇事罪刑事被告人承担,被告人也不满意。这样就给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增加了矛盾冲突点。

  法官表示,新法也给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增加了困难。就民事部分的赔偿调解,应当依据的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司法实践中,法官主持调解时,首先要做到心中有“数”,而这个“数”就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所谓“判决点”就是确立调解不成就判决的数额点,引导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点”左右进行自愿协商。

  现在新法实施后,在调解中,被告方会依据无“双金”的赔偿范围给“价码”,而原告方则会按有“双金”的赔偿范围定“价码”。这样悬殊的意见,不易达成一致,使得调解工作困难剧增。在利益冲突上,不能达成统一共识,案件就不能达成调解。

  法官表示,在当事人因“双金”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达不成调解时,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不再包括死亡赔偿金,但受害人有就死亡赔偿和伤残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对此,也有受害方的律师坦言,如果按新法规,受害方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单独起诉,难度会变大。比如按照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死者家属不需要交纳诉讼费,换成民事侵权案件单独起诉,受害方则要按照起诉赔偿的金额交纳诉讼费,这道门槛可能会将不少家庭贫困的受害人挡在门外。

  此外,在举证等方面,民事诉讼方式也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复杂得多。所以在实践中,当事人不愿专门进行民事诉讼。

  另外,即使受害方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一纸死亡赔偿或者伤残赔偿的高额判决,也很可能因为被告人不积极履行而成为“空判”,反倒是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中审理死亡赔偿和伤残赔偿,被告人及其家属可能为了获得从轻处罚而积极赔偿到位,与受害方达成附带民事调解。 J179

(编辑:SN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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