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综上,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给予行政赔偿的情形并判决驳回唐慧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全体起立!
[审判长]:一、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撤销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永劳赔决字(2013)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
三、由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赔偿唐慧被限制人身自由9天的赔偿金1641.15元(182.35元/天×9天);
四、由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向唐慧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