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种情形可认定为环境监管失职

2013年06月18日11:23  人民网

  人民网北京6月18日电 (记者 仝宗莉)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公布四起环境保护犯罪的典型案例(点击进入直播)。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高度重视依法惩治环境监管渎职犯罪,今天发布的《解释》明确了八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处罚。

  这八种情形分别为: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韩耀元介绍说,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案标准规定了八种应予立案的情形。今天发布的“两高”《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2条对环境监管失职罪“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八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处罚。

  韩耀元认为,这八种情形符合环境污染犯罪的自身特点,有利于实践中加大对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刑事打击力度。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根据2013年“两高”《渎职犯罪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虽然不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但是符合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规定的,可以按照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防止放纵一些领导干部的渎职犯罪。

  韩耀元表示,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高度重视依法惩治环境监管渎职犯罪。一是今天发布的“两高”《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就进一步严密了法网,加大了对环境监管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二是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最高检察院开展了严肃查办危害民生民利渎职侵权犯罪专项工作,将环境监管渎职犯罪作为专项工作八个重点查办领域之一,严肃查处了一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环境监管渎职犯罪案件。三是发布指导性案例,加强对下级检察院办案的指导。2012年11月,最高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中就有崔建国环境监管失职案(检例第4号),该案例强调一些实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拥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职权,与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主体要求,实施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原标题:两高:8种情形可认定为环境监管失职 严防渎职犯罪)

(编辑:SN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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