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强奸猥亵幼女从重处罚

2013年10月25日08:10  新闻晨报

  海南“校长带女生开房”案一度引发社会强烈关注

  据新华社北京10月24日电

  海南“校长带女生开房”案、河南一官员强奸11名幼女案以及浙江、甘肃、贵州等地发生的侵害女童案,使政法机关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刻不容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4日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这部指导政法机关办案的意见将成为斩断伸向儿童“魔爪”、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利器。

  为保护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健康、安全成长,免受违法犯罪侵害,意见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据了解,截至2012年底,我国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人,其中14岁以下的儿童有2亿多人。“当前对未成年人实施奸淫、猥亵,诱骗、组织、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虽然在所有刑事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不高,但这些犯罪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

  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周峰介绍,意见强化了办案机关及时立案和收集、固定证据职责,重点明确了奸淫幼女等性侵害犯罪的认定原则;强调对于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不能以是否给付幼女金钱财物作为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规定对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奸淫、猥亵农村留守儿童,以及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等情形从重处罚;明确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等等,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架起一道不容任何不法犯罪分子触碰、逾越的高压线。

  意见总共34条,突出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优先保护。用近一半的篇幅,从办案工作要求、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代为出庭陈述意见、加大民事赔偿和司法救助力度等方面,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最大限度的司法关怀与呵护。

  ■堵塞是否“明知”漏洞

  知道或应当知道而实施性侵都认定为“明知”

  幼女身心、智力尚未发育成熟,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低,易受犯罪侵害,且一旦遭受性侵害,会给其一生幸福蒙上阴影。因此,对幼女特殊保护是世界各国的基本共识。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构成强奸罪,不要求采取强制手段实施。对于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任何其他强制手段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无论是否“明知”被害人为幼女,毫无疑问,都要以强奸罪论处,从重处罚。“但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而以各种理由辩解系与幼女正常交往,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给审查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一定困难。”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

  因此意见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予以定罪处罚。

  据了解,制定意见过程中,各方普遍反映,应当对不满12周岁的幼女予以绝对保护,而且该年龄段的被害人通常外在幼女特征也较为明显。对此意见规定,对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孙军工说:“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明确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界限

  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发生性关系属强奸

  今年以来,海南、安徽、河南等地相继爆出多起教师性侵学生案件。针对频繁发生的“校园性侵”等犯罪,意见明确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周峰指出:“我国刑法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确立了特殊保护原则。实践中,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少女虽然比幼女的认知、判断能力有所增强,但其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在日常生活、学习和物质条件方面对监护人、教师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存在一定服从、依赖关系,容易在非自愿状态下受到性侵害。”

  意见明确规定,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对于一些人以金钱财物作诱饵或者作为交换,对幼女进行奸淫的行为,周峰强调,不能以是否给付幼女金钱财物作为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周峰说。

  ■严惩“校园性侵”

  教室、儿童游乐场等强奸处10年以上刑罚

  实践中,个别教师借职务之便,以辅导功课等名义,在教室内其他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利用课桌遮挡,对年幼学童进行猥亵,罪行令人发指。

  意见考虑校园的“涉众性”和“供多数人使用”的功能以及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明确规定,在校园或者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强奸,属于加重处罚情节,构成猥亵犯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强奸罪的,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

  强奸、猥亵未成年人七种情形从严惩处

  我国刑法规定,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对于强奸已满14周岁未成年少女的,法院在审判中一般也酌定从重处罚。”孙军工介绍,意见从犯罪主体、地点、手段、对象、后果、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方面,对从重处罚情节做了具体规定,体现依法严惩的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肖振猛指出,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更要从严惩处,这从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上体现了从重处罚的要求,对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经查实,如果存在意见规定的七种情形,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该向审判机关提出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肖振猛说。

  ■七种从重处罚情节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对不满12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对性侵幼女罪犯从严控制缓刑

  根据意见,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视情宣告禁止令,禁止其接触未成年人。

  “这既体现了对此类犯罪总体上依法严惩的指导思想,也有助于加强对性侵害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 ”孙军工说。

  周峰在回答记者提问时介绍,在国外早就有实施禁止令的制度,我国禁止令制度是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后开始实施的。在性侵害犯罪方面实施禁止令制度实际上也是剥夺再犯的机会和可能性,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考虑的。

  根据意见,禁止令将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

  (原标题:国家工作人员强奸猥亵幼女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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